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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16-1-146-001]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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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3/9/8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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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16-1-146-001]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宜以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环开环抵 非法占有目的 国家税款 损失 环开环抵
基本案情
某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济南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均系有 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该公 司全面工作,李某坤系济南某能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0年12月,王某某、李 某坤分别代表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签署煤炭供销合作协议,内容 为: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4日,济南某能源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每 月供应煤炭25万吨,某煤炭贸易公司每月以预付款方式确保资金供应,山东某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资金安全提供担保。王某某为控制济南某能源公司,经 与李某坤商议,安排其先前生意伙伴王某伟、宣某平等共同持有该公司90%的股 权,并指定王某伟任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的煤炭经营业务,后因经营管 理等原因,至2011年底,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济南某能源公司2.5亿余元购买煤 炭预付款后,济南某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供货合同。为应付上级单位对某煤 炭贸易公司的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要求该公 司协助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增交易流水量。2012年12月21日至 12月25日,在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王某某安排某煤炭贸易公司、济南某能 源公司与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在三公司之间进行银行转 款,形成1.0888亿元的银行流水账,并要求济南某能源公司为某煤炭贸易公司 、某煤炭贸易公司为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为济南某能源 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为济南某能源公司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1582.063586万元,并在税务机关全部予以抵扣。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济刑二初字第 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之子王某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鲁刑申240号驳回申诉通知。
王某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申237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 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某煤炭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济南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应对某煤炭贸易公司的上 级单位年度审计,王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在没有真实煤炭 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日用1500万元资金在账户循环周转,最终形成济南 某能源公司向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向某煤炭贸易公司支付购煤款1.088832亿元,某煤炭贸易公司向济南某能 源公司支付购煤款1.0871307亿元的银行流水。三家公司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济南某能源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某煤炭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93份,价税合计1.0871307亿元,税额1579.591601万元;某煤炭贸易公司于12月21日、24日给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山东某冶金科技公司于12月21日、25日 给济南某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88832亿元,税额1582.063586万元。上述三家公司税款全部予以认证抵扣。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撤 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 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增值税发票具有凭票抵扣税款的功能,发票上记载的 进项税额可以在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 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本罪在实践中是最为常见和多发的危害税收征管 制度的犯罪之一。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屡禁不止,犯罪案件数 量持续增多。但是,随着经济交易的复杂化、经济行为目的的多样化,有相当 部分虚开行为的目的已不是骗取国家税款,且有些虚开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款造 成损失,这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如开票公司之间的销项税与进项 税持平,不存在导致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也就不会因此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相 应社会关系,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应以刑事手段进行规制。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答复、座谈会纪要、指导案例、复函等精神看,行为人主观 上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多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虽 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安排策划济南某能源公司、某煤炭贸易公司、山东 某冶金科技公司三方进行银行资金流转,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作为 某煤炭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为了将旧账转为新账、应对上级集 团单位的年度审计,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鉴于三家公 司并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虽均已对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三家公 司交易具有完整的资金流向,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增值税进、销项申 报,整个流程是环开环抵,从抵扣链条看,是一种闭环抵扣,因而并未造成国 家税款的流失。故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 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在无真实货物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循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已进行进 项税额抵扣,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整个流程环开环抵、闭 环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行为人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没有套取 国家税款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2015年12月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刑终84号刑事裁定(2016年6月2日 )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刑再7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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