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李某某食品监管渎职案

 

发布部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  施行日期:2021/4/1    整理者:窦振东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李某某食品监管渎职案

【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食品监管渎职罪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内乡县师岗镇师岗村村民王某某在未按照规定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租赁内乡县师岗镇永青村张某某的养殖场养猪300余头。2012年12月,因饲养和管理不善,王某某养殖场内的猪出现患病症状,并有少量猪死亡,经兽医诊断为患5号病,王某某为减少经济损失,在疫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申报检疫,私自将病死猪低价销售给师岗镇村民陈某某、郑某某,后陈某某、郑某某又转卖给湖北省襄樊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李某一,李某一将其购买的200余头病死猪宰杀后,以活猪形式销售给襄樊市内辖区内的20余个乡镇的个体商户。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南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所长、内乡县斋牧兽医执法大队师岗中队负责人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内部分工规定,负责师岗镇辖区内的产地检疫、市场监督检查等工作,李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于辖区内的规模化养殖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亦未建立、完善动物卫生监督档案,致使王某某无证经营养殖场的违法事实得不到发现,使王某某养殖场长期脱离监管,最终使200余头病死猪流入襄樊市内20个乡镇,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重大隐患。

【案件焦点】

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且未及时发现监督管理区域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的,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职责,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适用解析】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要依法定罪量刑。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历史沿革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认定

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构成具有特殊性。

一是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从事食品安全监管公务的未列入正式编制的人员,但不包括单位。食品安全涉及生产、销售、流通、餐饮服务等多环节多领域,而食品安全监管又往往涉及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等多个执法部门,加之监管部门在食品监管、认证等职责上存有交叉、重叠等现象,因此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复杂而烦琐。

二是犯罪主观形态具有特殊性。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观形态包括两种不同的主观形态,既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又包括间接故意,属于复合性形态。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形态之所以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因为食品监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经过职业培训,熟悉监管业务,行为人对自自己渎职行为的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应有认识,只能是由于玩忽职守而不能是疏忽大意,轻信避免或持放任的心态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渎职行为,且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间接性。实践表明,食品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中往往介入食品生产、流通、运输、销售、原材料提供等环节中的第三方因素而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这种间接性也体现在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职责详尽而明确的规定上。玩忽职守通常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甚至接受吃请送礼后,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因而产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等。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不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监管权力,超越一般职权范围而实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内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职责:一是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二是未及时发现监督管理区域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200余头病死猪流入襄樊市内20个乡镇,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造成重大隐患,其行为符合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成延洲、杨慧文


原文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规则案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制出版社,

 

   本法涉及的罪名: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第408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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