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

 

发布部门:《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施行日期:2016/3/31    整理者:窦振东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刑初字第019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拐卖儿童罪、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0日凌晨,肖磊将自己刚出生35天的儿子在宿迁市儿童医院门口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后将所获钱款还债、挥霍。另查明,案发后婴儿已被家人抱回。2013年8月6日,肖磊伙同李凤某以租车自用为名,由肖磊作为担保人,欺骗他人从宿迁市翔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苏NTT916号丰田锐志牌轿车一辆。后肖磊与李凤某等人于2013年8月7日通过利用伪造的韩洪某身份证、驾驶证等手段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元抵押给徐某,肖磊随后逃匿。经鉴定, 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139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车辆被宿迁市翔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人从徐某处赎回。再查明,肖磊于2013年6月3日在其妻子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2013年11月9日在宿城区双庄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肖磊举报他人涉嫌犯罪,被举报人分别被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
【案件焦点】
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犯罪,与民间送养有何界限。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磊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肖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磊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磊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肖磊犯拐卖儿童罪予以减轻处罚,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两罪数罪并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综上,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磊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肖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法官后语】
关于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犯罪,与民间送养有何界限,在此,从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法律未将父母排除在拐卖儿童罪犯罪主体之外。儿童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受到特别保护,即使是父母也不应予以侵害。父母在决定生下孩子并成功将孩子带到这个世界后,从道义上和法律上都应尽到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儿童不能作为商品予以出售,父母也不应以出卖子女来获得经济利益。《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可见,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未将父母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
第二,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分析。实践中,有父母迫于生活困难,出于让子女有更好的生活环境考虑,将子女送养他人,并收取少量的“营养费”的,属民间送养,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本案肖磊是以收取“营养费”的名义索要钱款,但其向被收养人索要所谓的“营养费”,远远超出生育子女的医疗、营养所需,获得的钱款未用于“营养费”补贴,而是用于还债、挥霍。另外,肖磊出卖儿子的行为系背着家人实施,违背家人意愿,从送养的时间、地点看,也是秘密进行,肖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民间送养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法院对肖磊定罪处罚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合乎社会道义伦理取向。
第三,父母出卖子女与民间送养的区别。综合本案,并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案例,“出卖亲生子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与民间送养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予以区别和审查。其一,审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背景和原因,判定有无营利目的。现实中存在一些民间送养行为,送养原因有的是送养人生活困难,家庭已有多个子女,为让子生能有更好的生活环境,而送养;有的不断超生为求生子,但不巧生了女儿,不愿意抚养而送给他人;有的未婚而孕无力抚养或不便于抚养等。这些送养,行为人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二,审查行为人是否对收养人收养儿童的目的、收养人家庭条件予以关注。一般送养人都会希望子女去向为经济条件、收养人素质、孩子成长环境较本人更好的家庭。其三,审查行为人是否收取收养人钱财以及收取的数额多少。民间送养中,收养人往往为表示感谢,会给予送养人一定的“营养费”、“感谢费”,以补贴送养方因生育子女而支出的花费,为送养儿童母亲补充营养,为送养方家庭困难给予一定的人道资助。但这些费用数额一般不会太多,多数为收养方主动给予,不会因此引起一般人误认为此即儿童的对价。其四,审查行为人收取钱财后的用途。如行为人收取钱财用于婴儿母亲住院费用、治疗身体疾病、缓解家庭经济困难等,系常人情感上可接受范围。如用于投资经菅、高消费支出、赌博挥霍等,系常人情感上不能接受,道义上不能容忍,为社会公众所谴责。上述四方面,可作为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的参考因素,并应综合考量,予以认定。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2016年3月第一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本法涉及的罪名: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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