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8/1/3    整理者:窦振东      

              内高法【2018】12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印发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该意见于2017年5月1日正式在全国施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项目组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制定了我区实施细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讨论通过了该实施细则。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二》(试行),结合我区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以拘役一个月为量刑起点。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驾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时速每提高20%,增加十五日刑期;

(2)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每增加60毫克,增加十五日刑期;

(3)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每增加10%,增加十五日

刑期;

(4)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量50%,每增加10%,增加十五日刑期;

(5)同时具备上述情形两种以上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2)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

动车的;

(3)驾驶重型车辆的;

(4)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5)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

(6)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乡村道路或者车流量、人流量稀少的路段驾驶的;

(2)驾驶距离较短或者已停车后被查获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1)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虽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自伤后果的;

(2)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未造成其他后果的。

5.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适用缓刑,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具有该条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适用缓刑。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三年以下减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三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十五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三万元至一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十人至二十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三十人至五十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一百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1)将集资款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或用于挥霍、浪费的;

(2)将集资款用于高利转贷或投资高风险行业的;

(3)因被告人拒不供述等原因导致大额资金去向无法查清,或案发后被告人擅自转移、处分资产的;

(4)为逃避打击而游逃的;

(5)隐匿资产经查实的;

(6)恶意串通编造虚假贷款事实,伪造、毁灭借据账目或者其他证据的;

(7)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案发前清偿率达到50%以上的;

(2)案发后可发还资金比例达到30%以上的;

(3)取得50%以上集资参与人谅解,且谅解的集资参与人被吸收的资金占全部集资资金的50%以上的。




            (三)集资诈骗罪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个人选一行集资诈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达到三十万元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达到一百五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一

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组织进行集资诈骗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信用卡诈骗罪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达到五千元的;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一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使用仿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达到五万元的;恶意透支数额达到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五)合同诈骗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二万元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十万元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三十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三百万元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

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1)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组织进行合同诈骗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鸦片二十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前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鸭片二十克,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一克,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量刑起点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鸦片一百克,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克,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情形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减少基准刑的10%-30%。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

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本罪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毒品再犯;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引诱、容留、介绍同一人卖淫两次以上的;

(2)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3)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

二、附则

1.本实施细则所列的八种犯罪,同时适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内高法发[2014]12号)的相关规定。

2.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法涉及的罪名: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集资诈骗罪(第192条)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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