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中如何适用紧急避险制度——陈某勇被诉危险驾驶案

 

发布部门: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  施行日期:2022/7/11    整理者:窦振东      

              醉驾案件中如何适用紧急避险制度——陈某勇被诉危险驾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刑初111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勇邀请朋友王某等人到暂住地江阴市徐霞客镇某村某号吃晚饭,其间被告人陈某勇及妻子刘某均饮用了红酒。当晚22时许,王某等人陆续离开。23时许,被告人陈某勇与刘某欲上楼休息时,刘某突然倒地昏迷不醒伴口吐白沫,被告人陈某勇随即让女儿拨打120求救。120接线员反馈陈某勇所在的徐霞客镇附近没有急救车辆,要从其他乡镇调车,具体到达时间不能确定。被告人陈某勇随即驾驶号牌为苏B25×××小型轿车从暂住地出发,途经峭花路、博爱路,将刘某送至江阴市峭岐医院抢救。被告人陈某勇到医院后,与跟随江阴市交警大队徐霞客中队民警前来调查的协警发生冲突,被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勇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mg/100mL。
【案件焦点】
被告人陈某勇为送其昏迷的妻子就医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勇为送其昏迷的妻子就医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判决宣告以前,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法律政策发生变化为由向江阴法院要求撤回起诉,江阴法院经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准许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法官后语】
紧急避险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之一,《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勇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紧急避险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有无正在发生的危险或受到严重威胁的法益。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勇的妻子刘某昏迷不醒并伴有口吐白沫等症状,其生命健康权显然正受到生理或病理性疾病的威胁,属于他人人身权利正在遭受的危险,且危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并未结束,符合紧急避险的时间要求。如果危险已经结束,受到侵害的法益已经产生损失,则不存在“避险”的可能。
2.危险是否具有突发紧迫性和不可预测性。不可预测性要求危险的发生必须是行为人事先无法预测的,没有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的空间。突发紧迫性则要求行为人是突然进入一种紧迫的状态中,避险行为的实行迫在眉睫,只有极度短暂的时间留给行为人进行法益权衡的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勇的妻子此前无基础性疾病,案发当日夫妻与亲朋小聚,其间表现均无异样,在临休息前突发昏迷不醒,且伴有口吐白沫的症状,较之其他和缓的病情或慢性疾病,都更为凶险和紧急,直接有威胁生命的可能,抢救时间对于刘某来说非常重要和宝贵,此种情形对于任何不具备医学知识的良善第三人来说,都是不可预测和极度紧迫的,刘某经医治后无碍的后续结果不影响危险发生时紧迫性的认定。
3.避险行为是否是“不得已”而作出。由于紧急避险具有牺牲其他法益或损害无事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属性,所以司法实践中对紧急避险的适用有着严格的限制,其中“不得已”是关键的限定条件。本案被告人陈某勇在妻子昏迷倒地后,除自己呼唤施救外,第一时间让女儿拨打120求救,急救中心回复附近无急救车需调派。后继续拨打数次催促,仍被告知无法确定到达时间。且被告人一家租住在农村,不仅远离城镇规划道路,具体的路名门牌模糊,从其他乡镇去往的路线也较复杂。被告人陈某勇面临的是妻子身体情况紧急、性命堪忧,向120求救无果、沟通失败,深夜周围没有其他人,自己有车也是家中唯一会开车的人,在此情形下,被告人陈某勇不顾酒后不能驾车的刑事禁止性规定而选择私力救济,为送昏迷的妻子至医院抢救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综合上述情形,符合“无其他可期待的可能性”,可以成立紧急避险中的“不得已”。
4.紧急避险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带来不必要的损害。首先,由于《刑法》条文中“造成损害的”表述,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紧急避险必须有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避险的对象,作为受到危险的法益的衡量参照。而在没有造成事故的危险驾驶中并没有具化的无辜第三人,侵害的直接法益是公共安全,而且是抽象的危险犯,即只要对公共安全有潜在的危险即可入罪。此时虽没有具体受到损害的无辜第三人法益,但危险驾驶罪所指向的法益必然受到了侵害,具备我国《刑法》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可以在危险驾驶行为范畴内以紧急避险作为出罪适用。其次,虽然难以对具体的个体生命权与抽象的、不确定的公共安全作出“孰轻孰重”的量化比较,但被告人陈某勇紧急避险的行为最终并未造成其他危害,没有带来其他不必要的实质损害,可以认为避险行为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陈某勇到达医院后与协警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不能放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评价,也不能作为其超出必要限度的依据。如果被告人陈某勇在驾驶过程中因醉酒后判断力、控制力、反应速度的下降而撞伤他人,造成人员伤亡的,则应认定避险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综上,适用紧急避险作为出罪事由应当从危险的种类、发生的原因、紧迫程度、有无其他期待可能性、避险的限度等来综合认定,本案被告人陈某勇为送昏迷的妻子就医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方燕燕,庞宠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

 

   本法涉及的罪名: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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