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刘延某骗取贷款案

 

发布部门:《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  施行日期:2022/7/24    整理者:窦振东      

               骗取贷款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刘延某骗取贷款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骗取贷款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甲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乙银行东营分行申请综合授信4000万元。被告人刘延某安排该公司财务人员虚构甲公司与东营市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提供与实际盈亏不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甲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乙银行东营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液力变矩器,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乙银行东营分行向甲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000万元,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刘延某安排他人利用甲公司和东营市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多次转账,最后汇至甲公司银行账户。
山东丁实业有限公司、东营戊木业有限公司、刘延某及其配偶吴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甲公司以其位于东营经济开发区北一路×号×幢×××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201×××号)房产及土地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贷款,甲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乙银行东营分行偿还800万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800万元。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及相关担保人未按约定还款,乙银行东营分行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0月2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笔贷款本金2400万元未偿还。
【案件焦点】
骗取贷款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甲公司在乙银行东营分行两笔800万元的贷款,在己银行东营分行2000万元、1000万元贷款,庚公司在己银行东营分行1500万元贷款,不能排除系由己银行、乙银行工作人员从中帮助甲公司、庚公司协调联系利津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任化工有限公司、岳宗某拆借资金先行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再为甲公司、庚公司发放新的贷款用以偿还所拆借的资金。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上述贷款发放后,甲公司、庚公司实际上也分别用于偿还了其向上述公司、个人的借款。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甲公司、庚公司虚构采购合同、提供与实际盈亏不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行为与信贷资金的发放无刑法上直接因果关系的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关于甲公司在乙银行两笔800万元的贷款、在己银行2000万元、1000万元贷款,庚公司在己银行1500万元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甲公司在乙银行东营分行4000万元贷款有房产及土地抵押担保,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取得贷款4000万元,至今尚有2400万元贷款本金未偿还,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该笔贷款具有不动产抵押担保,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①、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山东庚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单位东营市甲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延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重审过程中有以下几个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
1.认罪认罚案件中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与调整
案件发回重审后,本案开庭审理前,刘延某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庭审过程中刘延某及其辩护人均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中所指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该包括公诉机关部分指控不成立的情形。本案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遂书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其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重新出具了量刑建议书,法院依法征求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2.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延某当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提出了异议,其异议内容直接影响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公诉机关未对该证人证言作进一步核实。经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释明,被告人及辩护人亦均不申请证人岳某某出庭作证。
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特别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满意”的情况下,为了减少与公诉机关的对抗,避免公诉机关撤回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出具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往往既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同时又对案件事实的部分细节提出辩解、辩护意见,而对其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不提出相关申请事项,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在此情形下,为全面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在控辩双方均不申请证人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通知证人出庭。
3.骗取贷款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欺骗的行为,并且要求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甲公司在乙银行东营分行两笔800万元的贷款,在己银行东营分行2000万元、1000万元贷款,庚公司在己银行东营分行1500万元贷款,结合在案的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岳某某的证言,不能排除系由己银行、乙银行工作人员从中帮助甲公司、庚公司协调联系利津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任化工有限公司、岳某某拆借资金先行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再为甲公司、庚公司发放新的贷款用以偿还所拆借的资金。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上述贷款发放后,甲公司、庚公司实际上也分别用于偿还了其向上述公司、个人的借款。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在办理上述贷款过程中,甲公司、庚公司虚构采购合同、提供与实际盈亏不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行为与信贷资金的发放无刑法上直接因果关系的合理怀疑,故对相应指控未予认定。
排除合理怀疑是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编写人: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王华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

 

   本法涉及的罪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5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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