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4号]陈岗妨害公务案——疫情防控期间妨害公务行为的认定?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121集  施行日期:2020/5/31    整理者:窦振东      

           [第1324号]陈岗妨害公务案——疫情防控期间妨害公务行为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岗,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2020年2月4日被逮捕。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岗犯妨害公务罪,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岗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通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年1月24日,根据湖北省通城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安排,通城县公安局北港派出所辅警被害人卢作清、李辉与北港镇政府工作人员等对国道G353北港至湖南省临湘市詹桥镇路段进行封路排查,在道路中央停放执勤车辆作为路障并放置“病毒肺炎防控区道路封闭请绕行”的警示牌。被告人陈岗乘坐他人车辆行至此处,见有堵车情况及工作人员检查,遂下车用脚踢停放在道路中央的指挥部执勤车辆,导致车辆轻微损坏,卢作清、李辉等人上去说明封路情况并予以制止。陈岗不听劝阻反而辱骂、殴打执勤人员,在此过程中,陈岗将李辉咬伤,将卢作清的执法仪摔至地上并踢伤其腹部。经鉴定,卢作清两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辉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咬伤致右上肢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岗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卢作清、李辉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通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岗在控制突发传染病灾害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疫情防控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岗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方法?
  (2)如何准确认定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三、裁判理由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本案发生在我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如何准确理解和认定妨害公务行为,对于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方法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职责。
  所谓“暴力”,一般表现为对他人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拘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有意见认为,除了对人身施加的暴力足以妨害公务等的顺利进行之外,采用砸毁警车、城管车辆,烧毁应当被没收的物品等施加暴力的手段,也同样使公务难以顺利进行。还有意见认为,除了有形的伤害行为之外,无形的伤害行为类似用酒灌醉、药物麻醉执行公务的人员等,也会妨害公务的实际执行。对此,我们认为,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应当采取广义的理解,因为设置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为了保障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凡是针对执行公务人员及其所属设备实施足以干扰和破坏公务活动正常执行的强制力量,都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暴力”方法。具体而言,既包括对人身的强制,也包括对物的强制;既包括直接暴力,也包括间接暴力;既包括有形力,也包括无形力。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强制力量在客观上阻碍了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可以认定为本罪的“暴力”方法。此外,对与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切关系的辅助人员施加暴力时,也能成立本罪。需要说明的是,用酒灌醉、药物麻醉等无形力与殴打、捆绑、拘禁等有形力一样,都是足以导致公务无法正常进行的重大危险或具有实际危害性,并且该行为与国家正常管理活动受到干扰、破坏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联系,因此也应视为本罪所指的暴力,但是,这种无形力应置于特定的时空范围内,也就是说只能发生于公务人员执行公务之际,假如在宴请过程中劝酒导致公务人员喝醉的,因先前的宴请行为并不是在执行公务当时发生、不具有当场实施性,因此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所谓“威胁”,是指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手段进行精神强制,使对方产生畏惧感,不敢依法执行公务活动。至于威胁的程度,一般需要威胁的手段足以让社会普通民众产生恐惧心理,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即可。比如,新冠肺炎主要通过“飞沫传播”和“接触传播”,对于行为人谎称自己是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患者,或者来自疫区,向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吐口水等行为,足以让他人产生精神恐惧,即可以认定为本罪中的“威胁”方法。从表现形式来看,既可以是以要实施暴力相恐吓,也可以是以毁损财物、个人名誉等手段相要挟;既可以用动作行为暗示,也可以是书面或口头明示;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己对公务人员进行威胁,也可以是通过其他人对公务人员进行威胁;既可以是直接针对公务人员,也可以是针对第三人来达到对公务人员进行威胁的目的 。
  值得研究的是,对于“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是否属于本罪中的“威胁”方法?有意见认为,以自杀相威胁并不是刑法中的胁迫,并不足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精神强制,使之产生恐惧感,也无法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目的。因此,不应将以自杀等方式纳入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以自杀等方式相威胁,有关公务活动被迫停止执行或者变更执行的情况。但是,这种公务活动的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并不是行为人以自杀相威胁的结果,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避免行政相对人无谓伤亡而采取的人性化执法方式,两者之间没有必要的因果联系。只要执行公务行为内容正当、程序合法,即使存在行为人以自杀等方式相威胁的行为,也不能真正阻止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而对于行为人以自杀相威胁阻碍执行公务活动,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可以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当行为人通过精神作用造成公务人员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压力或者自由意志的抑制,从而使公务人员处于不敢抗拒的境地而影响公务活动的正常执行,就应当属于“威胁”。威胁的内容、性质、方法并没有绝对的限制。公务人员在执法中不仅考虑自己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也会考虑其他公民包括执法对象的生命和安全。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面对行为人“自杀”“自残”等过激行为时,可以按照正当程序进行执法,但也可能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而被迫停止或变更执行公务。因而绝对地将“自杀”“自残”等行为排除在“威胁”的范围之外并不客观。当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案发时的背景情况、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执行公务的方式方法等进行判断,不宜“一刀切”,直接入罪。
  (二)准确认定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针对的是正在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在红十字会组织中从事人道救援及其他活动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的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批复内容,妨害公务的行为对象还应包括上述人员。
  在疫情防控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6日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妨害公务行为对象的人员范围又进一步予以了明确。《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意见》的出台对于防疫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上述人员执行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公务活动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处理。
  另外,实践中对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居)民参与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活动受到暴力、威胁阻碍时应如何定性也存在部分争议。我们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作为村(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在自治范围内采取合适措施从事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居)民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行为性质,应一分为二地予以看待。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基于维护本村(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健康、安全等公共利益出发,在自治范围内自发组织或者决定采取有关防疫、检查、隔离、联防联控等措施的,由于该活动是一种单纯的自治行为,上述人员不应纳入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范围。但是,面对突发事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防范和控制。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等实施防疫、检查、隔离治疗等措施,并有权指令本辖区内所有组织和人员予以贯彻落实。因此,如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是在党委政府统一部署下,协助政府从事疫情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应当视为从事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公务人员。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很多各地村(居)民委员会及其村(居)民,都是防疫一线的主力军,对他们实施殴打、撕扯、恐吓、威胁等行为,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故对于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他们依法履行疫情防控任务的,应当作为妨害公务罪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的两名被害人卢作清和李辉的身份均为通城县公安局北港派出所的辅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本案中两名辅警并非单独工作,一同执法的还有其他镇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据为通城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属于《意见》中“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二人执行疫情防控公务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因此本案两名被害人应视为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综上,被告人陈岗不服从政府依法颁布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管控措施,脚踢用于执勤的公务车辆,并对前来制止的防疫工作人员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扰乱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通城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适当的。

撰稿: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赵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初立秀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牛克乾

 

   本法涉及的罪名: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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