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权:诈骗罪、抢夺罪与事后抢劫(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事后抢劫)

 

发布部门:《如何解答刑法题》  施行日期:2022/7/23    整理者:窦振东      

            周光权:诈骗罪、抢夺罪与事后抢劫(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事后抢劫)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3日14时许,张某驾驶遮挡号牌的高档汽车至某加油站,该加油站员工程某为其所驾车辆加注了900元的汽油。张某为逃避支付油费,明知程某正用手抓住其衣服阻拦其逃跑,为摆脱程某,猛踩汽车油门加速驶离加油站,并将程某拖带倒地,导致程某受轻微伤。
对于本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属于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对其既可以适用《刑法》第269条事后抢劫的规定,即抢夺后抗拒抓捕,也可以适用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应以抢劫罪定罪。
问题:
1.行为人张某加“霸王油”后逃离的行为性质是什么?是抢夺、盗窃还是诈骗?
2.行为人张某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若认为有欺骗行为,该行为是作为的诈骗还是不作为的诈骗?
3.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事后抢劫罪的成立要件?
[分析思路]
一、张某加“霸王油”后迅速逃离的行为性质
(一)张某不构成抢夺罪
(二)张某不构成盗窃罪
(三)张某构成诈骗罪
二、张某实施诈骗行为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应认定为抢劫罪
(一)张某有诈骗行为
(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三)以抗拒抓捕为目的
三、结论
[具体解析]
我国财产犯罪中的取得罪可以分为夺取罪和交付罪。夺取罪是指取得财产的过程违反被害人意志的犯罪,交付罪是被害人基于意思瑕疵而交付财产的犯罪。在本案所涉及的罪名中,抢夺罪、盗窃罪、抢劫罪属于夺取罪,诈骗罪属于交付罪。本案可能涉及事后抢劫,《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本案的总体判断思路是,先判断对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认定,再判断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是否符合《刑法》第269条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前一阶段张某加“霸王油”的行为定性争议比较大,故这里先对前段行为性质是否成立抢夺、盗窃或诈骗罪依次检验,再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事后抢劫罪的成立条件。
一、张某加“霸王油”后迅速逃离的行为性质
(一)张某不构成抢夺罪
1.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骤然实施夺取行为,其具体行为表现为对财物在一瞬间实施腕力、有形力,即对物暴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观点认为,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关键在于,盗窃罪是秘密取得他人财物,抢夺罪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本案行为人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趁人不备驾车逃跑,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构成抢夺罪。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妥当。该观点的逻辑是,由于加“霸王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秘密盗窃,所以只能认定为抢夺。然而,认为盗窃只能秘密窃取的观点存在诸多缺陷,盗窃行为完全可以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在很多案件中,行为并非秘密窃取,也仍然成立盗窃罪,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明知他人(包括被害人)看着自己的一举一动而“公然”实施扒窃的,都是作为盗窃罪处理,而不定抢夺罪。只要是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因此,抢夺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区别不是行为是否公开,而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对物的暴力。由于抢夺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转移占有的夺取型犯罪,且其行为特征表现为对物的暴力,因此,审查的重点是看行为人在转移占有财物的过程中是否有对物的暴力以及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2.行为人是否有对物暴力
抢夺罪转移占有财物的过程要有对物的暴力,而本案行为人加油过程中,转移占有了汽油,汽油的转移占有过程是加油站工作人员将汽油加入行为人的汽车油箱中,在该过程中行为人并没有对物使用暴力,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张某不构成盗窃罪
1.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志,以平和手段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为。盗窃罪的成立逻辑是:利用窃取方法一→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一→确立新的占有关系。盗窃罪也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转移占有的夺取型犯罪,因此,审查的重点是看行为人在转移占有财物的过程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2.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转移占有
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因为转移占有汽油的过程不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将油加入行为人的汽车油箱中,该转移占有的过程是被害人自愿交付的汽油。因此,行为人加“霸王油”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3.行为人逃避支付油费的行为不成立对油费的盗窃罪
行为人加油后,加油站管理者享有请求顾客支付油费的权利,即享有对张某要求支付油费这一债权。但是盗窃罪要有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转移占有的过程,即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确立新的占有关系。油费这一债权始终在加油站管理者那里,张某并没有转移占有债权。即使张某逃走了,加油站的管理者也依然享有对张某的债权。
(三)张某构成诈骗罪
1.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欺骗他人,并使之处分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是实施欺诈行为一→使他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一→他人由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人获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有观点认为,在加“霸王油”的情形下,行为人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加油站员工加完油后仍向张某收钱,说明员工并未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而是依照惯例先加油后收钱,虽然油已经在行为人的汽车油箱里,但如果行为人不支付对价,被害人可以随时追索并恢复对财物的直接控制。
笔者认为,该观点对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占有的转移、诈骗的对象均存在误区。
笔者将在下文中分析。
2.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欺诈行为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作为方式的欺诈又可分为明示的诈骗和推断的诈骗。问题在于,张某加“霸王油”的行为是作为的诈骗还是不作为的诈骗?
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作为的诈骗。加“霸王油”的行为和吃“霸王餐”的行为类似。对于一开始就不想付钱的吃“霸王餐”行为,有观点指出,起初便没有付款的意思和能力,却在饭店点菜吃饭,这种行为看似是不作为的诈骗,但在通常情况下,点菜便意味着具有先吃饭后付款的意思,因而,可以理解为是由装作有付款的意思而点菜这一作为所构成的诈骗。对于赊货赖账的欺骗行为,也有判例认为,行为人原本没有付款的意思也没有付款的能力,却订购并接受商品,这就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诈骗。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需要特定的规则和习惯。根据这些规则和习惯,人们可以从某种行为中获得某种特定的信息,从而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反应。比如我们推着购物车走到超市的付款处,就说明我们想要购买这些放在购物车里的货物,而且已经准备好了要支付相关的费用。同样,顾客在正常就餐时间走进饭店要一份套餐,接受该意思说明的服务员从中可以获得的一个事实性判断,也即该顾客愿意和有能力为自己的消费买单由此可见,这些符合事实的意思判断建立在正常的社会交往经验和规则的基础上。因此,吃“霸王餐”的情形,行为人的点菜举动就会使饭店服务员产生行为人用餐后会付款的事实性判断,这样的判断符合一般的社会准则。同样,加“霸王油”的情形,行为人开车到加油站装作有付钱的意思让加油站工作人员加油的举动,也会使加油站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加完油后会付钱的事实性判断。综上,加“霸王油”的情形属于以作为方式实施的诈骗。
3.诈骗罪的“素材同一性”问题
要成立诈骗罪,有“素材同一性”的要求,即行为人取得的财产与被害人处分的财产必须具有同一性。例如,甲盗窃乙的银行存折后,冒充乙从银行柜台取款的,应认定为对存折的盗窃和对银行现金的诈骗,乙损失的是存折与债权,银行损失的是现金。本案张某加“霸王油”的行为,是对汽油这一财物的诈骗,而不是骗免油费这一财产性利益。换言之,张某的行为不是对债权的诈骗,其加完油后没有对加油站工作人员实施欺骗以免除支付加油费的行为,而是加完油后直接逃离。另外,加油站工作人员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免除张某的加油费的处分行为,而是基于错误认识交付了汽油这一财物。前述认为加油站人员仍向张某收钱,说明其并未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观点,正是混淆了汽油和加油费这两种不同的素材所得出的错误结论。
4.占有的判断
刑法上的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占有的判断,不是根据物理的事实或现象进行判断,而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的判断,同时,也要考虑被害人取回财物有无障碍。就本案而言,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被害人要恢复占有明显存在障碍,可以认为油加入张某的汽车油箱后就已经在张某的支配之下。油加人汽车油箱后很难取出来,油箱里有阀门,抽油都很困难,需要拆油箱才可以把油取出来,加油站工作人员要取回汽油是有很大障碍的。因此,前述所谓的虽然油已经在行为人的汽车油箱里,但如果行为人不支付对价,被害人可以随时恢复对财物的直接控制,这一观点既脱离实际,也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
二、张某实施诈骗行为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应认定为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罪,属于拟制性的规定。事后抢劫罪的成立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张某实施诈骗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程某轻微伤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
(一)张某有诈骗行为
在理论上,对于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的财物时,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等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是否成立抢劫罪,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由于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数额较大,事后抢劫属于抢劫罪,因此也不要求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抢夺等行为,即可以构成事后抢劫罪。另有观点认为,只有当行为能被评价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时,才能成立事后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可以是既遂,也可以是未遂,但客观上要具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主观上要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产的故意。
不过,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诈骗了几百元的油费,也可以成立事后抢劫。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具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后果”这一情节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诈骗汽油的价值为几百元,但有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也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骗取的油费价值900元,由于其暴力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将其行为认定为成立《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没有障碍的。
(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1.张某有使用暴力
抢劫罪的暴力是最狭义的暴力,即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胁迫是指告知对方将要对其予以加害,对其进行精神强制。事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必须和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相当,即都应当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①本案张某明知程某正用手抓住其衣服阻拦其逃跑,为摆脱程某,猛踩汽车油门加速驶离加油站,并将程某拖带倒地,导致程某轻微伤,张某是利用汽车加速对被害人程某实施暴力,汽车是其实施暴力的工具,该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属于抢劫罪的暴力。
2.当场
当场既包括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还包括从现场延伸的场所,即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就被他人追捕、跟踪而被迫停留下来的场所。本案行为人张某使用暴力是在诈骗行为的现场,认定其当场使用暴力不存在疑问。
(三)以抗拒抓捕为目的
张某实施暴力的目的不是窝藏赃物,窝藏赃物包括在现场隐藏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也包括为防止被害人夺回财产而实施的相应行为。本案中,油已经加入张某汽车油箱,前述已分析过,即使被害人把张某抓住了,也很难从油箱中取出油,很难说张某是为了窝藏赃物而实施暴力行为。
应当认为,本案中,将张某的目的理解为抗拒抓捕更为合适。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后逃跑,被害人在后面追行为人,是常见的抓捕形态。对抗拒抓捕不应当限制过多,不能认为只有被害人以扭送犯人到司法机关为目的的追捕才是抓捕,被害人为了让行为人付钱而抓捕行为人,行为人使用暴力摆脱被害人,也可以认定为抗拒抓捕。
三、结论
张某逃避支付油费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也不成立针对油费的盗窃罪,而应成立诈骗罪。张某实施诈骗行为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规则提炼]
1.由于抢夺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转移占有的夺取型犯罪,且其行为特征表现为对物的暴力,因此,审查的重点是看行为人在转移占有财物的过程中是否有对物的暴力以及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抢夺罪转移占有财物的过程要有对物的暴力,而本案行为人在加油过程中,转移占有了汽油,汽油的转移占有过程是加油站工作人员将油加入行为人的汽车油箱,在该过程中行为人并没有对物使用暴力,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因为转移占有汽油的过程不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将油加入行为人的汽车油箱中,该转移占有的过程是被害人自愿交付汽油。因此,行为人加“霸王油”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3.在加“霸王油”的情形,行为人开车到加油站装作有付钱的意思让加油站工作人员加油的举动,也会使加油站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加完油后会付钱的事实性判断,因此,加“霸王油”的情形属于以作为方式实施的诈骗,诈骗的行为对象是汽油。
4.行为人张某诈骗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程某轻微伤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事后抢劫罪。


原文载《如何解答刑法题》,周光权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10月第一版

 

   本法涉及的罪名:抢劫罪(第263条)盗窃罪(第264条) 诈骗罪(第266条) 抢夺罪(第2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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