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6-1-356-002]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案——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程序)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3/10/8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6-1-356-002]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案——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证据不足 非法证据排除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  徒刑十五年,200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 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子。2013年 5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 提起公诉。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 甲在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将20克海洛因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 韦某某(已判刑)。3月28日15时许,李某甲在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 ,将海洛因199.94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某。4月1日14时许,韦某某 与李某甲联系后,李某甲将一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被告人李某乙,并安排其  送到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交给韦某某。李某乙到达指定地点后被  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塑料袋内的毒品为海洛因,净  重199.70克。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乙无罪。宣判后,检察  院以一审判决李某乙无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李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前两起贩卖219.94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要求从宽处罚 。二审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297号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海洛因19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 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认定李某甲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证  据不足,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李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控制  下实施,毒品未流入社会,但鉴于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  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  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原判认  定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李某乙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  能排除系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采取非法方法取得,应予排除,一审根据在案证据  判决李某乙无罪正确。故作出如上裁定。

裁判要旨

1.对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要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 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 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收集证据合法性等问题了解情况
,听取意见。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在庭前会议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 应当归纳争议焦点,通过法庭调查程序,对证据是否采取非法手段收集的问题 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排除相关证据。

2.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 供的线索、材料,结合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看守所管 教人员的谈话笔录、驻所检察员的记录、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出入看守 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医院检查病历等材料,综合审查判断被申请排除的证据是 否采取合法手段收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第48条第1款、第 51条、第57条第1款、第64条、第65条第1款、第3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54条、第195条第3项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56条、第200条第 3项)

一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 (2013年4月1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终字第00297号刑事裁定(2013年 10月8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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