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情节恶劣的累犯被判处死缓时应限制减刑--李飞故意杀人案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2/9/18    整理者:窦振东      

               [指导案例12号]故意杀人情节恶劣的累犯被判处死缓时应限制减刑--李飞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民间纠纷,采用残忍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虽认罪态度良好,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因其犯罪情节恶劣、又系累犯,判处死缓不足以罚当其罪,故对其判处死缓时应限制减刑。

【基本案情】

李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刑满释放。同年,李飞经人介绍与徐X建立恋爱关系,四个月后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李飞的工作单位因派出所来给李飞建立重点人员档案,而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因此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X有关,遂拨打徐X的手机,其表妹王X接听了电话,并说徐X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X手机,均未接通。当日,李飞来到徐X经营的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X手机,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李飞破门而入,持室内的铁锤击打徐X头部二十余下,并击打王X的头部、双手等部位数下,后又持铁锤再次击打了徐X、王X的头部,致徐X当场死亡、王X轻伤。为防止设计室的学徒工佟X报警,李飞将徐X、王X及佟X的手机带离现场后抛弃。此后,李飞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X送钱。梁X知情后,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前来取钱的李飞抓获。

公诉机关以李飞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李飞辩称:徐X与王X对本案案发有一定过错。

李飞辩护人提出:徐X有过激言行,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李飞的母亲梁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飞,李飞属投案自首,请求对李飞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李飞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飞破门闯入徐X设计室内,系不法行为在先,即使徐X有过激语言,也不能认定徐X有过错;李飞系在去其姑母家取钱时被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李飞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其亲属虽能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李飞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定罪不准,被害人有过错,其亲属代为投案,可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二审法院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量刑部分;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李飞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且系累犯,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本案中,李飞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飞在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本案是由于李飞与徐X之间的民间纠纷引发的,李飞母亲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其犯罪事实,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飞,李飞的认罪态度良好,综合上述情节,对李飞判处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且系累犯,适用死缓不足以罚当其罪,故应依法对其限制减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条第一款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五十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本案例适用的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3月14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内容后修改为: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五节 死刑 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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