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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5号]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等人绑架案——对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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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5集 施行日期:2019/5/31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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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5号]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等人绑架案——对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牛旭旭,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无业。1997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延明,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华涛,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牛旭旭、郭华涛、张延明、宋林杰犯绑架罪,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被告人牛旭旭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张延明、郭华涛、宋林杰准备了手铐、胶带等作案工具,预谋绑架河南省某中学初一学生李某某(被害人,男,殁年13岁),向其家人勒索钱财。4月16日,牛旭旭伙同张延明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现代轿车,并购买假车牌换上。次日7时许,牛旭旭等四人驾车来到该中学门口,牛旭旭向张延明等三人指认了李某某,后张延明等人按预谋诱骗李某某上车,由于李某某警觉,未能得逞。后张延明又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桑塔纳轿车,换上假车牌豫CR2168,与郭华涛、宋林杰在牛旭旭的授意下多次驾车到学校门口附近守候,伺机绑架李某某,因人多一直未能得逞。4月24日7时许,张延明、郭华涛、宋林杰再次来到学校门口,发现李某某单独一人,便开车尾随其后,在学校门口东侧慢车道上强行将李某某绑至车内.迅速逃离现场。途中,张延明等三人用手铐铐住李某某手脚、用胶带封住李某某的嘴,将李某某塞进车后备厢内。李某某被绑架后,牛旭旭负责打探消息及时通报给张延明等人。由于李某某亲属报案,牛旭旭等人未敢打电话勒索钱财。当日傍晚,牛旭旭与张延明等约定见面,由于担心被李某某认出,牛旭旭与张延明商量后决定将李某某杀死。之后牛旭旭出资让宋林杰购买了两把铁锹和一桶汽油,将车开至河南某村附近,由张延明按住李某某,郭华涛将李某某掐死。后郭华涛和宋林杰将李某某的尸体抬到事先挖好的土坑内,浇上汽油焚烧后掩埋。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牛旭旭又系累犯,对该三人依法应予严惩。依法判决: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犯绑架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分别提出上诉。被告人牛旭旭上诉提出,其不愿意杀死被害人,没有参与杀人过程,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牛旭旭刚开始指使绑架,但后来并未亲自参与杀人,并非绑架案主导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牛旭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延明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延明只实施了开车等辅助行为,原判认定张系主犯不当;张延明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依法改判。被告人郭华涛上诉提出,其在绑架中所起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郭华涛系初犯,判处死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郭华涛在绑架案中居于从属地位,一贯表现较好,到案后真诚悔罪,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的主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延明判处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罚金数罪并罚计算有误。上诉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法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牛旭旭、郭华涛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张延明的定罪部分。 2.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延明的刑罚部分。 3.上诉人张延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诉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牛旭旭提议绑架,出资并与张延明共同租赁作案用车,与张延明一同购买假车牌,指认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学校,策划绑架方案并幕后指挥,打探消息提供给张延明等人,与张延明商议决定杀死李某某灭口,对杀人、埋尸作出分工,出资并指使同案被告人宋林杰购买手机卡和埋尸、焚尸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延明积极参与绑架预谋,准备作案所用手铐,单独或伙同牛旭旭租赁作案用车,先后伙同牛旭旭和郭华涛购买假车牌,多次驾车伺机作案并组织郭华涛、宋林杰到学校门口绑架李某某,参与控制李某某,与牛旭旭商议决定杀人灭口,协助郭华涛杀死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郭华涛参与绑架预谋,与张延明一同购买假车牌,多次参与伺机绑架李某某,强行将李某某推上车并伙同张延明、宋林杰控制李某某,根据牛旭旭授意购买手机卡和焚尸、埋尸工具,与宋林杰挖掘埋尸土坑,扼掐李某某颈部致死,与宋林杰焚烧并掩埋尸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结伙精心策划绑架方案,在绑架中杀死未成年被害人,又焚烧、掩埋尸体以湮灭罪证,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牛旭旭曾因抢劫、故意伤害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郭华涛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绑架犯罪中所起作用略次于牛旭旭和张延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郭华涛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应当对其限制减刑。一、二审判决认定牛旭旭、张延明、郭华涛绑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牛旭旭量刑适当;第二审判决对张延明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3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核准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死刑。 2.撤销对被告人郭华涛的死刑判决。 3.被告人郭华涛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郭华涛限制减刑.
二、主要问题 审理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以在校中学生为侵害对象的恶性绑架犯罪案件,曾在当地学生、家长中引发了一定程度的恐慌,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关注度高,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严惩凶手。案件裁判结果也备受瞩目。一、二审期间,省市两级法院对于被告人牛旭旭、张延明和郭华涛均系共同绑架犯罪之主犯及对牛旭旭判处死刑没有争议,但对同时判处张延明和郭华涛死刑还是仅判处张、郭之中一人死刑有一定分歧。归纳起来,共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延明在决定和实施杀死人质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郭华涛虽然直接杀死了人质,但是在他人决定后实施的,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判处该二人死缓。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牛旭旭、郭华涛对人质死亡起决定作用,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牛旭旭又系累犯,应判处该二人死刑;被告人张延明虽属罪行极其严重,但在杀害人质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郭华涛按照分工直接动手杀人,相比牛旭旭、张延明的作用较小;张延明在杀人时也动手按住被害人;牛旭旭系累犯,张延明还犯有贩卖毒品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比郭华涛更大,应对牛旭旭、张延明判处死刑,对郭华涛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牛旭旭作用最为突出,被告人张延明、郭华涛作用相当,各有侧重;本案是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的暴力犯罪案件,在学生中容易形成恐慌性影响,牛旭旭、张延明和郭华涛均属罪行特别严重者,郭华涛直接掐死被害人,牛旭旭又系累犯,张延明还犯有贩卖毒品罪,对三人均应判处死刑。 从上述分歧意见可以看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多名被告人如何适用死刑,即审理多人共同致死一人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如何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宽严相济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在准确认定全案整体罪质和各被告人各自罪责大小的前提下,准确适用死刑,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下面对此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对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裁判,整体上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这项政策的关键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从严”方面,需要注意三点要求: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始终将绑架、抢劫、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作为打击重点;二是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这表明两级法院充分注意到,审理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这一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是正确的。 (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一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要充分考虑罪行的整体严重程度和各主犯的具体罪责 如上所述,对于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在政策把握上应当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同时,也需要充分注意到,由于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适用时应当贯彻执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防止不必要地过多适用死刑,从而背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根据《意见》第三十一条,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如果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这是对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遵循的规则。即便按照“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朴素正义观念,对两名以上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也应当特别慎重,原则上不宜同时适用死刑。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多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但是,作为例外,如果某一案件的整体罪行十分严重,各被告人的罪责又确实十分接近,需要通过判处两人死刑来体现严惩并实现量刑平衡的,也可以考虑同时判处两人死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牛旭旭作为犯意提起者和组织、指挥者,是罪行最严重的主犯,且系累犯,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还应当再判处一人或者二人死刑。如前所述,本起绑架案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属于应当从严惩处的案件类型;各被告人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实行中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杀死被害人灭口,后又焚尸、埋尸灭迹,再判处其中一人死刑,确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在满足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的同时,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期望。但是,如果判处三人死刑,则缺乏充分依据,也违背政策精神,属于过多适用死刑。也就是说,对于本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数量不宜超过二人。 在这一前提下,需要细致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罪责,从而确定对哪些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显然,共同犯罪案件中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与被纠集和在他人指挥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有区别的。一般而言,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阶段对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控制程度和参与犯罪行为的主动性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主观恶性。具体来讲.主要看其是犯意提起者还是被纠集参与者,是预谋犯罪还是l临时起意犯罪,预谋时是否已经决意杀人,是否精心策划犯罪方案,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否具有抛尸、分尸、焚尸、埋尸灭迹等恶劣情节,等等。而对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一般主要看其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职业犯,是否同时犯有其他罪行,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是否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归案后是否如实认罪、真诚悔罪,等等。 具体到本案,除被告人牛旭旭外,是应当另判处被告人张延明死刑,还是另判处被告人郭华涛死刑,需要对该二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进行细致分析,从而得出准确判断。通过以下分析,能够认定张延明较郭华涛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 第一,被告人张延明既是积极参与的实行犯,又是与被告人牛旭旭密切配合的组织犯,对于犯罪的实施、完成具有决定性作用。从在案证据分析,被告人宋林杰参与作案系受张延明邀约的可能性极大;张延明不仅伙同牛旭旭租赁作案所用现代汽车并购买假车牌,还单独租赁作案当天所用桑塔纳汽车并准备了控制被害人时所用的两副手铐,而被告人郭华涛只是参与购买了假车牌;张延明驾车搭载郭华涛和宋林杰多次伺机绑架被害人并在作案当天负责与牛旭旭保持电话联系,而郭华涛是按照事先分工行事。 第二,被告人郭华涛的杀人、埋尸行为系在被告人牛旭旭和张延明的授意下实施的。虽然是郭华涛扼掐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但却是牛旭旭与张延明商议杀死被害人灭口并确定由该二人共同实施,后因牛旭旭不愿意亲自动手才授意郭华涛实施,郭华涛遂与被告人张延明共同将被害人杀害;虽然张延明未参与处理被害人尸体,但郭华涛是按照牛旭旭和张延明确定的分工与宋林杰焚尸、埋尸的。 第三,被告人张延明的供述缺乏稳定性,存在避重就轻嫌疑,认罪、悔罪态度差,而被告人郭华涛归案后对共同绑架及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在几名被告人中认罪态度最好,还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掩埋被害人尸体的具体地点,公安人员据此挖掘出被害人尸体,及时提取、固定了关键性证据,对定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四,被告人张延明除了绑架作案外,还伙同他人多次贩卖“零包”毒品,且系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的主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而被告人郭华涛并无前科劣迹,本次系初次犯罪。 通过上述比较,被告人张延明应该被确定为罪责仅次于被告人牛旭旭而相对大于郭华涛的罪行严重者,对其适用死刑的理由比对被告人郭华涛适用死刑的理由更为充分。同时,考虑到郭华涛的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更好地实现与牛旭旭、张延明的量刑平衡。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晓光 邓克珠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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