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如何理解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

 

发布部门:《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1辑  施行日期:2022/12/15    整理者:窦振东      

              如何理解与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

        内容摘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何种诉讼阶段死亡无关,被告人在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因病死亡,检察机关随后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法院对是否涉嫌犯罪应适用“有证据证明”的证明标准,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高度可能证明标准的认定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申请机关出示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证据是否连贯、完整;(2)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合法财产的证据;(3)申请机关所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利害关系人一方所提出的证据;(4)认定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是否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高度可能  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受贿犯罪,检察机关查封的王某某长女婿李某名下某市1号房产一套,该套房产购房款中的238.48万元及房屋增值部分所对应的收益、某市商铺四套,均属于王某某实施受贿犯罪所得。具体事实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载明的被告人王某某实施受贿犯罪的事实

        (一)实施受贿行为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于2003年至2005年,为J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的钱款共计103.811万元;2号房屋一套,价值113.4287万元;商铺四套,价值83.774万元;共计301.0137万元。

        (二)综合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4月担任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2009年12月退休。2017年7月4日,王某某因病死亡。

        二、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事实

        1.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位于1号房产一套,被告人王某某的长女婿李某支付购房款313.568万元,其中238.48万元系王某某收受J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贾某某贿赂的房屋的售房款,属受贿犯罪所得,占1号房产购房款比例的76.05%,该套房产已被侦查机关查封。故该238.48万元购房款及其增值部分系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2.申请没收的财产中,有位于商铺四套,系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黄某贿赂所得,应予没收,上述四套商铺已被侦查机关查封。

        公诉机关于2018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出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申请。

        利害关系人(王某某的妻子、女儿、女婿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本案不应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认定涉案2号房屋系王某某受贿所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没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侦查机关无法进行取证、取证不充分,或审判程序不完整,举证、质证等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等情况。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发回重审期间死亡,王某某受贿案侦查机关取证完整、充分,且经过了一审、二审审理程序,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完整进行,故本案不应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认定违法所得。(2)即使本案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认定违法所得,申请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未达到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涉案2号房屋系王某某家庭合法财产购买。

争议问题

        涉案1号房产中的238.48万元购房款及其增值部分是否属于违法所得转化后的财产,是否应予以没收?审理中应当适用何种标准?

问题解析

        王某某收受贾某某所送2号房屋后,将该房屋作价238.48万元,用于折抵购买1号房屋的购房款。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检察机关对涉案2号房屋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有不同意见。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涉嫌犯罪,不是定罪,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时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无关

        2015年,某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之后,王某某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某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王某某因病死亡。对于发回重审期间被告人死亡的受贿案件,检察机关随后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申请。对于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是否还需要对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认为事实不清的部分进行补查、审理,我们认为,对于不影响违法所得认定的部分没有必要继续审查。理由如下:

        《没收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由此可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犯罪事实采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而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需要强调的是,这一标准是立案审查的标准。对于案件已经进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审查的重点是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问题,而不是被告人能否被定罪量刑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在重审期间死亡,对其刑事审判程序已经终止。检察机关提起了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没收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时根据“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本案有行贿人贾某某的证言,证人顾某某、李某等多人的证言,相关房屋交易产权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和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可以证明王某某有受贿犯罪事实,故本案符合违法所得没收案件的立案标准。对于之前刑事审判程序中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如果影响到对违法所得的认定,需要进一步查明;相反则不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审查内容。

        (二)关于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适用“高度可能”证明标准

        本案的第二项争议焦点为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证据是否达到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即使本案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认定违法所得,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达到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应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理由是《没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本案属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应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认定申请没收的财产与受贿犯罪的关联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高度可能证明标准的适用与被告人在何种诉讼阶段死亡没有关联性。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没收规定》规定的高度可能证明标准是基于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侦查机关无法进行取证、取证不充分,或审判程序不完整,举证、质证等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的情况。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其受贿案件发回重审期间因病死亡,在此之前,侦查机关具有完整、充分的取证时间,已取得了被告人口供及相关客观证据,且受贿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审理,相关证据已经过了举证、质证,故本案属于较为特殊的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不应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而应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应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刑事特别程序,应以《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而不是《刑法》第六十四条为依据。在普通刑事诉讼中,经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认定被告人有罪后,对被告人财产予以没收的法律根据为《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即违法所得的追缴以犯罪的认定为前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人民法院没收违法所得的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人民法院只需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即可裁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没收不以刑事定罪为前提。

        2.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本质上为财产权确认之诉。普通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其诉讼请求包括:一是指控犯罪;二是追缴违法所得(包括返还、没收等情形)。检察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需承担证明责任,并且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遵循无罪推定原则。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认定所申请财产属于违法所得,不涉及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问题,对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没有影响。本质上,没收违法所得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确认,是财产权属争议纠纷,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其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不同。

        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并未减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申请没收的检察机关需提出证据证明涉案财产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样的证明标准既适用于检察机关,同样适用于利害关系人。换言之,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相反证据,即证明涉案财产是合法财产的证据,也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其证据和检察机关的证据证明力相当,涉案财产就不会被没收。

        4.适用高度可能标准更符合理论及实际情况,程序上更加简洁高效。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止,再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犯罪事实,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再追缴违法所得已无实际意义,而直接以财产确认之诉查明涉案财产权属性质并予以没收,程序上更加简洁高效。

        (三)对“高度可能”证明标准的把握

        基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性质与特点,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1)申请机关所出示的证据需能够连续、完整地证明涉案财产与违法事实的关联。申请机关需对涉案财产权属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出示相关证据需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受贿所得。以本案为例,王某某收受J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贾某某所送的2号房屋,之后将该房屋折抵238.48万元购房款购买1号房产,购房款比例占76.05%,检察机关申请没收1号房产中的238.48万元购房款及其增值部分,不仅需要证明2号房屋高度可能系其受贿所得,还需要证明2号房屋转化为1号房产的部分购房款。(2)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合法财产,或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利害关系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紧密关系人,因长期共同生活、日常接触较多,相较于申请机关,对财产的权属和来源有更直接的认知,特别是对于房产、汽车等较大价值的财产,其更容易提供财产来源的相关线索或证据材料。若申请机关能够提出相应证据证实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性属于违法所得,而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明确的线索或证据材料,则宜认定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其他涉案财产。(3)申请机关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明显大于利害关系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4)高度可能的认定需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高度可能的判断虽需依据客观证据,但本质上仍是一种主观认识,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合法财产或违法所得离不开司法人员对财产性质相关合理因素的审查判断。

        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1.检察机关提出了相应证据证明王某某收受J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贾某某所送2号房屋。

        首先,检察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答应帮王某某“解决”一套别墅后,2005年3月,王某某两个女儿王某2、王某3在售楼处现场看房,并选中了涉案2号房屋。2005年4月初,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交给了销售部骆某某,并要求骆某某开具了交款人为王某2、王某3的定金收据。同年10月,其安排会计顾某某从公司“小金库”账户取款70万元现金,其后约王某2、王某3到售楼处,签订了购房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其和顾某某带70万元现金到售楼处,安排顾某某去交70万元房款,并开具了交款人为王某2、王某3的80万元收据,收据交给了王某2、王某3。(2)贾某某交付10万元现金的部分得到证人骆某某、冯某(二人均系J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部员工)证言的印证,并有冯某开具的10万元定金收据佐证。(3)贾某某交付70万元现金的部分得到证人顾某某(J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证言的印证,并有贾某某当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及银行流水佐证。(4)王某某、王某2、王某3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予以供认。

        其次,被告人王某某曾在其受贿案件一审期间翻供辩称2号房屋系其合法购买,但未得到相关证据印证。顾某某的证言称房屋现金解款单是其填的,二审经笔迹鉴定,系王某2所填,证言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二审为了慎重起见对此发回重审,并未直接否定贾某某为王某某支付购房款事实,且该节与顾某某交钱并无本质矛盾,不排除王某2与顾某某共同去银行缴款,并填写现金解款单的可能。

        再次,利害关系人未能提供任何筹集并支付涉案吉祥花园房屋购房款的证据材料,且未能提供80万元购房款来源的明确线索,与常理不符。

        最后,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的其他事实,认定涉案2号房屋购房款80万元来源于利害关系人家庭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例如,在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利害关系人钱某、王某2曾让利害关系人李某通过亲属向J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人员打听购房款是否支付、分几次支付、如何支付等情况。又如,利害关系人家庭在2005年购买涉案2号房屋至2013年折抵房款转卖,长达8年的时间里,未换取购房发票,未进行房屋交接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保留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这与一般房产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安全考量,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及时换取购房发票、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行为不同,利害关系人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2.检察机关提出了相应证据证明王某某将2号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238.48万元折入1号房产的购房款。对此部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相关异议。

        本案有证据高度证明了1号房产中238.48万元购房款及其增值部分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转化后的财产,应当予以没收。

 

   本法涉及的罪名:受贿罪(第385条)贪污罪(第382条) 挪用公款罪(第384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第120条之五)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 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120条之四)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 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 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第120条之六)组织罪(第120条) 受贿罪(第385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行贿罪(第389条)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 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第2款)
 


法律数据更新与维护:窦振东 微信 drxsf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