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贷关系否认行受贿犯罪的认定

 

发布部门:《纪检监察干部核心技能》  施行日期:2022/4/5    整理者:窦振东      

            以借贷关系否认行受贿犯罪的认定

实务中,经常出现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由否认受贿行为的存在,如,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要财物;他人以借款为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后谎称其与行贿人系借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先有借贷关系,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借款人即免除其债务等。这些辩解关系到受贿罪是否成立,对此,办案人员应当以案件事实和证据为基础,结合多种因素来判断二者之间究竟是借贷关系还是行受贿关系。

一、相关案例及争点

先来看一则案例——“刘某某受贿案”:

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集美区灌口镇镇长、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共收受他人财物302万余元。其中,刘某某接受叶某请托,为叶某违规建设别墅、店面违建等谋取利益。2011年中秋至2016年中秋、春节,刘某某先后11次收受叶某送的面值为5000元的购物卡多张,共计5.5万元。

2013年3月,刘某某收受叶某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且至案发时刘某某一直未提出还款。据叶某交代,在此后几年里,他和刘某某经常在一起吃饭、打牌,但无论是刘某某还是叶某都从未提起过那100万元的事。

一审认定刘某某从叶某处“借”的100万元属于受贿。宣判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收受叶某100万元贿赂不当,该款系其向叶某的借款。

对于该100万元,应认定为贿赂还是借款呢?

二、判断借贷关系和行受贿关系的因素

借贷关系是指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使用和归还资金的行为。行受贿关系则是指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受贿人向行贿人索取财物的行为。

判断行为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行受贿关系,首先应查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受贿的主观故意,包括是否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等。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为叶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在这个前提下发生的“借款”,很难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很可能与刘某某职务行为有关。

在刘某某已经为叶某谋取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其他事由进一步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2003年11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刘某某的借款并无正当、合理的事由;2013年,在收到叶某的100万元后,刘某某虽出具了借条,但二人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数年间,在二人的多次交往中,叶某从未向刘某某催要过,刘某某亦未提出或实际归还该款;刘某某在该100万元“借款”后,收受他人贿赂80余万元,具有归还能力但仍未归还叶某任何借款;

在2013年发生该笔100万元“借款”之后,叶某不但没有催要该借款,反而持续在节日期间给予刘某某礼金,有违一般的借贷常识。综上可见,二人主观上早已认可了该笔款项为贿赂。

故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借款为名收受叶某贿赂的行为,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该行为系受贿正确。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笔者认为:除上述规定的因素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1.国家工作人员借款时经济状况如何,是否有借款的必要;2.出借人是否有借款能力,借款是否符合其经济状况;3.是否约定利息;4.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或是否较长时间内仍未归还;5.共同生活的夫妻另一方对借款是否知情,是否提出过归还;6.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出借人经济困难仍不归还,出借人是否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有归还能力仍不催要;7.国家工作人员如提出归还,其归还态度是否坚决。

注意:1.以借为名索要财物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索贿,从重处罚。

2.将行贿、受贿关系辩解为借款关系的,属于对犯罪事实的否认,并非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属于坦白。

 

   本法涉及的罪名:受贿罪(第385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单位受贿罪(第387条)行贿罪(第389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 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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