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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16-18-1-177-001]指导案例63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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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3/9/5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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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16-18-1-177-001]指导案例63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关键词:刑事诉讼 强制医疗 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 裁判要点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 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 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徐加富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为凭空闻声,认 为别人在议论他,有人要杀他,紧张害怕,夜晚不睡,随时携带刀自卫,外出 躲避。因未接受治疗,病情加重。2012年11月18日4时许,被申请人在其经常居 住地听到有人开车来杀他,遂携带刀和榔头欲外出撞车自杀。其居住地的门卫 张友发得知其出去要撞车自杀,未给其开门。被申请人见被害人手持一部手机 ,便认为被害人要叫人来对其加害。被申请人当即用携带的刀刺杀被害人身体 ,用榔头击打其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 器打击,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被公安机关送往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12月17日,成都精卫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的委托 ,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月26日该所出具成精司鉴 所(2012)病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徐加富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幻觉妄想型;2.被鉴定人徐加富2012年11月18日4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 能力。2013年1月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的病情作出证明,证实徐加富 需要继续治疗。
裁判结果
四川省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武侯刑强初字第1号 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徐加富实施强制医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害人姚某妹的陈述,以及证人法某成、张某英、吴 某根的证言证实,当被告人郭某持刀对姚行凶,证人法某成进行劝阻时,郭某 称别管,否则连其一起杀;当郭某持刀猛砍姚某妹头面部数刀后逃离现场至表 妹张某英处时,又对张称其用刀杀了姚某妹;《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 等书证证实,姚某妹的受伤部位均在头、面部等人体的要害部位,且从姚的伤 势程度来看,也足以证实郭某行凶时用力之猛,欲置姚于死地的心态。故郭某 的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非故意伤害他人 身体的故意。郭某主动投案后曾多次交代,由于其患有癌症,案发时姚某妹与 其发生争吵后提出分手并要离开他,其受不了折磨,认为自己活不长了,也不 想让她活了,因此持刀砍杀姚某妹。郭某的上述犯罪动机的供述与其客观行为 相吻合,系其真实意思的流露,且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 实了郭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主观故意。因此,郭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 主、客观构成要件,关于其不想杀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 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郭某持刀砍杀姚某妹的行为一气呵成,直至姚倒在血泊 中不再挣扎后扬长而去,郭行凶后逃至其表妹张某英住处时也称自己杀了姚某 妹,可见,郭某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误以为已杀害姚某妹,而 逃离现场。由于他人报警,姚某妹及时被送往医院抢救,才未造成死亡结果的 发生,并非郭某自动放弃犯罪,也非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质言 之,姚某妹未被杀死的结果系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郭某砍死姚某妹本 意的客观障碍因素造成,郭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构成 特征,应当以犯罪未遂论处。故辩护人关于郭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 ,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其对自己的客观行为予以了供认,仅对本案 的定性提出了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一)是否以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或中止)都表现为故意实施了侵害他人身 体的行为,区别在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仅追求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 果发生,而并不希望甚至排斥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实施侵害行 为时则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
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必须将行为人置于行为实施时的特定情境中 ,综合各种情节要素进行认定。主观内容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 前者体现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预见情况,后者体现行为人对该结果所持态度。
(二)死亡结果未发生是否在被告人意志之外
判断被告人系犯罪中止还是未遂,关键在于判断阻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 的因素是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还是其意志以外的因素。根据刑法理论,犯罪中止 包括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两种情形。前者是在犯罪行 为实施终了前,行为人主动停止本可继续实施的加害行为;后者是在犯罪行为 实施完毕后、犯罪结果尚未发生时,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23条、第67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 第56条第1款及第64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2013年 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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