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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9号案例]林某袭警案——袭警行为人主动给予受害民警民事赔偿并取得民警个人谅解的,能否予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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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139集 施行日期:2024/6/13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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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9号案例]林某袭警案——袭警行为人主动给予受害民警民事赔偿并取得民警个人谅解的,能否予以从宽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202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犯袭警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上海市普陀区xx号三楼过道内,与邻居产生纠纷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民警刘某、胡某某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其间,林某无视刘某劝阻,推搡并脚踢刘某裆部,致刘某轻微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以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认为,案发后林某主动向受害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林某袭警系因邻居先动手,导致其酒后情绪失控所致,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综上所述,建议对其改判缓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另查明,二审收到受害民警刘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其个人名义对上诉人林某袭警行为造成的人身侵权表示谅解。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构成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林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袭警行为人主动给予受害民警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能否予以从宽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林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袭警罪定罪不存在争议。但在量刑上,能否依据林某主动给予受害民警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林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存在认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遭受伤害的人民警察而言,对致其受伤的行为自然可予以谅解,故可据此对行为人从宽处罚,建议改判缓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民警个人可对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行为人表示谅解,但无权处分受损的国家公权力和正常管理秩序,亦无权代表国家"原谅"袭警行为人,因此不足以对林某从宽处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即民警个人的谅解并不必然产生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量刑结果,具体分析如下。
(一)受害民警以个人名义出具谅解书,不能修复受损的执法秩序和权威
刑法关于袭警罪的规定明确指出,行为人所暴力袭击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非单纯以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从构成要件角度看,如果行为人仅仅以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但并未对其合法职务行为造成妨碍,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将不会认定构成本罪,而是基于其暴力袭击人民警察造成的人身损害,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从本质上看,人民警察仅是本罪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人民警察所执行的职务或者说是该职务的顺利执行。袭警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行为人以暴力袭击民警个人为手段,妨碍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的公务,其侵犯的不仅仅是人民警察个人的人身权利,更侵犯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因此,就袭警罪侵犯的客体而言,行为人在造成民警人身伤害的同时,已然严重侵犯了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秩序和权威,两者不可分割,具有一体性。民警以个人谅解行为对其所受损的人身权利进行处分,接受行为人民事赔偿、赔礼道歉等,是其个人民事权利,但仅代表对民警个人法益在某种程度上的修复,并不意味看被破坏的公安机关执法秩序和权威得到修复。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因与邻居产生纠纷报警,在民警到场处置过程中,推搡并脚踢民警刘某裆部,暴力袭警行为具有积极性和突然性,且攻击民警要害部位,并造成了轻微伤后果。其间,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公务手机等警用装备均掉落在地。林某的袭警行为客观上已经妨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执法秩序,损害了执法权威,对此危害后果民警个人无权代为处分,民警个人对行为人的谅解无法修复受损的执法秩序和权威,而仅是民警个人对其人身权利的处分。
(二) 本案中受损的公安机关正常执法秩序只能通过刑法规制予以强制性维护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行为致法益被侵犯后,被害人在犯罪人真诚悔罪和赔礼道歉前提下,以书面形式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犯罪人从宽处罚,所达成的刑事谅解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重要的量刑情节。刑事谅解必须建立在被侵犯的法益具有可处分性的基础上,即受损法益必须是被害人个体可以处分的法益。刑法法益可分为国家法益和个人法益两类,如人的生命健康属个人法益,社会的良好秩序则属国家法益。以个人法益为主的犯罪,个人能让与和支配其个人法益,但国家法益具有不可让渡性,个人无让与支配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袭警行为一经实施,其对执法秩序所造成的破坏进而对社会产生的消极影响便已然形成,这一客观事实具有既定性和不可逆性,无法弥补和恢复。本案中,受损的公安机关执法权威所代表的是国家正常执法管理秩序属于国家法益,而非某个自然人或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任何个人和组织均无权对此作出处分,受损的国家法益亦不具备赔偿、谅解的交易基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所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因此,本案亦无适用刑事和解的法律空间。
综上所述,袭警行为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影响和所侵犯的执法秩序、权威,无法通过任何形式的谅解行为或刑事和解进行修复。为避免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遭受犯罪分子暴力侵害,切实维护公安机关执法尊严和国家法律秩序,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职和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对袭警犯罪行为应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应依据全案事实综合判断,从严把握酌情从宽幅度
从针对暴力袭警行为的刑事立法进程来看,我国当前对袭警违法犯罪持从严打击的立法倾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原来的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罪,增设了袭警罪,设置独立法定刑且加重处罚,旨在应对近年来袭警行为多发的严峻现状与回应社会各界要求严惩袭警犯罪的强烈呼声,是晓谕公民尊重警察执法活动的明确宣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多处规定和整体精神亦体现出从严惩处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政策导向,提出要准确认识袭警行为对于国家法律秩序的严重危害,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在此背景下,我们认为,对于袭警犯罪,司法机关应当从严把握酌情从宽幅度。具体而言,虽然执法民警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由于袭警行为而直接遭受损害,其作为被害人的权利应受法律保障,包括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获得民事赔偿等,法律也并未禁止公务人员自行处分其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受到侵害的个人法益,如接受侵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不能将受害民警个人对犯罪分子的谅解作为对袭警犯罪必然从宽处罚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袭警罪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存在定争议。检索发现,对于袭警行为人主动赔偿受害民警并取得谅解的,有裁判排除适用刑事和解,有裁判虽不排除适用刑事和解但不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也有裁判适用刑事和解并据此予以从宽处罚。由于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适法不统一,袭警行为发生后,社会上亦对争取受害民警谅解存在诸多认识误区和不合理期待,有的以赔偿谅解作为获得从轻处罚的手段,而谅解后未获从宽处罚的犯罪分子还会要求受害民警返还赔偿。上述种种乱象背离了刑事和解适用的初衷,严重破坏了执法统一和权威,同时,受害民警接受犯罪分子的赔礼道歉并予以谅解的行为是否会间接影响人民警察执法威严,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给社会安全和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值得反思。
我们认为,袭警行为人案发后主动要求对受害民警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其积极价值仅在于某种程度上表明了行为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但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民警谅解只能视为犯罪人为悔罪而作出的努力及诚意,仅是判断其是否真诚悔罪的依据,并不必然产生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结果。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一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在量刑时已结合林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予以了综合考量。二审虽查明林某对受害民警进行赔偿并取得民警个人谅解,但基于对该谅解从宽处罚予以从严把握,综合上述情节,认为对林某不足以判处缓刑,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是妥当的。
(撰稿: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伯青 李洁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姚龙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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