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7号]巴连孝受贿案——回国受审案件罪名变更问题和量刑的特别考量因素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131集  施行日期:2022/10/1    整理者:窦振东      

              [第1467号]巴连孝受贿案——回国受审案件罪名变更问题和量刑的特别考量因素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巴连孝,男,1957年×月×日出生。“百名红通人员”第85号。2016年4月6日主动回国投案,同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6日被逮捕。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巴连孝构成行贿罪,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指控巴连孝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巴连孝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解其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巴连孝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共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系从犯;巴连孝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其收取的不正当利益;巴连孝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巴连孝与成都铁路局原局长齐文超(已判决)系同乡、朋友关系。2004年至2005年下半年,齐文超接受甲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部分工程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了表示感谢,该公司准备按照中标价格的1.5%至2%中的比例给予齐文超好处费,齐文超因其身份问题不方便直接收取对方给予的好处费,遂安排巴连孝负责与王某某商谈好处费给付的具体事项。该公司相关人员按照与巴连孝商谈的意见,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90万元(以下未标注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多次交给巴连孝。巴连孝将其中的300万元转交给齐文超,剩余的690万元据为己有。

        2005年,甲公司的郝某某调到乙公司担任董事长,郝某某想通过齐文超承接部分工程,王某某向郝某某提议,通过被告人巴连孝出面请托齐文超来帮助乙公司中标。2005年上半年,郝某某找到巴连孝,希望通过巴连孝的帮助,让齐文超为乙公司在承接项目上提供帮助,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按照中标价格的1.5%至2%中的比例给予好处费,巴连孝表示同意并要求给予齐文超的好处费通过他给齐文超。此后,巴连孝向齐文超转达了乙公司想投标项目的意向,并转达乙公司也会表示感谢。齐文超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乙公司在相关事项上提供帮助。事后,乙公司相关人员在北京等地分多次交给巴连孝共计1200万元好处费,巴连孝将其中250万元送给齐文超,剩余950万元据为己有。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巴连孝得知齐文超被调查后,潜逃至加拿大。2016年4月6日,经多方劝返,巴连孝主动从加拿大回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1640万元。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巴连孝明知齐文超系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仍然接受齐文超的委托,与行贿方就收取贿赂款的方式与地点进行协商,为齐文超接收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最终与齐文超共同收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190万元,从中获取共计16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巴连孝接受齐文超的委托,帮助齐文超收取贿赂款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回国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巴连孝退出其所收取的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巴连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二、将被告人巴连孝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1640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经劝返回国受审案件,能否变更罪名以及如何准确定罪量刑?

三、裁判理由

        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绳之以法”,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坚定决心。人民法院应当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高度,深入推进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①对于外逃人员回国受审案件的处理,要更加严谨适用法律,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以案释法,用公正的裁判感召和震慑外逃人员。

        (一)关于罪名变更

        本案是一起外逃人员回国受审的案件。被告人巴连孝得知齐文超被调查后,于2014年3月20日潜逃至加拿大。按照“天网”行动统一部署,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集中公布了百名涉嫌犯罪的外逃国家工作人员和重要腐败案件涉案人员的红色通报,加大全球追缉力度,即“百名红通人员”,巴连孝被列为第85名疑犯,是“百名红通人员”中唯------名因涉嫌行贿罪而被全球通缉的人员。巴连孝被列为“百名红通人员”后,其案被重庆市追逃办作为重点挂牌督办案件。经追逃工作人员多方劝返,在政策感召下,2016年4月6日巴连孝主动回国投案。回国投案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巴连孝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根据事实证据变更指控巴连孝构成受贿罪。从发布红色通报的行贿罪,到回国受审后变为受贿罪,是否违背了罪名特定等国际通行的原则?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第一个问题。

        境外追逃回国包括劝返、引渡、遣返等多种方式。对通过境外追逃回国受审人员的指控、判决罪名能否变更,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本案被告人是以引渡方式回国受审的,通常不能变更罪名。引渡是指,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罪犯或已经判刑的人,经该外国请求,送交该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引渡的主要原则包括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罪名特定原则、转引渡需经原引出国同意原则。其中罪名特定原则是指,请求引渡国将某人引渡回国后,只能就其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对该人审判或处罚,而不得对他就引渡理由以外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否则,被请求引渡国有权提出抗议。我国引渡法第十四条以及我国与相关国家的双边引渡条约中均有该原则规定。引渡涉及两个国家的主权,是一个国家请求从另外一个国家移交逃犯,是基于国家间的互信互助,预期能够按照请求时所宣称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惩罚罪犯。因此,引渡罪名特定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不可贸然违反,特别是轻罪名变为重罪名,甚至可能被认为涉嫌国家之间的欺诈,引发外交事件。

        但是,劝返与引渡不同。劝返是追逃国办案人员在嫌疑人发现地国家主管机关的配合下,通过对外逃人员开展说服教育,使其主动回到追逃国接受相关处理的一种措施。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原通缉罪名起诉、判决的,并不违反国际法上的基本原则。巴连孝系经劝返自愿回国的外逃人员,因此,对其根据事实证据改变通缉罪名指控、判决,不违反国际追逃追赃的基本原则。

        在确定可以变更罪名后,法院对被告人巴连孝行为的定性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巴连孝与齐文超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其帮助齐文超收受财物并共同占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而非行贿罪或介绍贿赂罪

        (二)关于本案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巴连孝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共同受贿2000余万元,论罪应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最终,法院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正确适用法律、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巴连孝系从犯。本案中,巴连孝本身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法独立完成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的犯罪行为,其系接受齐文超的委托,帮助齐文超收取贿赂款项,起辅助作用,因此法院认定其系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被告人巴连孝有自首情节。这是对其减轻处罚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涉及敏感复杂的国际法律、政治、外交关系,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配合回国受审,则往往需要耗费极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因此,对经劝返自愿回国受审的,一般都给予不同程度的宽大处理。本案中,巴连孝外逃加拿大,加拿大和我国没有引渡条约,这意味着我们不能通过引渡实现对巴连孝的追逃。如果巴连孝不能自愿回国投案,我们的追逃工作可能面临更大的闲难、2016年4月6日,巴连孝经劝返同意回国投案,极大节约了司法成本,实现了追逃目标,其回国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法院对其认定构成自首,并依法减轻处罚。

        第三,在退缴赃款问题上,被告人巴连孝虽然退出收受的贿赂款.但没有退出相应的孳息,不能认定其主动、积极、彻底退赃,最终影响了对其最大化从轻、减轻处罚。我国国际追逃追赃坚持追逃与追赃并重。追逃不追赃,国家和人民经济损失就无法挽回,腐败分子财路和“营养源”就无法切断。对于外逃腐败分子,既要积极通过引渡、遣返、劝返途径促其回国受审,又要善用以追逃促追赃,实现追回赃款赃物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认定“违法所得”的三种情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②故添附个人生产经营后形成的收益部分也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这符合“不让犯罪分子通过实施犯罪获得任何收益”的基本法理。本案中,巴连孝到案后供述将收受的贿赂款投入到个人生产经营之中,由此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于巴连孝仅供述了将收受的贿赂款投入到个人生产经营之中,但未清楚供述收益情况,最终孳息数额等情况未能查证,巴连孝亦未退缴。故法院仅认定巴连孝回国受审期间退出了其所得的贿赂款1640万元。

        不能完全、主动退赃,往往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依然较深、认罪悔罪的态度依然不够彻底,则自觉将自己交给国家和法律审判的自首意愿不够彻底,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巴连孝虽充分考虑其从犯地位、经劝返回国受审的自首情节,但没有采纳辩护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最终对其以受贿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坚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对回国受审案件审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的处理,为今后办案尤其是对追赃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在有线索表明赃款、赃物可能产生孳息的情况下,应当正确认识违法所得的范围、全面查实违法所得,将之作为重要事实收集、固定证据,以便通过审判全面追缴违法所得,坚持追逃追赃并重,实现在我国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既使外逃分子回国受审又追回违法所得的目标,不让任何人从犯罪中获利。

        ①王晓东:《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犯罪实现职务犯罪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10月14日。

         ②裴显鼎、王晓东、刘晓虎:《〈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6期。

        (撰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蒋佳芸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  杰)

 

   本法涉及的罪名:受贿罪(第385条)第一节 量刑受贿罪(第385条)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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