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1249号]李继轩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认罪并对其庭前有罪供述不持异议, 二审期间提出受到非法取证的,如何审查与处理?(程序)
|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113集 施行日期:2018/11/1 整理者:窦振东 |
|
|
[第1249号]李继轩等贩卖运输毒品案——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认罪并对其庭前有罪供述不持异议, 二审期间提出受到非法取证的,如何审查与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继轩,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无业。2017 年1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彭贵虎,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无业。2017 年1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应忠,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无业。2017 年1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继轩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贵虎杨应忠犯运输毒品罪,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继轩、彭贵虎与吕某(另案处理)系狱友。2016年11月某日,吕某与李继轩电话约定由其向李继轩提供海洛因700克用于贩卖,每克价格330元。同年11月26日,吕某联系彭贵虎,让其帮助运输毒品至安徽省临泉县交给李继轩,彭贵虎表示同意,吕某向彭的银行卡转账1 000元。次日,吕某购买了机票并安排被告人杨应忠乘坐飞机,将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从昆明带到合肥新桥机场,交给彭贵虎。当日12时许,彭贵虎乘车将毒品送至临泉县城,与李继轩见面后,二人在前往李继轩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民警彭贵虎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海洛因703.4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继轩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贩卖而购买海洛因703.4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贵虎、杨应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海洛因703.4克,构成运输毒品罪。李继轩系累犯、毒品再犯;彭贵虎系累犯;彭贵虎、杨应忠属运输毒品罪的从犯;杨应忠有自首情节;李继轩、彭贵虎有坦白情节。根据李继轩、彭贵虎、杨应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继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贵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应忠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703.4克,作案工具蓝色手提箱1个,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继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被抓获后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其为吕某代卖毒品,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及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请求从轻改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并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明确告知了李继轩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李继轩及其辩护人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公诉人一审当庭所举其侦查期间的五次供述,均确认没有客观性及合法性异议;二审期间虽然提出受到刑讯逼供,但对原判采信的其本人供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六条9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司法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虽然李继轩及其辩护人一.二审期间均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仍应当依职权审查原判所采信供述的合法性,这一 职责的履行不以诉讼参与人申请为前提。二审期间,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应当是原审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原判采信的李继轩供述如系侦查期间获取,则应当对相关侦查取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其提出的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问题与原判采信证据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二审证据审查的范围,不需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案中,无论李继轩侦查阶段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但在一审庭审时其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被明确告知并得到充分保障,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也能够正确认识。相应地,其所作的供述已属于任意性供述,对侦查阶段供述真实性的确认亦属于自愿确认。由此所形成的有罪供述,虽然属于侦查阶段供述的重复性供述,但显然已不受先前获取有罪供述的侦查行为影响,不再是侦查阶段有罪供述,而是由其转化而来的独立的当庭有罪供述。因此,原判采信的被告人李继轩有罪供述不再是侦查阶段获取的供述,不需要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李继轩二审期间提出的受到侦查人员殴打逼供的情况与本案二审证据审查无关,应当视为对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李继轩无论是否为他人代买毒品,但其准备加价出售从中牟利,已经属于独立的贩卖毒品行为。李继轩所提其属从犯、社会危害性小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一审庭审认罪,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庭前有罪供述不持异议,二审时提出其在侦查阶段遭受了刑讯逼供,对此法庭如何审查与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李继轩二审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问题,涉及证据合法性审查范围、庭前有罪供述转化为当庭重复性供述的条件及其标准、刑讯逼供行为的审查与处理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正确行使审判职权,在区分间题性质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处理。
(一)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与方式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采信证据从而查明事实的重要活动。对于经审查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继轩及其辩护人一、二审期间均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在二审中明确提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因此,是否需要对其相关供述进行合法性审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需要明确两个方面:一是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即必须是用于定案的证据才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一审中表现为控辩双方向法庭所举,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包括虽然作为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依据,但未向法院移送、出示作为指控犯罪依据的相关证据。二审期间,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应当是一审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和拟作为二审定案根据的证据。因此,与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行使无关的证据,尽管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作为其他司法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但只要不用于案件审判,就不需要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二是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并非仅为依申请进行的司法行为,而是人民法院的职权或者职责行为,即无论被告人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均应依职权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判决采信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排除非法证据属于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相关诉讼参与人没有申请,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因此不需要进行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我们不认同此观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除了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外,还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根据此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这一职责的履行没有一审、二审的区分,也不以诉讼参与人申请为必要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该规定对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应当认为此项规定为提示性规定,而非限制性规定,即在符合所列条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对于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因证据合法性问题已在一审解决等,为诉讼效率考虑,一般情况下二审不需要主动审查,但并非二审不能或不应当再进行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前述观点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作为法院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必备条件,显然是不够全面和准确的。本案中,虽然李继轩及其辩护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其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如与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有关,即原判采信的李继轩供述如系侦查期间获取,则二审仍应当依职权对相关侦查取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被告人庭前供述转化为当庭供述的条件及合法性审查的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定的证据种类,根据所在阶段不同区分为庭前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供述。前两者为庭前供述,后者一般指被告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当庭供述。人民法院仅需就拟作为定案根据的供述的合法性即获取该供述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的,法院采信何种供述往往会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但对于两者一致的, 采信的是庭前供述还是当庭供述,需要考察分析庭前供述是否转化为当庭供述。
被告人当庭供述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告 人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完整供述,尽管供述的内容与庭前供述具有实质的一致性,但该供述的来源与庭前供述没有联系,属于独立完整的当庭供述;二是被告人当庭对庭前供述予以确认而转化成当庭供述,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告人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法庭为诉讼效率考虑,采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程序,在法庭陈述阶段不再对被告人详细讯问或者发问,在法庭质证阶段对其庭前供述的主要内容进行宣读,被告人对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种情形下,被告人当庭不再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详细供述,而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代替。因此,被告人当庭供述的内容不完整,需要结合庭前供述笔录的内容才能形成完整的供述。与庭前供述相比,此种情形下转化的被告人当庭供述具有两方面的特点,即供述的独立性与内容的承继性。供述的独立性指供述来源于法庭审判行为而非庭前的侦查或者审查起诉行为,即供述由被告人接受法庭讯问发问而进行的法庭陈述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形成。内容的承继性主要指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庭前供述具有实质的一致性,属于庭前供述的重复性供述,但并非通过庭审对全部犯罪事实全面重复陈述,而是通过庭审中的承继性行为,即对庭前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形成。因此,庭前供述转化为当庭供述需要具备两个方面条件,即当庭陈述行为与对庭前供述内容的确认。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庭前供述即可转化为当庭供述。无论控辩双方有无以庭前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意图,人民法院均应当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以当庭供述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被告人李继轩当庭认罪,对公诉人所举其侦查期间的五次供述,均没有提出客观性及合法性异议,确认了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则其庭前供述已经转化为当庭供述。尽管原审判决书中没有明确写明采信的李继轩的供述是当庭供述,但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应当认定采信了当庭供述。
对于庭前供述转化的当庭供述,因其供述内容具有承继性,因此其合法性审查标准应当是当庭供述的自愿性,重点考虑是否切断了庭前侦查行为的影响。根据“两高三部"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不受之前刑讯逼供的影响。该条规定并非提出判断供述合法性的新标准,而是对于当庭供述的自愿性的判断进行提示,即庭前受到刑讯逼供,如果当庭告知诉讼权利及认罪的法律后果后,仍然作出重复性供述的,其当庭供述独立于庭前供述,属于自愿供述。在此种情况下,其当庭供述不受之前刑讯逼供的影响,两者之间的联系被阻断。因此,只要被告人自愿确认侦查期间的供述,即使属于庭前供述的重复性供述,所转化形成的当庭供述也不存在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李继轩在一 审庭审过程中被告知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也获得了律师帮助,其认罪及确认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真实性出于自愿,不受先前的侦查行为的影响,由此形成的当庭供述应具有合法性。
(三)与证据合法性审查无关的刑讯逼供问题处理
证据合法性审查与刑讯逼供问题相关但并非同一。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而非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仅能对涉及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确认并对相关证据的效力予以否定。就本案而言,对被告人李继轩供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的重要内容,由此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获取其供述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由于原判采信的是被告人李继轩侦查阶段供述转化形成的当庭供述,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是当庭供述的合法性,而不是侦查阶段供述的合法性,即人民法院既无必要也无职权对侦查阶段获取供述的合法性进行独立审查。因此,李继轩上诉提出的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问题,独立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二审证据合法性审查范围,与人民法院证据合法性审查无关。人民法院无权也不宜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进行调查及评价。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李继轩二审提出的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问题应视为对相关侦查人员的控告。但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对此类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故二审法院将刑讯逼供问题线索依法移交给了相关机关处理。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吉双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