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220-011]王某国、肖某美抢劫案——“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5/3/4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220-011]王某国、肖某美抢劫案——“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冒充军警人员 限缩解释 判断标准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美与被告人王某国在河北省容城县某广 场旁边的树林里,假称是派出所的,着便装以抓嫖娼的名义向被害人赵某强索  要钱款,否则将其送往派出所,在此期间二被告人使用掐脖子、揪头发、拽胳  膊等暴力手段,最终抢走赵某强现金230元和白色耳麦一副。经估价白色耳麦价 值4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白色耳麦扔在路边。2013年8月28日,被害人赵某 强在新容花园西门北侧找到王某国和肖某美,便追赶二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  报警,被告人王某国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美逃跑后于2013年9月19日在其家 中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容刑初字第34号刑事 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国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元;判处被告人肖某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美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341号刑事判决:1.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 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  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3.原审被告人王某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  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国、肖某美只是口头称其是派出所的警察,被害 人对二被告人身份产生怀疑并多次守候在案发地点,最终抓获二被告人,说明 被害人并未相信二被告人是警察身份,如果认为二被告人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并施以刑罚,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 

裁判要旨

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含义应当从严格意义上进行理解,作出一定 程度的限缩解释,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足 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的情节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 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 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 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2条

一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4)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2014年 6月25日)

二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刑终字第341号刑事判决 (2015年3月4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 抢劫罪(第2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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