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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6-1-177-003]张某甲故意杀人案——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可认定为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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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5/7/24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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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6-1-177-003]张某甲故意杀人案——概括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可认定为一罪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概括故意 连续行为 罪数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与光华路交 叉路口附近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男,殁年27岁)、董某某二人发生争执 ,张某甲持尖刀朝董某某左面部猛砍一下后,又在路口东侧辅路上,持尖刀朝 赵某的颈、左肩、胸及左臂等部位猛刺数下,致赵某因左腋动脉离断及右肺破 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董某某面部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某甲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 24日作出(2015)高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 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张某甲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是对方打自己,其拿刀了但没有故意伤人 及辩护人所提张某甲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一节,经查,张某甲与被害人赵某 、董某某喝酒聊天,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张某甲持刀刺扎赵某、砍伤董某某 的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多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 笔录、尸检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及张某甲关于自己在案发现场持刀扎人的 供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张某甲与素不相识的两名被害 人发生争执后,即持刀刺扎赵某颈项部、胸部等部位7刀,砍伤董某某面部,均 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从张某甲所持凶器、伤害被害人身体的部位、刀数看,张某甲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张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 济损失,并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张某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法院依 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主观认识不明确,属于对危害结 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对此可用一罪进行综合评判。行为人持刀连续捅刺 他人,致一死一伤的行为,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一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条、第48条、第51条、第57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80号刑事判决 (2014年11月1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2015年7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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