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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2号]康文良故意杀人案——如何审查判断DNA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及被告人的翻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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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5集 施行日期:2019/5/31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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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2号]康文良故意杀人案——如何审查判断DNA鉴定意见的关联性及被告人的翻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文良,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农民。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康文良犯故意杀人罪,向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康文良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康文良受到刑讯逼供才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认定康文良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康文良无罪。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康文良到本村村民徐某某(被害人,女,殁年41岁)家附近,发现徐某某家堂屋两间南侧窗户未关严,遂产生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念,便翻窗人室。徐某某被惊醒后从卧室出来,发现康文良后与之厮打,康文良用马扎(用绳子编制的木板凳)猛击徐某某头面部数下,又将徐某某推倒在地扼住颈部致徐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被他人用木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文良采用暴力手段剥夺徐某某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康文良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徐某某不是其杀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及检察机关相关证明证实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未采取非法手段对康文良进行讯问,康文良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马扎上检出康文良与徐某某混合DNA的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康文良故意杀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康文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康文良以受到刑讯逼供才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认定其作案证据不足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系他杀,对物证马扎上的DNA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康文良接触过徐某某家的马扎,康文良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有罪供述部分细节与在案证人证言印证.有一定证据证明康文良杀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但还有待进一步证明,建议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康文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康文良以认定其作案证据不足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康文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不核准康文良死刑,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本案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第j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康文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康文良以认定其作案证据不足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宣告其无罪。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康文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宣告康文良无罪。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审查判断DNA鉴定意见的关联性? 2.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翻供?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核准、发回重审,下级法院经重审宣告无罪的案件。对本案及案件审理过程进行全面深入地剖析和总结,既有值得借鉴的经验,也有需要反思的教训,给人诸多启示。 (一)审查认证DNA鉴定意见,不仅要审查其客观性、合法性,更要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关联程度 在颠覆“口供为王”的刑事司法理念变革中,对DNA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客观性特征更为突出的证据的证明作用的认识得到显著提升。在很多刑事审判人员看来,那是客观的“不变”证据,但没有认识到DNA鉴定意见相对于言词证据而言,虽客观性、合法性可以得到较高程度的保障,但关联性及关联程度需要审判人员认真深入地审查认证,尤其不能将DNA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存在的一般关联性当作排他性,从而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现场破坏严重,现场情况广为周围村民知晓。案发之初,徐某某的亲属以为徐是高血压病发作后摔倒死亡,故没有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包括邻居康文良在内的众多村民进入现场或到场围观、议论,现场包括徐某某遇害位置、死产时的身体状态、头面部流血、尸体旁边有损坏的马扎、马扎上沾有大量血迹、发现尸体的人是爬西窗进入徐家、徐家其他门窗被反锁等情况均为村民所知晓。村民从现场情况已经推断出徐某某是被现场的马扎击打头面部致死。在案发及侦查之初,没有发现指向康文良作案的证据,在现场马扎上检出康文良DNA的鉴定意见出来后,才锁定康文良为重要嫌疑人予以羁押。 本案除了康文良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认定其作案的证据主要是从现场的马扎上检出了其和徐某某的混合DNA。而且,公安机关在获悉该鉴定意见后,讯问康文良是否接触过徐家的马扎,康文良作出了否定回答,明确表示他不仅案发前后没有接触过徐家的马扎,而且根本没见过徐家的马扎。按照一般逻辑,上述证据可以推断出在凶器马扎上检出的康文良的DNA便是其作案时所遗留,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 一审法院对该DNA鉴定意见高度重视,在第一次一审和第二次一审期间先后就康文良没有受伤流血,如何能检出其DNA,以及马扎上的混合图谱中是否仅检出康文良和徐某某的基因分型,是否可以排除包含其他人的DNA的问题电话咨询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得到的答复是:不是只有血迹才能检出DNA,非血迹,如汗液、细胞等也能检出DNA。专业上叫接触DNA;从马扎上检出的混台图谱中能看出康文良和徐某某的基因分型.看不出其他人的DNA分型,但看不出不等于不包含,只是概率较低。一审法院根据鉴定和咨询意见以及康文良关于“不仅案发前后没有接触过徐家马扎,而且根本不知道徐家有马扎”等供述,认定在凶器马扎上检出的其DNA便是其作案时遗留,并以此作为关键的定案依据判处康文良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阶段对本案中的DNA鉴定意见,特别是其关联性进行了重点审查,并综合案件其他证据,认为不能依据该鉴定意见得出上述具有排他性的唯一结论,主要理由是: 1.康文良家与徐某某家是对过邻居.徐家的马扎曾出借给其他邻居使用,马扎本身是能随意搬动之物,按照农村人经常搬动马扎或小凳随地而坐的生活习惯,难以全面彻底排除作为邻居的康文良接触徐家马扎的可能性。 2.康文良在审判阶段辩解称,案发前一两个月,其路过徐某某家门口,徐要把借他家的铁锹还给他,叫他在门口坐一会儿,他不知道当时坐的是不是涉案马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康文良当时曾接触该马扎的可能性。 3.康文良的上述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关于不知道徐某某家有马扎,更没接触过徐家马扎的供述相矛盾,但不能据此就认定其没有见过、接触过徐家马扎:一是接触马扎是生活中的小事,未留下深刻记忆也属正常;二是徐某某被发现遇害时,康文良也到场围观,知道马扎是作案凶器,因此其在侦查阶段声称自己从未见过、接触过徐家马扎,不排除基于避祸心理,对马扎避而远之,以免引火烧身。 4.一审法院的两次咨询未针对康文良“在案发前一两个月曾接触过马扎”的辩解进行。在复核阶段,承办法官就涉案混合DNA能否检出先后附着的时间,以及接触DNA能在物体表面保存多久的问题进一步咨询了公安部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得到的答复是:保存时间取决于保存条件等因素,有的汗斑、唾液可以保存几个月甚至几年,他们曾从一枚烟头上检出嫌疑人几年前留下的唾液;康文良和徐某某先后接触马扎,也可能从马扎上检出该两人的混合DNA,且检验不出附着的先后顺序。因此,DNA鉴定意见仅仅表明康文良曾经接触过马扎,而不能从科学层面否定康文良有关案发前一两个月曾接触过马扎的辩解。故该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很弱。 5.证据材料显示,可以确定案发后至少有三人接触过涉案马扎,而DNA鉴定却未检出该三人的DNA,说明在马扎上未检出DNA并不代表未接触马扎。也就是说,如果另有真凶,虽然使用了马扎作案,也可能检不出其DNA,这从另一方面说明该DNA鉴定意见对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排他性。 综上,在马扎上检出康文良和徐某某的混合DNA,只能表明康文良曾经接触过该马扎,不能得出康文良使用该马扎杀害徐某某的唯一结论。 (二)对于被告人曾做过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要高度重视审查翻供理由和有罪供述的证明力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时仍然存在过于相信和重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收集的有罪证据和提出的有罪指控,包括不尽规范的情况说明,而忽视被告方的辩解、辩护意见;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后,对其后来的翻供不加认真审查,简单地视为狡辩;只注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而忽视其中不能印证以及供述不自然、不合理的部分,为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埋下隐患等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康文良在审判阶段开始翻供,否认作案,并对原先所作有罪供述进行解释,辩护人始终为其做无罪辩护。三次一审和第二次二审均认为康文良的翻供不成立,依据是公安机关出具了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入所身体检查记录显示康文良健康无损伤,在审查起诉阶段仍承认有罪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本案只有一次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康文良供述其在作出有罪供述前已被羁押于刑事侦查部门多日,受到变相刑讯逼供,公安机关对此未予正面回应;康文良称其将公诉人当成侦查人员,所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不敢改变原有供述。而且,康文良的有罪供述不稳定,证明力不强,具体表现如下: 1.供述不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或者前后供述不一致。例如,康文良供称喝酒后去徐家作案,但其儿子和妻姐均证明康文良自妻子卧病在床到病死期间(本案发生于该时间段内)没有喝过酒;康文良供称被徐某某发现后+被徐用马扎砸了后背,但经人身检查,康文良身体没有伤痕;康文良供称作案后手上沾血爬西窗逃离徐家,回家后关门再去洗手,而在徐家西窗上没有提取到康文良的指纹、血迹,在康家大门上也没有提取到血迹;康文良第一次供认时称潜入徐家是为了偷窃棉被,后供称是想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康文良起初供称用马扎砸了几下徐某某就倒地,而后则供称徐某某躲避被砸,他随后追打。 2.供述逐步与在案证据相印证。康文良在接受三次询问和第一次讯问时未承认作案,其最初几次供称用马扎砸徐某某三下,后来才供称连续砸击,不知砸了多少下,与尸检鉴定意见显示徐某某尸体头面部有十六处创伤、全身共有数十处伤痕的情况基本印证;第一次供认时没有提到掐徐某某脖子,后来才做此供述,与尸检鉴定意见关于徐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扼颈窒息死亡的意见相印证;第一次供认时没有提到徐家有一闪一闪的亮光,第二次供认时提到徐家西窗玻璃没关严,窗户缝有闪烁的亮光,第三次供认时又提到徐家屋内有一闪一闪的灯光,不知从哪个地方发出的,这与证人康桂亭、杨玉真在康文良供述之前即证明案发后他们在徐家东屋拔下了徐某某正在充电的万能充电器存在印证之处。 3.案件的部分重要情节得不到康文良供述或与康有关联的证据印证。从现场勘验和尸检情况来看,徐某某进行了较为激烈的搏斗,行为人身上应当沾染血迹,而在现场没有提取到康文良指纹、鞋印等关联性痕迹物证,在康文良的家中和衣服上没有提取到可疑血迹,案发当晚与康文良居住的儿子、妻姐均证明未听见康文良离家出去,也未看见康文良在次日洗过衣服等情况。 综上,康文良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相当一部分得不到印证,对关键性情节的供述呈现出与已在案证据逐渐印证的特点,有的供述不自然、不合理,自始就能得到印证的供述则是康文良到现场围观时就已经看见或者听到的内容,上述供证关系和供证的印证情况严重影响了康文良有罪供述的证明力。 本案中,除关联性弱的DNA鉴定意见和证明力弱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康文良作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最终宣告康文良无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肖凤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应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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