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结果的提前发生与因果关系

 

发布部门:《如何解答刑法题》  施行日期:2021/10/1    整理者:窦振东      

            周光权:结果的提前发生与因果关系(着手、结果的提前发生、共同犯罪)关系(着手、结果的提前发生、共同犯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某因高某某与其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了报复高某某的想法,杨某某找到被告人杜某某,要求其去高某某家放火实施报复。杜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拉着杨某某,经预谋踩点后于某日晚携带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机等放火工具到高某某家院墙外蹲守。当晚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见高某某家东屋居住的人已熄灯入睡,杨某某在院墙外放风,杜某某携带汽油、稻草、爆竹、盆子、打火机等放火工具进入院内,先切断高某某家的电源,然后将汽油泼酒在东、西屋窗台及外屋门上,再用木棍击碎有人居住的东屋玻璃窗,向屋内泼酒汽油。东屋内居住的高某某的父母高某、卢某被惊醒后,使用警用手电照明开启电击功能击打出电火花,引发大火将高某、卢某烧伤,房屋烧坏。事后查实,卢某因大面积烧伤,导致休克、毒血症以及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高某某家被烧坏房屋的物品价值为4672元人民币。
问题:
1.如何认定杜某某的刑事责任?
2.如何认定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分析思路]
一、杜某某成立放火罪
(一)客观构成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
二、杨某某成立放火罪
(一)二人构成放火罪的共同犯罪
(二)杨某某是放火罪的正犯
三、结论
[具体解析]
一、杜某某成立放火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行为人放火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法定刑;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结果,但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适用《刑法》第114条的法定刑。【关于《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第1款的关系,理论上存在激烈的争议。但该理论争议对木案的处理并不直接相关,故对此不再展开。】以下,将先检验杜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构成要件,若得出肯定的结论,就无须再检验其是否符合第114条的构成要件:若得出否定的结论,则需要再检验其是否符合第114条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
在进行其体检验之前,首先应当指出本案涉及的问题所在。杜某某实施了泼洒汽油、截断电源等行为,本打算点燃汽油制造火灾,但在点火之前介入了被害人高某等人的行为、从而引发了火灾,造成了致人死伤及财产损害的重大损害行结果。在本案中,行为人本来是想通过第一行为(泼洒汽油)和第二行为(点火)引起构成要件结果,但由于某种原因,在行为人开始实施第二行为之前,第一行为导致了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这种较之行为人当初的预想更早地发生了既遂犯的构成要件结果的情形,在理论上被称为“构成要件的过早实现”或“结果的提前发生”。在结果的提前发生的场合,理论上认为符合一定条件,行为人仍有成立犯罪既遂的可能。尽管对于究竟要符合何种条件,理论上仍未有一致的见解,但无论如何都应当围绕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展开。因此以下将先行检验杜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放火罪的客观要件,并在检验的过程中论及有关结果的提前实现的争议问题。
1.放火行为
在结果的提前实现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第一行为,因此首要的问意是认定该第一行为是否属于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这是因为,因果关系的判断起点是实行行为(构成要件行为),若不能认定第一行为属于实行行为,后续的因果关系或结果归责判断就并无必要,就行为人的故意罪责而言,其至多承担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比如妻子为了杀害丈夫,准备了有毒的咖啡后外出,打算在丈夫回家后递给丈夫喝,但在妻子回家之前,丈夫提前回家喝了毒咖啡身亡。在上述案件中,妻子准备毒咖啡的行为只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不是判断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起点,因此妻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只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所以就本案而言,杜某某实施了的泼洒汽油、截断电源等行为,是否属于放火罪的实行行为,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行为,是指使用各种引火物,点燃目的物,引起体现着公共安全的公私财物的燃烧,制造火灾的行为。按照上述定义,放火行为就是用引火物点燃目的物的行为,换言之,点火行为是放火罪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但上述关于放火的实行行为或者放火罪着手的定义是在严格的形式意义上而言的(形式客观说),这种理解会导致未遂犯的成立时间过迟,因而形式的客观说的论者也会修正关于着手的基准,将着手的时点提前到直接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之前的阶段,形成与实质客观说同样的见解。而按照实质客观说,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的程度,即为实行的着手。因此,无论是按照修正的形式客观说还是实质客观说,未必要等到行为人实施了点火行为才认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放火行为。没有点火行为,但散布引火性极高的物质(例如汽油、煤气)的场合,即使未开始点火,也认为是放火行为的着手。在本案中,杜某某携带放火工具进人院内向屋内外泼洒汽油会使得屋内处于“一点即着”的状态,已经使法益面临现实、急迫、直接的危险,属于“着手犯罪”;又因为该行为具有延烧至邻居的房屋从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危险性(客观上也是如此),因此该行为属于放火罪的实行行为。
2.重大损害结果
在本案中,高某的房屋发生了燃烧,导致卢某最终死亡、高某重伤以及房屋被烧毁的结果,符合《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中的重大损害结果这一要件。
3.因果关系(客观归责)
在结果犯的客观构成要件判断中,肯定实行行为以及构成要件结果尚不足够,只有肯定构成要件结果与实行行为的因果关系或客观归责,才能使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负责,从而承担犯罪既遂的责任。对于本案,要认定杜某某构成《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就必须肯定杜某某的放火行为与重大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或客观归责。
在本案中,杜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实行行为)之后,并没有直接引发火灾,而是介入了高某“使用警用手电照明开启电击功能去击出电火花”后引发火灾,此时需要考虑该介入因素对结果归责的影响。在理论上,在实行行为与介入因素相互结合产生结果的场合,为了肯定因果关系,需要衡量以下要素:(1)实行行为本身危险性的大小;(2)行为后的介人因素的异常性;(3)实行行为与介入因素对最终结果的贡献程度。就本案而言,杜某某泼洒汽油等实行行为本身蕴藏着引起火灾、造成伤亡结果的重大危险;杜某某切断高某某家的电源,打碎窗户,在屋内外泼洒汽油,使得被害人卢某、高某被惊醒后无法开灯,从而不得不使用警用手电这一照明工具,可以说被害人的举动是由杜某某的实行行为所诱发,且这一诱发的情状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通常性,因此这一介入因素并不异常。被害人的行为虽然直接导致火灾,但也只是触发了杜某某已经制造的发生火灾的危险,其不能单独导致火灾的发生,因此可以认为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较小,或者说介入因素并不能阻断实行行为的危险在结果中的实现。所以,综合上述判断,在实行行为的危险在结果中实现这一判断中,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从而应当肯定杜某某的放火行为与重大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在杜某某是否已经着手和介入因素是否异常的判断上可能存在不同观点(少数观点),对此进行排列组合可以得出不同的处理结论:(1)点火才是放火罪的着手时点,杜某某泼洒汽油的行为只是犯罪预备,在预备阶段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放火未能完成,其行为只构成放火罪的预备;但杜某某泼洒汽油的行为具有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过失行为),介入了被害人行为引发火灾,构成失火罪。杜某某最终成立放火罪预备和失火罪的想象竞合。(2)被害人使用警用手电照明开启电击功能触发电火花后引发火灾,由于使用警用手电并触发电火花属于比较异常的事实,可以阻断实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杜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放火罪的着手,该严重结果与其行为均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认为二人已经着手,而构成《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具体危险犯);如果认为放火行为未着手,则只构成放火罪的预备。】
(二)主观构成要件
经过前述检验,可以肯定杜某某的放火行为符合《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客观要件。但要构成犯罪,还必须要求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客观不法行为具有主观责任,因此接下来还必须检验杜某某等人行为是否符合放火罪的主观要件。
1.对客观要件具有故意
放火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客观要件具有认识。在本案中,杜某某对其泼洒汽油的危险性及其引发的重大损害结果具有认识,这一点没有疑问。但是,杜某某本来计划由点火行为引发火灾,但实际上在点火之前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导致结果提前发生,对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因此需要讨论这一认识错误是否会阻却故意的成立。
在结果犯的场合,要认定存在故意,需要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因果流程具有认识,但“由于这是一种预测,也就多半没有办法考虑到每个细节……所以,按照主流见解,如果事实上的事实发生大致和行为人的设想相符合,那么就可以成立故意。只有发生本质性的偏差,才可以导致故意的阻却”。对于因果历程是否发生了本质性的偏差的问题,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如果是保持在根“据普遍的生活经验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也不构成对行为进行另外的价值评判提供理由的,所设想的和所实际发生的因果经过之间的不一致便属于‘非本质性’,对构成要件故意不为重要。”根据上述观点,若行为人对因果流程存在大致的认识,就可以肯定故意的存在。在本案中,杜某某虽然对因果关系的具体经过发生了认识错误,但如前所述,被害人的举动由杜某某的行为诱发,且这一诱发的情状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通常性,在根据普遍的生活经验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因此不能认为这一认识错误会产生阻却犯罪故意的效果。
2.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
要认定行为人对客观不法具有主观责任,单纯地对客观要件具有认识还不够,根据责任主义原理,还必须要求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时点就具有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存在疑问是,杜某某本来打算通过点火行为来实现构成要件结果,但该行为还停留于内心而并未实施,因此只能从杜某某对第一行为(泼洒汽油)是否具有故意(准确地说,是造成既遂结果的故意)这一点来肯定行为人的责任。
对此,可以认为,由于泼洒汽油的行为本身就是构成要件行为,该行为与点火行为在杜某某的犯罪计划中,属于连续发生的行为,因此按照一般的社会评价能够被视为一个行为整体。基于上述理由,杜某某对属于整体的放火行为(第一行为+第二行为)具有造成既遂结果的故意,因此在实施泼洒汽油的行为时,也能够认定杜某某具有造成既遂结果的故意,这样来理解,还是能维持行为与责任的同在。
综上所述,杜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放火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且不存在犯罪排除事由,其行为成立放火罪,应当按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幅度的法定刑。【当然,杜某某也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存在与放火罪的竞合问题。但由于《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而且本罪还体现着对公共安全这一法益侵害的评价,所以即使按想象竞合处理,对杜某某以放火罪定罪处罚也是合适的。】
二、杨某某成立放火罪
(一)二人构成放火罪的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杜某某实施了放火行为,导致了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经过前述检验,是放火罪的正犯(实行犯)。杨某某没有直接实施放火行为,对其行为的评价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但杨某某与杜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事中也参与了放风行为,因此结合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能够认定杨某某与杜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也应当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二)杨某某是放火罪的正犯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杨某某究竟是构成放火罪的正犯还是共犯。对此,若从客观上进行形式性地考察(形式的客观说),杨某某仅实施了不属于构成要件行为的放风行为,因此不能构成放火罪的正犯。然而,形式客观说来能从犯罪参与人对结果的实际贡献判断正犯与共犯,可能导致犯罪的“核心人物”反而只能成立共犯这样的局面,故应当以犯罪事实支配说为标准来区分正犯与共犯,在判断行为人究竟属于正犯还是共犯的判断中,应当考虑各个行为人客观行为贡献的方式与大小、主观上对于犯罪的期待和操纵、主导、驾驭程度。在本案中,杨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放火的行为,但其与实行犯杜某某事前具有通谋,且与杜某某共同实施事前制定的犯罪计划,对犯罪事实具有功能性的支配,是犯罪的“核心人物”,也应当承担正犯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杨某某而言,其与杜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而且是放火罪的共同正犯,对其应按照《刑法》第25条和第115条第1款承担刑事责任。
三、结论
杜某某、杨某某均构成放火罪,且属于共同正犯。
[规则提炼]
1.在“结果的提前发生”的场合,若行为人已经故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且第一行为与第二行为可以被评价为一个整体,即使由第一行为造成了构成要件结果,行为人也应当承担的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犯罪的着手,应当从实质上判断,只要行为对法益造成了紧道的危险,即可认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放火罪的认定中,没有点火行为,但散布引火性极高的物质(例如汽油、煤气)的场合,也可以认为是放火行为的着手。
3.在实行行为与介入因素相互结合产生结果的场合,要肯定因渠关系,要衡量以下要素:(1)实行行为本身危险性的大小;(2)行为后的介入因素的异常性;(3)实行行为与介入因素对最终结果的贡献程度。经过上述衡量,若能够认定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已经在结果中实现的,则应肯定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的因果关系或客观归贵。
4.以犯罪事实支配说为标准来区分正犯与共犯时,应当考虑各个行为人客观行为贡献的方式与大小、主观上对于犯罪的期待和操纵、主导、驾驭程度。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在犯罪的实施中属于“核心人物”,对犯罪具有支配作用,就应将其作为正犯处理。

原文载《如何解答刑法题》,周光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0月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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