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资产不能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王某诈骗案

 

发布部门:《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19刑事案例一》  施行日期:2022/3/4    整理者:窦振东      

               金融不良资产不能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王某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刑终12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公安部将甲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甲公司)被举报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移交给内蒙古公安厅进行审查。内蒙古公安厅对甲公司展开初查并于2016年3月25日以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对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立案侦查(另案处理)。初查中发现,为甲公司代理诉讼追偿业务的律师王某于2013年4月8日以他人名义在北京注册成立乙投资顾问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得甲公司涉案债权进行诉讼追偿,案件举报人被列为诉讼追偿案件的被告人,从而引发此案。2016年8月11日,内蒙古公安厅对王某立案侦查,发现王某于2009年3月4日以他人名义在北京注册成立丙投资顾问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得其代理诉讼追偿业务的丁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一笔5户债权的债权包,并以丙公司名义进行追偿,具体事实如下。
1.王某购买甲公司金融不良债权的事实
戊公司于2000年12月从某银行海淀区支行贷款295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该行于2002年8月9日经过司法程序胜诉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上述债权剥离给己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己公司),己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庚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庚公司),庚公司于2011年6月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于同年7月5日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取得该债权后,成立了项目组并于2012年6月15日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般风险代理协议》,由王某律师团队代理该债权的诉讼追偿。甲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戊公司的6位股东(公司)为申请被执行人。该案件执行法官告知王某团队:除A公司(其中1位股东)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外,如果想追究其他公司责任,应向法院另行提出诉讼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追加申请。王某团队成员彭某萍律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情况说明,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甲公司,凌某律师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邮箱发给王某一份与上述内容相符的情况说明,王某未将凌某发给他的该份情况说明转给甲公司。甲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在某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转让该不良资产债权。王某控制的乙公司于同年12月6日以195万元的价格购得该债权并进行诉讼追偿。内蒙古公安厅立案侦查后,甲公司经与王某协调,乙公司于5月13日将该债权退还给甲公司。
2.王某购买丁公司债权包5户债权的事实
丁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从庚公司受让了一批银行不良资产债权包。2008年4月3日,丁公司与庚公司约定,共同成立辛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系丁公司子公司,受丁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以庚公司名义进行诉讼追偿。2007年12月12日至2011年6月7日,某律师事务所与丁公司签定了相关债权《专项法律事务顾问合同》等协议,王某作为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实现5户债权提供法律服务。2009年9月1日,辛公司诉求B公司(其中1户债务人)股东的股东壬能源集团(以下简称壬集团)承担B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本息等共计6680余万元。2010年3月,壬集团与辛公司债权负责人陈某术、袁某标以及王某多次协商以租金抵顶债务问题,被辛公司否决。后王某提出通过其个人能力和社会关系为壬集团介绍引进癸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癸公司)融资的方式间接解决该户债务人债务的设想,但能否实现尚不能确定。2010年6月7日、8月12日,王某以其控制的丙公司向辛公司提出收购5户债权包的请求并提交相关材料。7月22日,辛公司收到王某递交的丙公司收购意向函,陈某术、袁某标根据该收购意向函起草了《关于不良债权项目组包转让处置预案的请示》,层报丁公司并获得同意。9月26日,寅能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寅公司)、卯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卯公司)与丙公司采取围标的形式,向丁公司提出收购5户债权包的意向函,丙公司支付保证金900万元。次日,寅公司与丁公司签定了资产转让合同,取得5户债权。2011年7月25日,寅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债权包转让给丙公司,王某支付收购款1500万元。壬集团与癸公司在2011年6月、11月两次签约,12月30日实施债权投资计划。丙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与壬集团及其下属电厂协商并签订《财务顾问协议》;2012年1月6日至4月26日收取壬集团下属三家电厂支付服务顾问费2520万元。2015年11月26日丙公司经司法程序取得另外1户债务人房屋一套的产权证。其他3户债权至案发均未实现。
【案件焦点】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法院裁判要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甲公司案件中,王某虽未将应诉讼追偿的内容及时告知甲公司,但王某团队的彭某萍、凌某已告知了甲公司,因此王某的行为与甲公司对外转让该笔债权的自愿行为和价值判断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王某受让甲公司债权的行为构成诈骗,但因王某在立案前已经将取得的债权全部返还甲公司,甲公司未受到损失,王某的行为因最终未取得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在丁公司案件中,王某在代理诉讼追偿丁公司涉案不良资产债权包事宜时,已经过诉讼、执行等司法程序,并就其所代理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的情况向委托人丁公司及辛公司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在其受让该债权包时,5户不良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系客观存在。因此,丁公司按照处置不良资产债权的原则、程序公开对外转让涉案债权包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置财产。王某实际取得不良资产债权后如何实现、实现多少,与丁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因不良资产人收购获得较好的债权收益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势必会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突破其立法本意,属于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形。就涉案债权包中B公司债权的实现,是王某和丁公司相关领导与B公司股东的母公司壬集团谈判协商以房屋租金抵顶债务的方案被丁公司否决,王某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受让取得债权包所有权后,通过自己的社会关系和业务水平,经过努力最终以收取财务顾问服务费的方式变相抵顶实现,与丁公司在委托王某代理该户债权就一定能实现的愿望没有因果关系;后1户债权的实现,虽是王某取得债权包以后,通过法院司法程序最终将查封在案的住宅执行取得,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在收购该债权包前就已经知道被查封房屋的基本状况,故不存在隐瞒真相的事实;其他3户债权至案发均未实现,也就无法认定王某骗取的具体数额。且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丁公司按照处置金融不良资产实现债权的比例计算并未亏损,因此王某以其实际控制的丙公司受让丁公司债权包的行为,虽有不符合常理之处,但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认定刑事犯罪证据的唯一性,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

宣判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故意隐瞒关键性事实,导致甲公司和丁公司对涉案债权的法律状态和价值产生错误认识,最终以低价将债权实际转让给王某,造成经济损失,王某行为构成诈骗罪”为由,提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两起涉案事实均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1.关于戊公司债权的事实
甲公司因戊公司6位股东中的1位股东A公司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已申请法院追加6家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案证据证实甲公司在转让债权前,明知该股东应承担债务责任的相关事实,王某查找到戊公司股东出资不实问题并告知甲公司,已尽到代理律师的提示义务,不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王某将债权的追偿线索告知甲公司,甲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6家公司,不存在因王某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甲公司之所以做出拍卖债权的处分决定,是因为已对该股东偿债可能性大小作出内部评估,其确实并无偿债能力,而且从法律角度,要求其他股东为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也不可能实现。甲公司并未因王某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甲公司转让债权的处分行为与王某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2.关于B公司等5户债权的事实
B公司债权的委托代理协议规定,丁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并不涉及委托资产实体权利处分的事项,王某引进投资计划的行为不属于代理债权的工作职责范围。另外,王某虽然借用辛公司的名义与壬集团谈判,借助的是丁公司的平台,但投资计划、项目引进、与投资方协商均是依靠王某个人能力促成,丁公司和辛公司均未实质参与,而劳务顾问费用具有专属性,应归于真正促成投资的王某本人。王某行为的不当之处在于利用被委托人的平台为自己代理,属违背诚信的行为,而并非是未将自己的工作成果告知丁公司的行为。

辛公司转让B公司等5户债权的处分决定,并非是因为王某隐瞒投资谈判进展所导致,二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辛公司在知悉B公司项目中存在壬集团滥用股东权力的情况,且应承担B公司债务的线索后,曾拟对壬集团提起诉讼,但最终放弃诉讼途径而采用了拍卖债权方式,是因为综合考量后,王某出价1500万元收购债权,可使该债权实现极高盈利率,并能及时回笼资金。在丁公司转让债权时,无证据证明该融资计划一定能够成功,无法认定王某的隐瞒行为必然导致丁公司损失。1500万元出售债权完全由丁公司定价,虽然王某通过控制的丙公司对丁公司债权售价进行建议,但最终还是由丁公司定价,1500万元出售债权盈利率高达100%以上,王某以此价格购买,不存在王某造成丁公司损失问题。

综上,王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购买其代理追偿的不良债权,违反金融资产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认为王某隐瞒事实,甲公司及丁公司因王某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做出财产处分决定从而造成损失的抗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将金融不良债权交易作为诈骗罪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按照审理诈骗案件的研判思路,主要应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评价涉案行为,而本案中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金融不良资产能否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要判断这一问题,就需结合金融不良资产的定义、性质和特点予以考量。

金融不良资产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的,不能及时给银行带来正常利息收入甚至难以收回本金的银行资产,主要指不良贷款,也称不良债权。点其特点有:(1)没有确定价值,因为没有明确财产线索、责任方无清偿意愿和能力、通过正常法律催收程序难以清偿,是否具有清偿可能性等难以预计,购买方买到的是继续向责任方主张债权的机会以及实现债权的不确定利益和债权无法获得清偿的风险,不是已取得了或者日后必然会取得特定的清偿金额。(2)交易价格由买卖双方商定,实质是在各自判断债权日后清偿可能性,不同的人去评价同一债权的价值都不同,不良债权的经济价值还与“时间点”密切相关,无法准确判断某一个因素对交易价格的具体影响,也无法预测可能会造成多少经济损失。(3)允许受让人获利是不良债权交易市场能够存在的基石,受让人在购买后可能有新发现的财产线索,或依据自身能力整合多种社会资源创设新的解决方案,是在承担交易成本和风险后合法获取利润,除了债权本身的价值,还附加了受让人自身能力的价值体现。(4)交易价格大多数远低于账面本息金额,原因是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导致债权的可变现价格与本息金额差异巨大。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债权在交易前,已经发生多次转让,前手己公司、庚公司、甲公司对戊公司项目的判断是“无法估计实际回收情况”,己公司、庚公司、丁公司对5户债权的判断是“难以获得清偿”。

综合以上特点,可以分析出不良债权的性质特点:它不是实实在在价值确定的财物,其追偿方式多数以诉讼实现,因其具有“不良”的性质,即使有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也仅是法律意义上的追偿可能性而已,严格讲只是一种无法确定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所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不良债权的价值进行确定的依据。反观本案,侦查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将交易日作为基准日作出了两份评估报告,而鉴定人员出庭证实,做出评估结果的前提是假设债务人能够及时清偿并有足够的清偿意愿,但这种假设不成立,不符合不良债权性质特点,不良债权在不同的权利人手中具有不同的价值,不能因为其他人将不良债权实现了较高比例的追偿,就认为所有人都可以实现,因此不能以评估方式来确定不良债权的价值,也更不应以评估价值认定犯罪数额。从性质来讲,不良债权也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为诈骗罪犯罪对象限于“能够确定客观经济价值的财物”,而不良债权既非财物,更不能确定客观价值,将“不良债权交易行为”作为诈骗罪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诈骗罪的成立还需被害人受到损失,而本案中甲公司和丁公司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在王某被立案前已将债权退还给甲公司,甲公司被认为没有受到损失,丁公司以购买和出售涉案债权的价格计算,不仅无损失,盈利率高达100%以上,因此无法认定甲公司和丁公司因王某行为受到损失。基于以上综述,王某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购买其代理追偿的不良债权,确实违反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编写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孙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子洋

 

   本法涉及的罪名:诈骗罪(第2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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