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40号]张士禄故意杀人案——对于依法可以不核准死刑但被害方强烈要求核准死刑的案件如何裁判?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3集  施行日期:2018/11/1    整理者:窦振东      

             [第1240号]张士禄故意杀人案——对于依法可以不核准死刑但被害方强烈要求核准死刑的案件如何裁判?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士禄,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农民。2007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士禄犯故意杀人罪,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士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不是有意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张士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士禄与被害人张文平(殁年69岁)均系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村民。2007年秋,因张文平饲养的牛吃了张士禄家的庄稼,二人发生纠纷。张文平之子张留江得知此事后曾携刀找过张士禄,因张士禄当时不在家而未找到。张士禄得知此事后,心中恼怒。2007年10月9日18时许,张士禄酒后持杀猪刀至张文平家,持刀朝张文平胸部捅刺一刀,致张文平心脏被刺破大失血而死亡。张文平之妻贾书琴(时年66岁)见状上前阻拦,张士禄又持刀刺扎贾书琴背部、左前臂致其轻微伤。后张士禄义刺扎张文平儿媳郭丽肖(时年22岁)右臂一刀致其轻微伤。此时,张士禄亲属赶到现场将杀猪刀夺了,并将张士禄拖走。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张士禄亲属的带领下在一机井房内将张士禄抓获。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士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张士禄的辩解,经查,张士禄持刀冲入张文平家,言称想死想活,说明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猛刺张文平胸部,致张文平心脏贯通伤当场死亡,又刺扎贾书琴、郭丽肖,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解理有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士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张士禄上诉提出其无杀人故意,案发时张文平先持木棍对其击打,被害方有过错,被抓获时正准备去投案,原判量刑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士禄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士禄杀死一人,杀伤二人,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关于张士禄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张文平先持木棍击打张士禄及张士禄无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者贾书琴、郭丽肖均证明案发时张士禄持刀进院后在楼梯上直接持杀猪刀猛扎张文平胸部,张士禄归案后亦供述其见张文平从房顶下来走到楼梯口时直接持杀猪刀朝张文平胸部“用力扎了一下”。在案证据证明张文平并未持木棍击打张士禄,且张士禄持长达一尺的杀猪刀直接猛扎张文平胸部,致张文平心脏被刺破导致大失血而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市。关于张士禄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方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确因张文平家的牛吃张士禄家的庄稼这一民间纠纷引发,但事隔数日后,张士禄酒后持刀到被害人家中报复,不能认定被害方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士禄所提案发后其准备投案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张士禄向亲友索要钱财,并向亲友表不要去广州打工,且躲藏在村外机升房内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张士禄并未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士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士禄因琐事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亲属有协助抓捕情节,故对张士禄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法裁定不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土禄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方在案件前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害方要求判处死刑的情绪特别激烈的案件,如何准确贯彻我国的死刑政策?



三、裁判理由
  (一)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方在案件前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的,在量刑时应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此类被告人犯罪系事出有因,与发生在社会上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上有明显差别,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体现差别。总体而言,对此类犯罪应酌情从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区别对待的精神,从而更加有效地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士禄及被害人亲属均证实冈被害人张文平家的牛吃了张士禄家的庄稼,双方发生纠纷,属于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且张文平之子张留江为此曾携刀找过张士禄,虽然二人当时未碰面,但此举具有挑衅性质,引起张士禄的不满,村干部亦反映张文平经常将牛放到他人庄稼地里,村民对此也多有不满。故被害人张文平在案件起因上虽不构成过错,但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因此,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上禄应酌情从宽处罚。
  (二)对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
  根据《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自首的,原则上都应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小能认定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意见》既规定了对自首从宽处罚的基本要求,也提出了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亲属“大义灭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由于被告人系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亲属“大义灭亲”的行为应给予肯定,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亦应予以充分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张士禄的亲属先有在犯罪现场阻止张士禄继续实施犯罪的行为,后有带领公安人员将张士禄抓获的行为,张士禄归案后,如实供述持刀杀害张文平的事实,认罪、悔罪,根据《意见》的规定,此情节应在量刑上加以体现。
  (三)对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妥善处理被害方要求严惩的意愿与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之间的关系
  《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严格控制死刑是对死刑适用总体上、战略上、趋势上的严格把握,就是要防止任何不必要的适用甚至滥用。严格适用死刑,一方面必须严格统一地坚持证据裁判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另一方面必须严格统-地把握法律政策标准。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面对多大的压力,都不能违法适用死刑。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应当考虑社情民意,但是当部分群众尤其是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要求带有强烈的个人感情色彩,背离法律、政策精神,甚至无原则地上访、闹访时,则不能一味地退让,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绝不能作出违反法律政策的判决,要坚决维护法治的权威。
  存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两次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方在案件的前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近亲属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情节,属于应酌情从宽处罚、从严控制死刑的范畴。为此,两级法院在数次审理中,多次深入案发地做民事调解和民意调查工作。由于被告方赔偿能力有限,被害方坚决不同意调解,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还曾进京上访,并扬言若愿望得不到满足,将杀掉被告人一家。当地村干部和村邻均认为,被告人幼年丧母,无兄弟姐妹,相对而言处于弱势,并非罪大恶极。综上,从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案发地群众意见等方向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士禄属于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虽然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能力有限,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且要求严惩的意愿强烈,但在全面考察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根据“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不核准被告人张士禄死刑的裁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谢颖 彭凌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杀人罪(第232条)第五节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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