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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袭警罪的司法认定——罗某妨害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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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 施行日期:2021/4/22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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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袭警罪的司法认定——罗某妨害公务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1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妨害公务罪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3日9时许,在泸水河吉安县,江南村村民十余人以河道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为由,不顾吉安县河道砂石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关于恢复第六期泸水(洲湖水)澧田江南采区河砂开采的通知》要求,阻碍澧田水利局工作人员对河道采砂面积进行测量,阻碍澧田砂石公司进行采挖。民警张某、李某,辅警曾某、戴某接到报警后在现场与吉安县澧田镇政府干部劝阻村民拔掉水利局工作人员插在河道内的测量工具,遭到村民阻挠。其间,被告人罗某从身后拉扯民警的警服,后民警对罗某进行控制,罗某用手抓扯、用嘴撕咬民警手臂,导致民警张某、李某和辅警曾某受伤,辅警戴某的裤子被扯烂。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李某、曾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件焦点】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包括合同制警察在内的人民警察,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是否应较一般妨害公务行为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适用解析】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针对袭警行为单独设置法定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单独设置袭警罪,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之前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属首次针对袭警单独设置法定刑。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针对袭警行为单独设置了法定刑属对暴力袭警犯罪行为规制的突破。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司法实践中对袭警行为一直是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处理。针对当前社会矛盾多发,暴力袭警案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可以更好地起到威慑和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暴力袭警的法律特点 (一)暴力袭警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具有侵害人民警察身体健康法益的危险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进行修改、删除了原本第一款中的罚金刑,将暴力袭警行为构成袭警罪的法定起刑点提高为管制,体现了暴力袭警与一般妨害公务罪犯罪行为的区别。首先,暴力袭警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具有侵害人民警察身体健康法益的危险性。暴力,应是指侵犯人民警察自由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民警察本人的人身或其物品的强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从其外延看,则应包括损毁人民警察的财物,捆绑、拘禁、殴打、伤害乃至杀害等一系列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行为。暴力应该理解为具有一定强度的力量不是任何力量都能称为暴力,比如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时常发生的肢体上的冲突不应该都简单理解为暴力,必须有强度上的把握,同时暴力的使用也一定程度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暴力程度应以暴力行为反映的主观恶性程度、客观表现形式两个方面结合客观后果进行考量,应以通常情况下能够造成人身、财产上的伤害,能够对公务行为造成一定的妨碍为限。 其次,是对袭击概念的理解,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袭击指突然打击。暴力袭击应理解为用暴力手段进行突然打击。暴力袭警条款中的暴力袭击的内涵要比一般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内涵要小,需要在实践中严格把握。界定暴力袭击行为除把握暴力程度外还应注意两点:一是具有明确目标;二是具有主动攻击性,即暴力袭击是具有一定暴力程度对确定目标进行主动性攻击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伤害故意追求或放任伤害后果,在暴力袭警条款中则是以人民警察为目标。因此即使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象是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如果不采取主动攻击人民警察的暴力方式也不能适用暴力袭警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罗某对人民警察所使用的暴力在强度上足以侵害到人民警察的身体健康,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人民警察受伤的后果,被告人罗某的暴力袭击行为具有一定主观恶性,目标明确,主动攻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活动的人民警察,符合妨害公务罪中规定的暴力袭击内涵。 (二)人民警察所执行的职务活动,必须是带有公法属性、具有“服从关系”的管理活动 人民警察所执行的职务,既包括带有公法属性、具有“服从关系”的管理活动,也包括带有私法属性、具有“平等关系”的民事活动。对于人民警察所实施的具有“服从关系”的管理活动,固然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职务”;但是,对于人民警察所实施的具有“平等关系”的民事活动,却不能视为妨害公务罪中的“职务”.例如,在人民警察代表所属公安局进行机器设备采购时,其实施的民事活动虽然是为了所属公安局利益而做,但是,该活动属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不值得刑法给予特殊保护,否则将会导致公权力机关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不合理现象出现。故本罪所指称的公务员所执行的职务,在解释上必须是公务员处于公法上的地位,行使其职权,始于本罪的“依法执行职务”相当;人民警察若系于私法上的关系,行使其权利,则无本罪的适用。本案中,被暴力袭击的三位人民警察所执行的职务活动,带有公法属性,被告人罗某袭击的正是处于公法地位上的人民警察。 (三)执行职务活动的人民警察应当包括合同制警察在内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人民警察。本案中,被暴力袭击的对象中,有一名辅警,即合同制警察,合同制警察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规定的人民警察呢?笔者认为,本案中辅警属于人民警察,被告人罗某暴力袭击该辅警属于暴力袭击人民警察。 首先,从文义解释而言,合同制警察属于人民警察。在日常生活中,人民警察泛指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警察,将合同制警察解释为人民警察并不会使民众对此感到意外,也不会损害民众对人民警察范围的预测可能性。其次,从法律规范而言,合同制警察属于人民警察。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指出,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既然认为合同制警察应当承担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位相同的刑事责任,就应当给予合同制警察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位相同的刑法保护,否则,将会导致合同制警察在刑法面前受到不公正待遇。暴力袭警的对象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辅警,而且还包括对物实施暴力,进而间接对警察人身造成伤害的情形。对于承担着重要社会管理工作以及辅助管理工作的合同制警察而言,其与具有编制的人民警察履行着相应的职责,也应受到相应的刑法保护。最后,主张合同制警察属于人民警察,有助于保障公务的顺利执行以及合同制警察的身体安全。“在执行公务时,应听从人民警察指挥,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成为一体”,行为人在暴力袭击合同制警察时、会导致公务受到阻碍,并对合同制警察的身体安全造成危险。因此,主张合同制警察属于人民警察,既有助于保障公务的顺利执行,也有助于保护合同制人民警察的身体健康。 三、本案袭警量刑的实证分析 合理的量刑不但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现。通过审判机关的严格司法,才能确保法律权威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在袭警罪未实施的现实条件下,确保警权维护社会治安的关口作用,用刑事审判权保护好警权,用警权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权、财产安全权,最终实现社会安定、人民安全,这也是法律的最终目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审判机关的审判原则对于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行为的惩罚性与对社会的警示性具有鲜明的社会指导意义,因此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应当立足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精神,切实呼应社会形势的需要,以应对暴力妨害正当执法多发的社会现实,切实维护社会正义,进一步促进警权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安全的重要的基石作用,也为其他执法机关行使正当权利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 不规范的刑罚判决不足以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行为,且无法达到威慑犯罪人的目的。要么会造成犯罪人产生对立与不服的情绪,导致难以实现刑法改造教育的目的,要么使得社会大众认为刑罚判决不公正、不合理,不足以安抚被害人,从而使得预防其他人实施犯罪的目的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确定的量刑方法是依据量刑情节与犯罪事实。本案依据此两种标准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实证分析。 (一)本案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暴力袭警行为设立为两档法定刑。第一档法定刑与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即妨害公务罪第一款的法定刑几乎等同,仅有罚金刑有无的区别。第二档法定刑属于加重法定刑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之前,对暴力袭警行为规定“从重处罚”.但判断对某一行为是从轻、减轻还是从重处罚,还应从行为人是否有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刑事和解、是否为累犯多个方面进行考察。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对被告人罗某犯罪行为进行量刑时,在刑种选择上,判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第三档刑种,即拘役。在确定具体的刑期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在案件中具体的从轻、减轻情节,在拘役最低刑期六个月的基础上,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罗某拘役五个月。 (二)犯罪事实 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与危害方面。根据本罪特点,犯罪行为指冲突形式及内容,危害方面指暴力冲突结果。本案中,在生效判决书中出现的拉扯、抓扯、撕咬行为可描述定义为肢体冲突,本案中言语冲突不明显、器具冲突未出现。司法实践中,肢体冲突与言语冲突时常相伴出现,故冲突类型常常表现为多种冲突并存的形式。肢体冲突是本案最主要的表现形式,被告人罗某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犯罪行为。在危害方面,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人民警察身体健康法益,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满足暴力袭警类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 伤害结果与刑罚严重程度之间存在一个正向的相关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暴力袭击行为并未造成特别严重伤害结果,生效判决判处被告人罗某拘役五个月符合我国法律对于打击暴力袭警行为立法目的。
原文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 编写人: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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