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2-1-369-001]袁某等强迫卖淫案——对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行为的定性分析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2/3/19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2-1-369-001]袁某等强迫卖淫案——对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行为的定性分析

关键词:刑事 强迫卖淫罪 拐卖妇女罪 诱骗 劫持妇女 卖淫场所 未成年 人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才、哈某租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准东石油基 地北某理发店,以用作卖淫窝点。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袁某、王  某才、哈某先后伙同杨某甲、杨某乙、潘某瑞、郝某名、余某(均为同案被告人 ),分别强迫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被告人袁某为诱骗女孩卖淫,利用其所控制的卖淫女石某 某出面编谎,石某某为使自己摆脱被强迫卖淫的处境,在袁某的唆使下,利用 女同学张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对自己的信任,编造自己怀孕需去外地堕胎 的谎言,伙同袁某将张某某骗到某理发店。后袁某与被告人王某才、哈某使用 暴力、胁迫等手段逼迫张某某在该店内多次卖淫,直至张某某逃离该店。

2.2010年6月,杨某甲、杨某乙经事先预谋,以出去玩为由,将被害人黄 某(时年18岁)骗到某理发店。杨某甲明知将黄某骗到此处是为了迫使黄某卖淫 ,在拿到800元好处费后离开该店,杨某乙留在该店看管黄某。被告人王某才、 哈某、袁某、杨某乙采用打骂、恐吓、扬言活埋等手段逼迫黄某卖淫不成,袁 某、杨某乙遂将黄某灌醉,对黄某实施轮奸,后强迫黄某多次卖淫,直至黄某 逃离该店。

3.2011年2月,被告人袁某、余某预谋诱骗女孩到外地卖淫牟利。余某以  与被害人虎某某(时年15岁)谈恋爱为由,伙同袁某将虎某某带到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阜康市交给被告人王某才,王某才付给袁某、余某1 000余元。后虎某某自 行离开,王某才发现后要求袁某将其找回。袁某、余某明知王某才要虎某某返回是要逼迫其卖淫,仍找到虎某某,并将其再次送到王某才处,王某才又付给  袁某、余某600元。王某才将虎某某带到某理发店,交给被告人哈某,二人用恐 吓的方式逼迫虎某某在该店内多次卖淫,直至2011年4月15日虎某某被公安人员 解救。

4.2011年4月初,被告人袁某、潘某瑞预谋将某中学女学生骗到外地卖淫  牟利,并准备了安眠药。4月12日中午,袁某与郝某名商议诱骗该校女生杨某丙 (被害人,时年15岁)。当日18时许,郝某名将杨某丙骗到学校对面某旅社102房 间,与袁某骗杨某丙喝下掺有安眠药的饮料,在潘某瑞的配合下,袁某将药性  发作的杨杨某丙带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交给事先联系好的王某才,王  某才付给袁某1 000元。后王某才把杨某丙带到某理发店,交给被告人哈某看管 ,二人用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杨某丙在该店内多次卖淫,直至2011年4月15日杨某丙被公安人员解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一  、被告人袁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才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 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哈某犯强迫卖淫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余略)宣判后,王某才等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  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依法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才、哈某的行为构 成强迫卖淫罪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强迫卖 淫罪还是拐卖妇女罪。经查,强迫卖淫罪和拐卖妇女罪在主客观方面均存在差 异,前者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强迫妇女卖淫以获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 为亲自或帮助他人实施诱骗、劫持妇女并迫使妇女卖淫等行为;后者的行为人 主观上具有通过出卖妇女以获利的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 或中转妇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袁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不仅在将妇女送至卖淫场所时获得一笔钱款,还商定从妇女的卖淫 所得中抽取七成钱款,这种钱财属于强迫卖淫的分赃获利,而不是出卖妇女的 对价。袁某与王某才、哈某共同负责某理发店和卖淫女的日常管理,采取殴打 、扬言活埋、拍裸照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为逼迫黄某卖淫,袁杰还对黄实施 了强奸,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具有
“强迫多人卖淫、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强奸后迫使他人卖淫、强迫未成年人卖 淫”等法定加重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以强迫卖淫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分赃获取卖淫所得 的,应以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强迫卖淫的目的,可以从 以下方面考虑:如果行为人根据卖淫场所的要求,为帮助卖淫场所物色被害人 而诱骗、劫持妇女,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运作、管理,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 式强迫被害妇女卖淫,所获得的钱财与妇女卖淫收入的多少密切相关,且具有 持续性,则说明收取钱财是一种分赃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强迫卖淫的目 的。

2.以出卖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并收取对价的,应以拐卖 妇女罪加重处罚。拐卖妇女罪的本质是将妇女作为商品买卖。在判断行为人是 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时,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收取钱财的性质、方式,如果行 为人获取的是将妇女交予他人的对价,即以收取钱财的方式将对被害妇女的支 配权转移给他人,则可认定行为人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240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兵八刑初字第 00015号刑事判决(2012年1月6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2)新兵刑

终字第00003号刑事裁定(2012年3月19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强迫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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