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燃气数额如何认定

 

发布部门:敬法Lawchers  施行日期:2019/12/9    整理者:窦振东      

              盗窃燃气数额如何认定
作者 | 王伟艺 

实务中处理偷盗气案件最常见的痛点,是盗窃燃气的数额。  

我们第一篇关于偷盗气的文章《这些隐藏在我们身边的炸弹,你知道吗?》中也提到这个痛点,燃气公司发现偷盗气行为去报案,也经常会被警察的问题问倒:对方偷了多少气?  

关于偷盗气的系列文章发布后,也有不少同行咨询我们盗窃燃气数额计算的问题,特别是法律依据方面。今天,我们专门梳理一下。  

一、司法实务中的认定方法  

盗窃燃气数额的认定是一个比较细的问题,司法实务中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规定,计算盗窃燃气的数额可以分为3种情形:  

1.能够查实的  

按照该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  

2.无法查实,且盗窃前使用超过6个月的 

 

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3.无法查实,且盗窃前使用不足6个月的 

 

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二、部分地区的认定方法 

 

有些地区出台了办理盗窃燃气案件的规定或指引,一般为公检法和相关的监管部门联合发布。这些规定,虽然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但是对于地方办理盗窃燃气案件有实质指导意义。 

 

我们在网络上检索并整理了一些规定,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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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印发的《办理盗窃燃气、破坏燃气设备设施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意见》(京管函〔2019〕235号) 

 

根据该意见第3条,盗窃燃气数量的认定方式与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并提出无法根据上述规定推算的,按下列方法推算: 

 

1.工商业用户 

盗窃燃气数量=用气总负荷×盗气时间-已合法计量的燃气数量。 

(1)用气总负荷是指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用气量;无铭牌的,参照同类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用气量或者按照实际测定用气量确认。 

(2)盗气天数按最近一次入户巡检日至发现盗气当日计算;日盗气时间按照供气企业统计的同类用户平均值8小时计算。 

 

2.集中供热单位 

(1)按照国家现行标准《城镇供热管网设计规范》(CJJ34-2010)规定的采暖季耗气量公式,依据锅炉效率、天然气热值、采暖热指标、采暖建筑面积等指标和盗气天数计算。 

(2)盗气天数按照采暖季开始日至发现盗气当日计算。 

 

3.制冷用户 

按照国家现行标准《城镇供热管网设计规范》(CJJ34-2010)规定的制冷期耗气量公式,依据天然气热值、空调冷指标、建筑面积、制冷机制冷系数、空调负荷利用小时数(10小时/天)等指标计算。 

 

4.使用壁挂炉用于生活热水和采暖的城乡居民用户 

(1)依据供气企业统计的当期壁挂炉用户每平方米用气单耗计算。 

(2)盗窃天数按最近一次入户巡检日至发现盗气当日计算。 

 

根据该意见第4条,盗窃数额的认定方式为: 

盗窃数额=认定的盗窃燃气数量×本市规定的燃气价格(必要时,可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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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及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燃气及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定》(沪检法[2011]363号) 

 

根据该规定第5条,盗窃燃气的数量,按照查证属实的燃气流量、使用时间计算,并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的燃气价格确定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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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司法局、郑州市城管局、郑州市技术质量监督局联合发布的《郑州市打击破坏燃气设施及盗窃燃气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2011年5月) 

 

根据该规定第9条,盗窃燃气数量的认定方法如下: 

 

1.盗窃燃气数量根据盗窃燃气设备的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盗窃燃气日数计算,当期已经合法计量的气量应当予以扣除; 

盗窃燃气数量的计算公式: 

盗窃燃气数量=盗窃燃气设备额定小时用气量(如无法确定用气量,按盗窃燃气设备最大流量)×日用气时间×盗窃燃气日数-当期已合法计量的气量。 

 

2.凡盗窃燃气所使用的燃气设备均为盗窃燃气设备。设备额定用气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用气量确认,无铭牌或者铭牌与设备实际用气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用气量确认; 

 

3.有充分证据证明日用气时间和盗窃燃气日数的,按实际计算; 

 

4.日用气时间无法查明的,非采暖居民用户每日按2个小时计算,商业用户每日按照6个小时计算,燃气采暖、制冷用户每日按照10个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每日按照运营班次核定; 

 

5.盗窃燃气日数,有证据证明的,以证据为准;无证据证明的,盗窃燃气日数自计量装置最近检测之日或者点火之日起计算,或至少以180天计算。 

 

根据该规定第10条,盗窃燃气金额的认定方式如下: 

 

盗窃燃气金额按照认定的盗窃燃气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燃气价格加政府规定的其他应缴费用。 

 

盗窃燃气后又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价格的,盗窃燃气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价格的,按法定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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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黑龙江省关于办理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黑高法[2009]115号) 

 

根据该规定第5条,窃气数量的认定方法如下: 

 

1.窃气数量按照窃气设备的额定用气量或燃气计量装置最大流量、窃气日数、日窃气时间确定,当期已经合法计量的气量应当予以扣除。 

窃气量的计算公式: 

窃气量=窃气设备额定用气量总和(如无法确定额定用气量,按燃气设备装置最大流量)×日窃气时间×窃气日数-当期已合法计量并已缴纳气费的气量。 

 

2.凡窃气所使用的燃气设备均为窃气设备。设备额定用气量按照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用气量确认;无铭牌或者铭牌与设备实际用气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用气量确认。 

  

3.有充分证据证明日窃气时间和窃气日数的,按实际计算。日窃气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生活用气按照3小时计算,公益及商服单位用气按照8小时计算,工业及锅炉类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根据该规定第6条,窃气金额的认定方法如下: 

 

1.窃气金额按照认定的窃气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燃气价格加以政府规定的其他应缴费用。 

  窃气金额计算公式: 

  窃气金额=窃气量×燃气价格+政府规定的其它应缴费用 

 

2.窃气后又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价格的,窃气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价格的,按法定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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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津高法发[2004]7号) 

 

根据该意见第3条,盗窃燃气量的认定方法如下: 

 

1.在供气管道和其他供气设施上,擅自接管用气的,所盗窃的燃气量按所接管的单位输气量或实际使用燃气设备的单位耗气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损坏用气计量装置盗窃燃气的,盗窃的燃气量按输气管的管井、压力或实际使用燃气设备的单位耗气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的气量,与抄见气量对比的差额确定。 

 

2.实际使用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的,盗窃燃气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盗气时间,用于生产经营的按照12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的按4小时计算,其中盗气采暖的,每日按24小时计算(在采暖期内被发现的,按采暖期计算盗气日数)。 

 

3.盗窃燃气量也可以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1)能查明用盗窃燃气生产的产品数量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产品耗气量,加上其他辅助用气量后与抄见量对比的差额确定; 

(2)通过侦查实验,参照同属性、同规模用气单位的正常气量确定。 

 

根据该意见第4条,盗窃燃气金额是指因盗窃而非法占有的燃气应交的气费金额。 

 

1.盗窃燃气金额按照认定的盗窃燃气量乘以当时当地执行的气价计算; 

 

2.盗窃燃气后又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气价的,盗窃燃气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气价的,按照法定气价计算。 

 

根据该意见第5条,窃气量和窃气金额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或者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鉴定)报告。


原创 王伟艺 敬法Lawchers 

 

   本法涉及的罪名:盗窃罪(第2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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