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45号]温某保险诈骗案——如何认定网络交易中涉“材质保真险”的诈骗行为

 

发布部门:《刑事审判参考》137集  施行日期:2024/4/2    整理者:窦振东      

            [第1545号]温某保险诈骗案——如何认定网络交易中涉“材质保真险”的诈骗行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温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21年9月14日被逮捕。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犯保险诈骗罪,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温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温某辩解一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8月起,被告人温某伙同温某凯(已判决)等人,利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推出的“材质保真险”,骗取保险金。温某凯联系在天台县经营汽车坐垫的天猫商家褚某华、周某春等人,以需要订购大量汽车坐垫为由,要求对店铺内汽车坐垫投保“材质保真险”,把坐垫材质参数由原先的PU表层改成牛皮,销售价格调至人民币750元左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温某凯随后将修改了参数的购买链接发给温某及梁某伟、钟某、罗某男(均已判决)等人,由他们自行下单购买,再以商品材质不合格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约定收取利润30%的好处费。温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平安财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保险理赔金总计448286元。
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温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某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采取更改表述商品属性的方法,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平安财险公司与天猫卖家系《承保协议》中“材质保真险”的联合经营主体,理赔资金由平安财险公司专户支出,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财产权,符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天猫卖家设立“材质保真险”并将买家作为受益人,是保障消费者购买该险种商品的真实性,并由此获得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相应权益。被告人让商家更改商品材质属性的行为,其实质是隐瞒事实真相,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虚假原因,以达到理赔时非法攫取保险利益的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并返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温某退赔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八千二百八十六元,返还被害单位平安财险公司浙江分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温某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他人结伙,采取更改表述商品属性的方法,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保险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在二审期间发生变化,根据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认定温某数额较大,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对温某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3刑初362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关于被告人温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维持其余部分;
二、上诉人温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温某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平安财险公司浙江分公司,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八千二百八十六元退赔被害单位。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网络交易中涉“材质保真险”的诈骗行为?

三、裁判理由

随着互联网与商品交易的高度融合,互联网商品交易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和消费的重要方式。网络交易并非面对面直接交易,消费者无法当场查验商品质量,“材质保真险”等短期消费型保险产品应时而生。相关保险产品在给买卖双方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一些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投保后诈骗保险金提供了可乘之机。被告人温某利用“材质保真险”责任条款在执行中的漏洞骗领保险金,对该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骗领保险金的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按照特殊罪名优于普通罪名的原则,应按照保险诈骗罪定罪惩处;第二种意见认为,温某骗领保险金发生在签订、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材质保真险”未在原银保监会备案,不属于保险公司合法开发并销售的保险产品,故不存在骗领保险金,应按照诈骗罪定罪惩处。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材质保真险”是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开发并销售的保险产品,符合保险诈骗罪的适用条件
“材质保真险”是网络交易发展的产物,是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开发并销售的一款新型保险产品。平安财险公司与天猫网购平台上的卖家签署《承保协议》,保险责任为电商平台销售的在鉴定范围内所有商品的材质成分,与卖家商品描述的材质成分或国家标准不符的,由平安财险公司为卖家垫付赔款。以上保险条款已报原银保监会备案,“不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即是对材质保真内容的表述。
“材质保真险”的合法性之所以受到质疑,主要是因为产品名称表述上,平安财险公司将其正式命名为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实际销售时可以使用销售推广名,只要进行相关登记手续,列明使用的已注册产品名称、条款、费率即可。平安财险公司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是保险产品正式名称并经审批、备案,该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使用“材质保真险”系推广销售名称,二者事实上是同一险种和同一内容的不同称谓。“材质保真险”的名称能够体现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主要保险责任,商家销售商品的材质必须符合商品宣传描述及质量要求,即材质应当保真,这是销售产品质量保证的要求,也更容易让普通人理解。故“材质保真险”的名称并不影响该款保险产品的合法性,符合保险诈骗罪的适用条件。
(二)被告人温某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承保协议》签订之后,卖家购买保险并且支付保费,保险合同即已成立。投保的产品为牛皮汽车坐垫,被告人温某实际购买的是PU汽车坐垫,由此发生所谓的保险事故,属于天猫网购平台卖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但是,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为,同案犯与投保人串通,故意让投保人即卖家寄送与投保标的不一样材质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要求卖家故意将汽车坐垫的价格抬高,以便在理赔时夸大损失。温某明知同案犯与卖家串通后,所购商品必然不符合标准,其为规避卖家对商品购买数量的限制,大量使用他人支付宝账号用于下单,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温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身份申请保险理赔,隐瞒事故真相,编造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进而骗取“材质保真险”理赔款,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
(三)被告人温某的骗保行为应当认定保险诈骗罪
保险合同属于金融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即投保人和保险责任人为合同相对方,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有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而是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人温某和同案犯温某凯商议后采取更改表述商品属性的方法,编造保险事故发生的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且数额较大,而在“数额较大”这一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保险诈骗罪的刑罚重于合同诈骗罪,且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角度,符合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首先考虑认定保险诈骗罪。
此外,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别罪名。根据刑法对保险诈骗罪、诈骗罪的罪状描述以及两罪立案追诉标准,一般来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也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二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对此,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被告人温某的骗保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依法应按照保险诈骗罪定罪惩处。
综上,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兴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王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逢锦温)



 

   本法涉及的罪名:诈骗罪(第2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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