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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5号]如何准确把握自首制度适用中“送亲投案”和“现场等待”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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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 施行日期:2022/3/31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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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5号]赵迎锋故意杀人案——如何准确把握自首制度适用中“送亲投案”和“现场等待”等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迎锋,男,1978年X月x日出生。2019年3月25日被逮捕。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被告人赵迎锋犯故意杀人罪,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赵迎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岀:(1)赵迎锋欲与被害人酒某某复婚不成,又受到酒某某言语刺激,情绪失控才发生本案;(2)赵迎锋杀死酒某某和被害人薛某乙的行为系间接故意;(3)赵迎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赵迎锋从轻处罚。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迎锋与被害人酒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9年3月3日上午,赵迎锋在酒某某家中持砍刀、匕首将酒某某及酒某某与前夫薛某甲之女薛某乙杀死。作案后,赵迎锋服毒自杀未果,驾车逃往市郊并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某。赵某某随即报警并寻找赵迎锋,在找到赵迎锋后,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迎锋抓获。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迎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迎锋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杀人行为,主观上应认定为直接故意;赵迎锋的亲属知道赵迎锋的犯罪行为后,先是报了警,在找到自杀未果的赵迎锋后,又将位置告知了警方,属于协助抓获被告人,应视为自首。赵迎锋直接致二人死亡,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①①对应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迎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赵迎锋以被害人有过错,主观上不是直接故意,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赵迎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宽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赵迎锋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某等人找到赵迎锋后,边询问情况边报警,赵迎锋明知他人报案,未离开现场,公安人员抓捕时未抗拒,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的第2种情形,应视为自动投案。赵迎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定为自首,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不当。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定:被告人赵迎锋与被害人酒某某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7日经判决离婚。后赵迎锋多次要求与酒某某复婚均未果。2019年3月3日上午,赵迎锋携带刀具、农药等驾车来到酒某某家中要求复婚,遭酒某某拒绝,赵迎锋遂用砍刀、匕首连续砍击酒某某。其间,酒某某与前夫薛某甲所生之女薛某乙(未成年人)前来阻拦,被赵迎锋用匕首刺中头面部、胸部。酒某某、薛某乙当场死亡。作案后,赵迎锋服毒自杀未果,驾车行至济源市克井镇玉皇岭附近,并将杀害二被害人的事实告知其弟赵某某,赵某某随即报警并于找到赵迎锋后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赵迎锋明知赵某某报警,未逃跑或反抗,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迎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迎锋因要求与被害人酒某某复婚被拒,经预谋持刀杀害酒某某和未成年被害人薛某乙,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赵迎锋具有暴力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大,在本案中残忍杀害二人,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①①对应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迎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准确把握“送亲投案”和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性质与区别? (二)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及其范围? (三)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还能不能构成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不复杂,证据比较扎实,被告人供述稳定,对于认定犯罪事实而言无甚争议。本案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如何准确把握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性质,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适用何种法律依据。
(一)“送亲投案”的性质和要求以及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亲友协助抓捕的区别 本案中,被告人赵迎锋将其犯罪事实告知其弟赵某某后,赵某某随即报警并寻找赵迎锋,在找到自杀未果的赵迎锋后,赵某某再次报警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将赵迎锋抓获。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情形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情形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赵迎锋作案后服毒企图自杀,被亲友找到时已经失去逃跑能力,此时亲友电话报警行为应当视为类同于《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釆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送亲投案”是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不仅客观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深层次上也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于被送投案没有反抗的主观心态,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对、抗拒,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相符,因而《解释》将此种情形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相对于“送亲投案”而言,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送嫌疑人归案则明显不同,该两种情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无论哪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均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这个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迎锋在作案后主动联系亲友赵某某等人,并主动告知自己所处位置,当赵某某等亲友找到赵迎锋并再次报警告知警方具体位置时,赵迎锋对此是明知的,在案证据也证实赵迎锋虽已服毒却未丧失行动能力,可以驾车逃走。对于亲友报警,尤其是将具体位置告知公安人员,赵迎锋不但明知,而且没有反抗或抗拒,很大程度上能够反映其投案的主观意愿,这与亲友“捆绑送嫌疑人归案”中,嫌疑人对“归案”抗拒、抵触有着本质区别。从作用角度来讲,亲友将“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交付公安机关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决定性,远远大于亲友“协助抓捕”的附属性、配合性,完全符合“送亲投案”的实质要求,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那么,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是不是应当有形式要求,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特定场所呢?我们认为,送亲投案的核心要件是犯罪嫌疑人亲友将嫌疑人交由司法机关等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单位、部门控制,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因此,考量“送亲投案”应当从实质角度岀发,而不应简单考虑地点和形式,只要是主动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均应当视为“送亲投案”,包括但不局限于将犯罪嫌疑人送至具体特定场所。
(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现场”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赵迎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等行为,符合《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第2种情形,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我们认为该观点对上述规定中“现场”范围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认为,自动投案要求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没有潜逃并在犯罪现场或附近等待,该行为能够体现其将自己交由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观意愿,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此处的“现场”应指犯罪现场,而非其他场所。在此基础上,认定“现场”的具体范围根据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但范围不宜过大,且犯罪嫌疑人没有藏匿等行为,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后即可发现,或者通过简单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视为“现场等待”。反之,若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或者虽未逃离但就地隐匿、伪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难以发现,需要更加深入的侦査才能锁定的,就不能视为“现场等待”。本案中,被告人赵迎锋作案后即驾车潜逃,抓捕现场与犯罪现场毫无关联且距离遥远,因此不能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不能以该理由视为自动投案。
(三)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能否认定自首应当具体分析 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有自杀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自首。但是否一概不予认定还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投案前有自杀行为,自动投案或者打电话投案后再无自杀行为,此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①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因此,自杀行为并不是自动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曾试图自杀,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主动投案的,仍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赵迎锋虽然在作案后通过喝农药、撞车等方式自杀,但在自杀未果后主动联系亲属,并在亲属报警告知公安具体位置时,没有阻拦、潜逃或继续自杀,说明此时赵迎锋已经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能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赵迎锋作案后逃至郊外,主动联系亲属赵某某,赵某某等人将其找到后随即报警并将具体位置告知警方,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赵迎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踪训峰 柳杨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鹿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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