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6-1-220-003]王某红、徐某等抢劫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如何处理(程序)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5/10/22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6-1-220-003]王某红、徐某等抢劫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如何处理 

关键词:刑事 抢劫罪 死刑 口头上诉 剥夺上诉权 发回重审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红、徐某因经济拮据,商议抢劫租住于陕西省韩 城市龙门镇北庄村的被害人侯某某。12月的一天晚上,二人以嫖娼为由进入侯 某某住处,将侯某某捆绑、堵嘴后劫持到王某红租住房并向侯索要钱财。侯某 某被劫持三天后,称有8000元存折存放于其住处。二人获得存折及密码后将侯 某某勒死,并将其尸体抛至一地窖内。后二人持侯某某身份证到银行从侯的存 折中支取8000元并平分。

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红、徐某又商议抢劫与王某红相识的被害人袁某玲 。1月19日晚,王某红、徐某与袁某玲在王某红住处吃饭时,王某红向袁某玲的 杯内偷放安眠药。袁某玲昏睡后,二人将其捆绑。徐某持刀威逼袁某玲并索要  10万元钱,遭拒后二人对袁某玲进行殴打,逼问出袁某玲的存折存放位置及密  码。王某红找到袁某玲的存折后用该存折向其本人的账户转账8万元。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红、徐某共谋抢劫托徐某帮忙寻找房源的被害 人樊某涛。3月4日11时许,徐某以购房为由将樊某涛骗至住处,王某红假扮卖 房人试探樊某涛,二人确认樊某涛有钱后将其捆绑。樊某涛拒绝交钱后徐某以 樊某涛醉酒为由将樊某涛的妻子刘某盈骗至住处捆绑起来。王某红、徐某通过 逼问樊某涛获得其存单、身份证、户口本和存单密码后,用电线勒死樊某涛、 刘某盈,将尸体埋在徐某租住院内事先挖好的坑中。王某红、徐某持抢得的存 单、身份证多次支取存款共计9万余元,赃款二人均分。徐某还向连襟杜某红  (被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谎称其有偷来的存单,要杜某红帮忙取款并许诺给杜好处费。后杜某红持徐某通过他人制作的假身 份证从樊某涛的存单中支取1万元,杜某红分得1000元。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2014)渭中刑二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红、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红、徐某口头提出上诉  ;同案被告人杜某红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又提出撤诉。陕西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杜某红撤回上诉,并按复核程序审理了本案。陕  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5)陕刑一复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  并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审对王某红、徐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依法按照 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严重违 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口头提出上诉的,应视为有效上诉。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 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 诉。”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 夺。”据此,被告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的上诉,均属于有效上诉表示,应 当受到刑事诉讼法的严格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诉讼权利 ,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予以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 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此处规定“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 本,是出于更全面地了解和掌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而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并不 是否定被告人口头上诉的法律效力。本案被告人在一审宣判时已提出有效上诉 ,其后不论有无提交书面上诉状,均不影响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法律效力。

2.死刑上诉案件未开庭审理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 正审判,应依法发回重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二)被 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人被判处死 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在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红、徐某 死刑,两人均明确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复核程序审理 本案,不但剥夺了被告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当庭举证质证及辩护的权利,而且 导致同级检察机关不能参与案件的二审程序,指控犯罪、监督审判的职能缺失 ,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审判公 正的制度保障,是法律的刚性规定,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 充分行使,保障人权,彰显程序正义,确保实体公正。如果仅以实体公正为宗 旨,完全抛开程序正义的要求,既不符合注重程序正义、充分保障人权的现代 刑事司法理念,也可能为案件的实体处理埋下隐患。因此,对于依法应当开庭 审理的案件未开庭审理的,原则上应认定此种做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 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开庭审理制度的应有之义,特别是对死刑案件,更要 坚持最高标准、最严要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223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 是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0条 第1款、第317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刑二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 决(2014年12月9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陕刑一复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 (2015年10月22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五节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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