[第1225号]张才文等抢劫、盗窃案——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2集  施行日期:2018/5/31    整理者:窦振东      

          [第1225号]张才文等抢劫、盗窃案——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才文,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全振东,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全意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逮捕,2012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才文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全振东犯抢劫罪;被告人全意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才文辩称,其在抢劫致死郭玉成时作用次于全振东;在2001年其与杨有军、梁绍兵、刘运林共同盗窃过程中,自己负责放哨,并未参与杀人,且该案系其检举揭发而侦破,故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才文在伙同杨有军等人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且该起犯罪系因张才文检举破案,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才文2001年实施的盗窃罪应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予以处罚。
  被告人全振东、全意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朔州市中级入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才文在山西省怀仁县以搬家为由骗乘被害人李高峰驾驶的农用车(价值43200元)来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西环路,张才文、李高峰均住进栋梁物流市场的金花旅店。当晚,张才义趁李高峰熟睡之机,偷走李高峰车钥匙将农用车盗走。
  2.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才文向其妻外甥全振东(同案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六岁,已判刑)提议抢劫车辆运煤,全振东表示同意,二人准备了电警棍、胶带纸、绳索等工具,先后到山西省山阴县、右玉县等地作案未果。同年12月12日中午,张才文、全振东来到山阴县应山路,骗租被害人郭玉成(殁年37岁)驾驶的时代金刚自卸货车(价值83754元),张才文坐副驾驶位,全振东坐在后排座。当车行至209国道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至偏关县路段时,张才文按事先约定让郭玉成停车,并示意全振东动手。全振东遂用一段绳子勒住郭玉成颈部,郭玉成反抗,张才文采用持电警棍电击头部和用绳子猛勒颈部的方法,致郭玉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张、全二人用胶带纸缠住尸体双腿,将尸体抬下车抛弃于公路边绿化带外的荒草地里。二人待确定郭玉成死亡后驾车逃离。张才文的亲戚、被告人全意成明知该车为张才文和全意成的儿子全振东抢劫所得,仍受张才文的指使将该车车牌拆卸并予以藏匿。
  另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才文检举在2001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伙同杨有军、梁绍兵、刘运林在河北省献县子牙河新大桥南头,一住处屋内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有军使用铁棍打死一个老人李树新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补侦后查证属实,河北方面将3名案犯抓获归案,作另案处理。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补充起诉指控张才文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中被发现,同案犯致死被害人,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才文伙同被告人全振东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情节;张才文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全意成在明知被告人张才文、全振东实施抢劫行为,且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仍将所抢车辆的车牌拆卸隐藏,掩饰、隐瞒张才文、全振东的犯罪所得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抢劫致死被害人郭玉成犯罪中,张才文提起犯意、购买工具、选择犯罪对象及作案地点,且具体分工、指挥作案,并积极实施暴力行为,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全振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意成归案后能够主动检举张才文的盗窃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才文在审理期间主动检举其伙同杨有军、梁绍兵、刘运林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有军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树新打死的事实,经查证属实。该检举系张才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所犯同种罪行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只对该起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但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才文在此起事实中犯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因张才文、杨有军、梁绍兵、刘运林4名被告人在共谋盗窃时,事先并未约定在盗窃过程中如遇到被抓捕时,将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予以抗拒,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杨有军对李树新实施暴力之前,张才文与梁绍兵、刘运林同意杨有军当场使用暴力的意思联络,杨有军持铁棍击打被害人系个人临时决定采取的暴力手段,而此时张才文在外屋放哨,主观上与杨有军并不具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张才文、梁绍兵、刘运林均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才文构成抢劫罪。且该起事实盗窃数额仅300元,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所盗数额未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故张才文的该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
  对于被告人张才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才文的检举构成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才文到案后,主动供述其伙同杨有军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有军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犯罪的事实,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依法不属立功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才文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张才文所犯盗窃罪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才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全振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被告人全意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才文提出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才文伙同原审被告人全振东抢劫致死被害人郭玉成和张才文单独窃取他人农用车,以及原审被告人全意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张才文揭发其伙同杨有军等人的盗抢行为,属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所犯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张才文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才文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所犯抢劫罪性质恶劣,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张才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与他人的共同罪行,与司法机关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但其抢劫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才文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检举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才文检举其本人与杨有军等人共同盗窃中,杨有军超出犯意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即张才文的一、二审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检举盗窃同伙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重大立功表现。其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虽然张才文与杨有军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但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而杨有军实施了抢劫犯罪,属于超出张才文犯罪故意的实行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故应认定张才文检举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构成立功。因被检举的杨有军被判处死缓,张才文的检举属于重大立功。
  第二种意见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张才文检举其伙同杨有军、梁绍兵、刘运林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有军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树新打死的犯罪事实属实,但不能认定张才文具有立功情节。其理由是:致被害人死亡是共同盗窃犯罪的结果,张才文、杨有军四被告人均应对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已构成盗窃转化型抢劫罪。因此,张才文的检举行为属于依法交代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立功。
  第三种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二审法院的一致意见,认为张才文的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和自首,仅构成坦白。其理由是:被告人张才文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伙同杨有军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杨有军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虽经查证属实,但该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伙同他人所犯罪行,与司法机关先前掌握的其单独盗窃犯罪属同种罪行的坦白行为。其检举行为既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杨有军在共同犯罪中超出共同犯意,实施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张才文、杨有军等人共同盗窃犯罪事实的密切关联行为,属于张才文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才文检举盗窃同伙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与共同盗窃犯罪事实密切关联的行为,因而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张才文的检举仅构成坦白,而不构成立功。理由如下:
  (一)立功的内容仅限于法定内容
  刑法中的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包括同案犯),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单独规定立功制度。1997年刑法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为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将功折罪,单独规定了立功制度.对什么是立功、立功的表现形式以及如何处罚在第六十八条作出明确的专门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对立功制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为更好地贯彻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自首和立功解释》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就“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关于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关于对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等方面的内容作了更为详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作了补充性的规范。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关于立功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基本内容。从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立功有五种类型: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其他表现型。超出该解释范围以外的事项,都不宜从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张才文归案后,揭发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纳入第一种类型来研究,即其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检举揭发型立功。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举揭发型立功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这里所谓的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顾名思义,应当理解为揭发本人没有参加的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完全独立于共同犯罪的他人犯罪行为。前者如本案中的被告人全意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被逮捕后,揭发张才文另外还在2010年8月18日实施了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因而全意成具有立功表现。对全意成而言,张才文实施的盗窃犯罪就是全意成揭发的案外人犯罪行为。因为全意成并未参与该起盗窃犯罪。后者如甲与乙因共同贩卖、运输毒品被逮捕后,甲揭发乙之前曾对一名妇女实施强奸,经查证属实,因而甲具有立功表现。这里,乙的强奸犯罪事实对甲而言,就是《自首和立功解释》中所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由此可见,检举揭发型立功的特点是,犯罪分子揭发与自己及其犯罪行为无关联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正确界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如果检举揭发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除检举揭发人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外,一般不构成立功。因为检举揭发的事实必须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所谓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指的是检举揭发人没有参与而由被检举人实施的独立于检举揭发人和被检举揭发人均参与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
  一般而言,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界定,只要坚持一点即可,即检举揭发人是否参与。凡检举揭发人参与的,即不属于这里所说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反之,凡是检举揭发人没有参与的,即属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但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比较复杂的情况,如共同犯罪人超出共同犯罪的犯意限度,实施了其化犯罪行为,即实行过限行为,由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都认为,对于实行过限行为及其危害,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罪责,因此,对于检举揭发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是否属于“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就有不同的观点。本案被告人张才文检举杨有军在共同盗窃中实施的致人死亡行为,是否属于“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不同观点就是一个例证。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正确理解,涉及被告人的供述义务和辩解权利、共同犯罪的事实内容和罪名规定、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因果联系等内容,而不能单纯地因为共同犯罪所触犯的罪名与实行过限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不同,就简单地以检举揭发人对被检举揭发人的实行过限行为不承担罪责为由,认定实行过限行为属于“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1.共同犯罪人交代罪行时应当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
  我国并没有实行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后部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所应如实供述的不仅是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如实供述其他共同犯罪人相应的犯罪事实,包括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基本信息、犯罪行为、犯罪后果等。如果对自己知道的共同犯罪人的基本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的,有时会影响到行为人的处罚。如《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一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共同犯罪事实不仅仅指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
  实行过限行为,在罪责上由过限行为实施人自己承担。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过限行为是游离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完全独立的行为。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紧密的事实关联关系。如果没有共同犯罪事实的存在,就不会发生过限行为,过限行为虽然由过限行为人单独实施,但却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道程中或实施之后才发生的。在本案中,杨有军的致人死亡行为,是在张才文、杨有军等人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中产生的,没有他们的共同盗窃行为,就没有杨有军的致人死亡这一实行过限行为。如果杨有军是在共同犯罪之外,另行单独实施在犯意的产生、犯罪的预谋、犯罪的实行、犯罪的后果利益均由其一个承担和享受的犯罪,则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行为,自然与共同犯罪无关。但杨有军的致人死亡行为,恰恰就发生在共同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与共同盗窃犯罪密不可分。杨有军的致人死亡行为是张文才供述自己共同盗窃行为时必须交代的同案犯的密切关联行为,如果要把共同盗窃的行为及后果交代清楚,就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杨有军实行过限的致人死亡行为;反之,若张文才未交代杨有军的致人死亡行为,则无法交代清楚其参与的共同盗窃事实。
  因此,我们要把“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和“与共同犯罪密切联系的关联犯罪”区分开来。如何判断密切联系的关联犯罪?主要判断依据就是关联犯罪与共同犯罪存在密切联系,或者说关联犯罪是在共同犯罪基础上实施的犯罪。对此,《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三条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我们认为,《自首和立功意见》将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这两个罪名不同,因具有法律、事实上的密切关联,而规定为属于“同种罪行”,可以作为判断一个犯罪是“共同犯罪的关联犯罪”还是单独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参考。
  综上所述,张才文必须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由杨有军单独实施的致人死亡的过限行为,司法机关才能认定张才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其如实供述杨有军的实行过限行为,属于其应当供述的与共同盗窃犯罪具有密切联系的关联行为,因而不属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情形,不构成立功。
  (三)张才文主动交代与杨有军等人共同盗窃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关于自首,刑法及前述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也都作了体系性的规定,特别是对于“余罪自首”,作了比较系统的详细规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余罪自首”的前提条件除了行为人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外,还应当具备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属于同种罪行。对如何理解不同种罪行,《自首和立功意见》第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本案中,由于张才文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与杨有军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因此,对该交代行为视为具备“如实供述”的情形。要认定这一“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的情形,关键要看其如实供述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先行掌握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同种罪行”。由于其于2010年8月18日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掌握在先,其主动供述与杨有军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在后,因此,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杨有军等人共同盗窃的行为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单独盗窃犯罪行为属于同一种罪行,因而不构成自首。
  当然,张才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杨有军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虽然既不构成立功,也不构成自首,但是,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六条关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其揭发杨有军致人死亡的实行过限行为,仍然构成坦白情节,因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是,由于张才文的抢劫犯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前述第二种观点即公诉杌关关于张才文不具有立功情节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其关于张才文结伙杨有军等人共同盗窃,因杨有军实旋致人死亡的行为而全案转化为抢劫的意见则不够准确。由于张文才等人在共谋盗窃时,并未事先约定在盗窃过程中如遇到抓捕时,将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予以抗拒,且在准备作案时,因各共同犯罪人均未携带犯罪工具,且杨有军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是杨有军个人临时决定并单独实施的,此时张才文在外屋放哨,主观上与杨有军并不具有实施暴力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才文具有帮助杨有军实施暴力抗拒的行为。因而,第二种意见所持观点的依据,即张才文所检举的抢劫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先前掌握的张才文结伙全振东抢劫犯罪事实系同一种罪行,不能成立。张才文的检举揭发不能构成立功的依据应该是其所检举的盗窃事实和司法机关先前掌握的其单独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
  综上所述,对张才文所检举揭发的事实,既不能认定为与己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与盗窃共同犯罪毫无关联的“其他犯罪”,因此不能认定其检举行为构成立功。本案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张才文的检举揭发系坦白,而不认定立功,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白继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第三节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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