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型受贿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研究

 

发布部门:纪检监察纪法适用研究》(2022年第1辑)  施行日期:2023/10/7    整理者:窦振东      

             干股型受贿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研究
王爱平 

一、基本案情

甲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乙系某私营数据公司老板。2009年2月,甲乙二人商定,甲利用职权及影响力,为乙向该国有企业及其他国有企业销售相关产品提供帮助,乙将其数据公司5%的干股(当时价值10万元)送给甲,并告知以后该数据公司会谋求上市。后乙将5%股份登记到甲特定关系人丙名下。此后,在甲的帮助下,该私营数据公司发展良好,甲陆续获得“分红”50万元。2016年该私营数据公司被某上市公司收购,甲按照5%股份获得股权转让款共计1000万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甲收受乙贿赂的数额认定问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以2009年乙将股权登记到丙的时间为节点,认定甲的受贿数额即10万元,50万元分红款和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孳息予以收缴;另一种意见认为,甲收受乙的干股,目的不在于获取当时股份的价值,而在于得到股份背后蕴含的“分红款”和“增值部分”,透过现象看本质,甲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案发时获取的“分红”和股权转让款1050万元。

三、意见分析

在认定干股型受贿时,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一直是理论和实务研究中存有争议的焦点问题。2007年《意见》第二条作出规定,行为人收受干股且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或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以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后续股份升值和分红款均按照受贿孳息处理,对解决认定干股型受贿中的疑难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和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权钱交易方式越来越多样化、隐蔽化,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干股型受贿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辩证地理解把握《意见》相关规定的精神,克服机械适用思维,对干股型受贿的行为性质及受贿数额进行精准认定,确保不枉不纵。

本案中,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不能机械地以股份是否转让登记作为认定干股受贿犯罪数额的唯一标准

《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根据参与起草《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有关同志的解读,上述规定将收受干股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属于有价值的实质性的财物,按照转让时的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另一种是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属于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时,对于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是否应当将红利计入受贿数额,就存在不同意见。持肯定论者认为,收受红利可视为一个连续受贿行为,应当将红利计入受贿数额。对此,《意见》起草者认为,“将收受股份和收受红利割裂开来作为独立理解,忽视了股份不同于其他物品的特殊性及红利对于股份的依附性,有重复评价之嫌;如果经营亏损,股份价值贬损的情况下,是不是还要按照新的价值来计算此前收受的股份价值,这将给司法操作和司法公正等带来一系列问题;明确股份价值按转让行为时算,主要是因为股份价值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行为时与案发时的价值有时并不一致,有必要确定一个计算的时间点,以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与分歧。以行为时价值为计算依据,也应当成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的一项基本司法原则” 。

从上述解读内容来看,《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行受贿双方收送的干股,在行为发生时是否有真正的资本依托,如果股份有资本依托,则后续的股份升值及分红均属于资本的正常衍生品,应作为受贿孳息;如果股份无资本依托,则干股就是“幌子”,分红及其他收益才是权钱交易的对象,应计入受贿数额。该观点并无不妥,但理解适用中,要充分考虑现实的复杂性,辩证地去把握。首先,股份登记只是作为行为人对股份实现控制的表现之一,是判断受贿行为是否完成的标准,而非股份是否存在价值的标准;其次,即使有资本依托的股份,后续国家工作人员据此所获的“升值”和“分红”,也不一定真正来自资本收益,仍可能是公权力的对价;最后,在犯罪数额认定中,收送有资本依托的干股,行受贿双方主观上真实的贿赂标的物,也未必是当时股份本身的价值。因此,应秉承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综合判断犯罪故意的对象是行为完成时的股份本身,还是其背后的重大利益,如果机械地理解适用《意见》第二条规定,没有充分分析行受贿双方的主观心态和心理预期,容易导致认定的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和行受贿双方主观意志相悖,产生“形式上公平”但“实质上刑罚畸轻畸重”的问题。

上述案例中,若机械依据《意见》第二条规定,那么,由于股份完成登记转让,受贿数额应认定为当时的股份价格10万元,50万元分红款和1000万元股份转让款作为孳息;但如果该案例中甲未进行股权登记变更,而是仅仅口头让乙帮忙代持,根据《意见》规定,则其收受的分红款和股份转让款1050万元均被认定为受贿数额。上述两种情况,除了在是否进行股权登记这个虚假的“形式”上有差异外,对于甲乙二人,在贿赂犯罪的主观、客观方面均无不同,但在刑罚上却有天壤之别。这迫使我们必须反思对《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理解把握,不能机械地把股份是否转让登记作为认定干股受贿犯罪数额的唯一标准,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对于表面实施了股份转让登记,但实际上将“干股”作为权钱交易利益分配的一种“约定工具”的,应将全部股份价值和分红均认定为受贿数额

在认定干股受贿犯罪数额时,必须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情况,秉承“实质论”原则。对于表面实施了股份转让登记,但实际上将“干股”作为权钱交易利益分配的一种“约定工具”的,国家工作人员据此获得的股份价值及“分红”款,均应认定为受贿所得。

一是收受的干股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分配“约定计算工具”。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资本市场的完善,资本的稀缺性价值在逐步降低,在此背景下,一些干股型受贿的本质已经发生变化,由传统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股份本身的资金价值,变为主要目的是将其作为一种输送利益的掩饰工具和分配利益的依据,实现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权钱交易的契约化和利益分配的明确化。换言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干股,本质就是双方关于完成贿赂行为和具体数额的一种约定,是让受贿一方吃“定心丸”的一种方式,与二人口头甚至书面协议约定给予“好处费”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至于股权是否转移登记、是否被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控制,都是“形式”而非“实质”。有观点认为,股份进行转让登记或实际转移后,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国家工作人员成为股份的所有权人,即使请托人反悔,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据此主张其“股东”权利。这是一种想当然的观点。考虑到行为的违法性,实践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工作人员会真正以“股权转让登记”为依据,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收受所得“干股”的权利,这与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书写一个假欠条相同。二是行受贿双方主观上是以股份增值和分红作为贿赂标的物的。在认定受贿犯罪数额中,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对贿赂标的物的主观认识至关重要。如上文所述,在绝大多数受贿案件中,干股的本质都是一种利益输送的“载体”和“约定工具”,通过收送干股,国家工作人员确信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所拥有的“回报”标准,请托人据此建构出一个利益输送的固定模式,让国家工作人员更心甘情愿为其谋利,行受贿双方对此均有明确清晰的认识,并实施了积极追求的行为。因此,对于大多数实施了干股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而言,贿赂标的物是股权背后的增值和分红,而非股份当时的价值,将上述数额全部认定为受贿,符合刑法的主客观一致原则。反之,如果仅认定股权转让登记时的价值,与行受贿双方的主观认识和追求相悖。三是利益输送的时间、数额应与谋利事项呈现动态关联的匹配性。一般而言,权钱交易应相互匹配,以上文所提案件为例,2009年至2016年,甲利用职权帮助乙承揽大量该国有企业及其他国有企业数据业务,谋利行为是动态的、持续的,从2009年一直到2016年,乙对甲的利益输送也应是动态的、持续的,而非静态的、一次性的,如果将股权登记后的分红和升值均作为孳息,会出现明显“谋利”时间长、体量大,而“受贿”时间短、体量小的“不对等”情况,即有悖于行受贿双方的主观认识,也与客观实际不符。

(三)认定干股型受贿犯罪数额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完成登记转让,而在于贿赂标的物的本质

根据前文论述,是否可以认为在认定干股型受贿问题中,不再适用《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均应将股份的增值和分红全部认定为受贿数额呢?答案是否定的。认定干股受贿数额的关键不在于是否“登记转让”或“实际控制”等表面形式,而是贿赂行为发生时,行受贿双方真正交易的贿赂标的物是什么,如果是股份当时的资本价值,则仍然要适用《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以行为发生时的股份价格认定受贿数额;如果干股的本质就是一种预期利益的“约定工具”和“载体”,则贿赂标的物就是股份背后蕴含的升值和分红,应以案发时股份的价值及所获全部“分红”“股份转让款”认定数额,至于是否完成股份登记转让,只是认定受贿既遂、未遂的一个标准。在上述逻辑框架下,有些问题无法回避:如果最终企业经营不善,股份未升值反而贬值,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如果案发时请托人公司已经破产,干股价值为零,是否还构成受贿犯罪?对此,必须依据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方面来分析。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时,纵使其主要目的是追求股份背后的升值和分红,但当与请托人达成收送干股合意时,其至少对收受股份当时的资本价值具有应然的认知,在主观上虽非积极追求,但同样是明知的放任,在故意上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如果股份贬值,则可将收受干股行为当时的股份价值认定为受贿数额,这并不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

当然,实践中,收送的“干股”可能是兼备资本价值和“工具”目的的混合贿赂物,国家工作人员据此获取的巨额利益也是资本的红利与权力对价物的混合体,对此,需要结合行为实施时双方的主观认识、当时的股份价值、客观的谋利事项等多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以确保认定的结论准确、客观、公正。以另外一个案件为例。自2006年起,国家工作人员甲一直利用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乙提供帮助。2014年,乙对甲表示其公司即将上市,为感谢甲多年支持,准备送给甲价值1000万元的乙公司股份,以保障甲退休后衣食无忧,请甲找个信得过的人代持。甲表示信得过乙,请其帮忙代持即可。2017年乙公司上市,2018年甲案发,案发时甲请乙代持的股份总价值为1亿余元。该案例中,甲的受贿犯罪数额最终被认定为1000万元,股份升值部分作为受贿孳息予以收缴。上述认定结论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是2014年乙给予甲股份时,双方约定的是价值1000万元对应的公司股份,而非占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二者虽然均是股份的不同计算方式,但背后透露出的是行受贿双方对贿赂标的物的不同认知和追求,1000万元对应的股份,主要看中的是股份承载的财产性利益,“占比”的干股,则一般是双方约定利益输送的一种动态“计算工具”。第二个原因是甲对乙的谋利事项,主要发生在2014年之前,乙在给予甲股份时也明确表示,是为感谢甲多年的帮助。由此可见,当时甲乙双方在主观上,均是将该1000万元对应的股份价值作为贿赂标的物的。

综上,判断干股型受贿的真正标的物,可以重点参考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双方的主观认识。行受贿双方对于收受“干股”的交代,是认定贿赂标的物本质的核心要素。诚然,主观方面同样需要大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与支撑。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与请托人给予股份公司关系的密切程度。如果二者关系非常密切,是业务发包与承揽、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则贿赂标的物一般是股份背后的升值和分红。比如,负责物资采购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某销售公司干股,这种干股本质上更像一种变相获得“提成”的计算工具。三是客观谋利事项。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帮助请托人的谋利事项是持续的,还是单一、独立、一次性的,谋利事项与贿赂标的物在时间上应具有相对的重合性,在价值上具有相对的匹配性。四是给予股份时公司股份是否具有真实的价值。一些公司虽然股份对应着相应的注册资本,但实际上股份很难真正交易或“变现”。五是给予股份的时间点和当时股份的价值。一般而言,在公司起始、前期发展阶段赠送股份,贿赂标的物多是将来的升值和分红,而非当时的股份价值。如果公司已经发展十分成熟,股份本身的价值巨大,则标的物为股份价值的可能性更大。

本文选自《纪检监察纪法适用研究》(2022年第1辑)

 

   本法涉及的罪名:受贿罪(第385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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