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情侣能否认定为家庭成员,可否成为虐待罪的主体?

 

发布部门:南京刑事  施行日期:2023/6/18    整理者:窦振东      

               同居情侣能否认定为家庭成员,可否成为虐待罪的主体?

备受关注的牟林翰虐待案于2023年6月1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最终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牟林翰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同时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陈某某之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万余元。

该判决作出后,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最大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牟林翰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属于虐待罪意义上家庭成员?对于该问题,本案的主审法官回应,对虐待罪主体的范围界定,应当与《反家庭暴力法》对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保持一致。

北京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牟林翰、陈某某不但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从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的言行、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的情况可以反映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牟林翰与陈某某之间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男女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林翰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关于“家庭成员”的界定问题

在我国的众多法律中都使用了“家庭成员”的概念。《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精神卫生法》第21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法律均有“家庭成员”的表述,但均未对“家庭成员”的范围进行界定。

我国《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据此规定,家庭成员应为近亲属。《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规定,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近亲属是否为家庭成员,则应以是否共同生活进行限定。所谓共同生活强调的是持续性、稳定性,以及共同创造性,即这种生活并非短暂、临时的,而是基于共同创造、财产共有而产生。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对于家庭成员限定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又存在不同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83条同样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条第1款则有不同规定,即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则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二项(注:已修订为第61条第2款第二项)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可见该规定关于近亲属的认定范围最为广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解释》)第8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抢意见》)第7条第3款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解释》和《两抢意见》中也都有关于“家庭成员”的表述,虽然没有明确界定家庭成员,但毫无疑问的是,两者关于“家庭成员”人员范围的规定显然应该是一致的。同时,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在同一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并列使用,显然是将近亲属和家庭成员作了区别对待。

以上可见,我国民法、行政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近亲属的规定不尽相同,范围有别,故在以共同生活为前提进而再对家庭成员进行认定就难免出现不一致和不协调的情况。

问题在于,《民法典》中的“家庭成员”,与《盗窃解释》和《两抢意见》中的“家庭成员”、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反家庭暴力法》和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的“家庭成员”能否作同一解释?上述各规定中的人员范围是否一致?

反家庭暴力法律和司法文件关于“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与区分

《反家庭暴力法》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和预防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同时,在该法第2条、第3条也都有家庭成员的表述。我们知道,对于同一部法律使用的同一家庭成员的概念,只能做同一解释,而不应有其他理解。《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可见,我国对家庭成员的界定是基于传统上的血亲或姻亲等亲属关系,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暴力等行为可以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但他们的关系不宜界定为家庭成员关系。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家庭暴力犯罪,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家庭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意见将“家庭成员”和“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并列使用,显然是将家庭成员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人进行了区分,也就是说,“家庭成员”与“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并非同一概念,外延上应属于全异关系。

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应该如何界定

第998号刑事指导案例(《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中的司法观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成员的界定宜作宽泛理解,除了婚姻法(南京刑事注:已失效)规定的具有四类家庭关系以外,具有恋爱、同居、扶养等关系的主体,也应当视为“家庭成员”。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家庭成员。

以上关于“家庭成员”的说法,既有民法典的规定,也有行政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表述,还有参照的指导案例与裁判规则,虽然关于“家庭成员”的名称表述一致,但人员范围却存在差别,这也是牟林翰虐待案引发法律适用争议的重要原因。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已经界定了家庭成员及其范围,作为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共同使用的概念术语,原则上应当做相同的解释。

对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陈禹橦则认为,法概念统一性并非法秩序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法律概念的相对性更有利于实现法秩序的协调统一。基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法秩序统一性并不要求刑法中使用的相关概念必须遵循前置法的界定,而是应当由刑事司法人员根据个罪构成要件进行独立、实质判断。对刑法用语的解释,只有置于刑法条文、规范保护目的、法益以及体系等具体语境中,才能得到合理结论,体系解释并不等于对同一术语作出完全相同的解释,不能试图将一个用语的定义适用于所有法条,法概念的相对性或者多义性,才是体系解释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处喻海松主张,对《刑法》第260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作扩大解释,扩大至包括自愿赡养、同居等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在内,符合社会发展状况,符合法律精神,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宜将“同居情侣”认定为“家庭成员”的条件予以限制,即要求“与对方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形成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既可以保护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中的被害人,又可以防止不当扩大虐待罪的适用。

据此,对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认定,应当以其是否以家庭模式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标准,而不应限于婚姻和血亲基础形成的主体。在一起以家庭模式共同生活的恋爱、同居、扶养、寄养以及离婚后仍然在一起生活的“类家庭”关系主体,均可纳入家庭成员的范畴。

 

   本法涉及的罪名:虐待罪(第2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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