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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机动车号牌是否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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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0/9/14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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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 (2015年卷总第七卷)
黄水清盗窃案——盗窃机动车号牌是否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裁判要旨
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所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范畴,盗窃机动车号牌并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2010年7月7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2010年9月1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水清。
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黄水清携带螺丝刀、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浙江省江山市区,采用用扳手砸碎车窗玻璃潜入驾驶室,用老虎钳钳断电门锁火线,再搭线发动汽车等手段,盗窃作案二次,窃得五菱之光面包车两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7374元。黄水清在驾驶赃车回浙江省衢州市区途中,分别换上之前在江山市区和衢州市区窃得的浙HD2009、浙HG2162车牌。案发后,两车均被交警查扣并返还失主。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水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水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审判
衢州市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水清盗窃他人汽车,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便于掩饰赃车,又盗窃车牌两张,其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水清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8万元;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8万元;并判令没收随案移送的浙HG2162车牌一副、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老虎钳各一把。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水清不服,以盗窃车牌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判定性错误以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亦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水清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汽车及车牌,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同时又认为一般的机动车号牌仅属于一般的公民财物,依法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黄水清盗窃汽车号牌的行为应以盗窃犯罪论处,原判定性不当,应予改判。黄水清与二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黄水清有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发还失主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与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黄水清盗窃车牌的价值应计入盗窃犯罪数额,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再加重对黄所犯盗窃罪的处罚。故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水清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量刑及决定刑和没收浙HG2162车牌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并判令将扣押在案的浙HG2162车牌返还给被害人。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所盗窃的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之所以存在争议,是源于两个司法解释的差异,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认定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观点认为,在《规定》中列明了机动车牌证即应包括机动车的号牌与证件,据此机动车号牌是国家机关证件,两高《解释》尽管没有列明牌证,但其是对《规定》的补充,并不能影响《规定》的效力,因此盗窃机动车号牌应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而认定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观点则认为,两高《解释》关于此条款是对《规定》的重新明确,去掉了牌证中的“牌”,即是将机动车号牌排除在国家机关证件之外,因此不应以此罪定罪论处。
我们认为,一般的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所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范畴,黄水清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而不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论处。理由如下: 一、从国家机关证件的特征属性上看,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所谓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而机动车号牌本身并不承载国家机关对车辆的权利、义务关系认证与事实,它的作用仅是对车辆身份的一个标识,而且从证件属性看,有关机动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因此,机动车号牌不能归类于国家机关证件。
二、从刑法所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范围上看,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与普通国家机关证件相比,刑法上所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刑法所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范围要窄的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因此该条款所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必须具备法定性的特征。现有的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列明的国家机关证件涵盖的范围,包括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狩猎证、驾驶证、行驶证等等。司法实践也没有跨越这些证件的范围简单地扩充对象加以惩治。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需要对刑法规范的国家机关证件有所限制,如学生证、工作证、结婚证等,虽同属国家机关证件,但并不在刑法所规定的范畴之内。
三、从法律规定的变化看,机动车号牌不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2007年《解释》将涉及机动车证件的犯罪进行了区分,将提供或者出售(伪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明确将伪造、变造、买卖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行为,作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责。由此可看出,只有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号牌则排除在此范畴之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将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表述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此处明确地将车辆号牌界定为标志物,而将其排除于该条第一款规定变造、伪造、买卖或者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证件之外,这就间接否定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此外,根据相关规定,两高《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并可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而《规定》并未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以“公通字(1998)31号”文下发,仅系一般的司法文件。且两高《解释》是在《规定》以后颁发的“新法”,其效力明显超过《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将被告人黄水清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正确,盗窃机动车号牌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撰稿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梁 健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伟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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