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6-1-356-011]李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23/4/6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6-1-356-011]李某某等贩卖毒品案——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毒品数量 住处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毒品数量 住处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7日11时许,莫某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廖某用于购买毒品,廖 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并用微信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49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于2022年7月7日11时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文化广场公厕附近  交易。廖某拿到毒品后,在桂平市新华书店路口将毒品交给莫某,廖某从中获  利10元。8月24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位于桂平市西山一中附近的出租屋内扣押 毒品可疑物共11包、电子秤1台、塑料管3条。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共84.86克。经鉴定,送检的第1、2、10、11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送检的第3至 第9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桂0881刑初 78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 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  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桂08刑终62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处十 五年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并处没收财产。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 可以从轻处罚。廖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认 罪且具有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 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决。

裁判要旨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 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购进一定数量的毒品后,将部分毒品分成差不多固定 数量的小包毒品存放在住处,且旁边放置有电子秤等称量工具,客观上反映其 进行出售包装处理,主观上反映其在为贩卖毒品作积极准备,结合被告人之前 有售出过毒品的事实,故将在被告人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毒 品的数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2)桂0881刑初788号刑事判决 (2023年1月16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8刑终62号刑事裁 定(2023年4月6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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