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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4-1-356-015]孙某志等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上下家如何区分罪责和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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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4/11/6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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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4-1-356-015]孙某志等贩卖毒品案——对毒品犯罪上下家如何区分罪责和适用死刑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罪责 死刑 上下家犯罪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新和女友罗某芳从江苏省徐州市回四川省大竹县 探亲时,从罗某芳的表哥黄某彬处得知可以购买到甲基苯丙胺。之后,王某新 与在徐州市的被告人马某华、梁某久共同商定到大竹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回徐州 市贩卖。2010年7月23日,王某新向黄某彬提出要到大竹县购买1至2公斤甲基苯 丙胺,黄某彬同意后联系被告人王某林准备毒品。次日,马某华、王某新、梁 某久及罗某芳携带50万元现金从徐州市出发,于7月25日到达大竹县。黄某彬将 四人安排在大竹县莲印乡天生村净土寺附近一农家乐住宿后,伙同王某林于当 晚和26日凌晨两次携带甲基苯丙胺样品与王某新、梁某久、马某华洽谈毒品交 易,均因毒品质量不好和数量不够未能成交。同年7月26日上午,王某林与在达 州市的被告人孙某志联系购买毒品,并驾驶租赁的马自达轿车与被告人林某欣 前往达州市,又叫来被告人王某杰负责开车。当日下午,孙某志携带甲基苯丙 胺样品到王某林三人所在的达州市达川区某某宾馆,与王某林谈妥甲基苯丙胺 价格为每公斤21.5万元。王某林随后通知黄某彬等人到达州市交易毒品,价格 为每公斤25万元。当日17时许,马某华、梁某久、王某新和罗某芳在黄某彬的 安排下到达达州市,王某林将四人安置在达川区某某酒店茶房后,指使王某杰 把孙某志送来的甲基苯丙胺样品交给梁某久、马某华、王某新试吸、验货。梁 某久、马某华、王某新决定购买2公斤甲基苯丙胺。当日22时许,梁某久携带 13万元现金,和王某林一同乘坐王某杰驾驶的轿车前往达州市孙某志所在的通 川某某饭店进行毒品交易。途中,王某林让王某杰将车开到大竹县城,在其租 用的大竹县某某小区6楼18号房内,王某林卖给梁某久甲基苯丙胺122.91克。而 后,三人驾车返回通川某某饭店,王某林、梁某久交给孙某志毒品定金12万元 。孙某志找来被告人段某一同去向赵东(在逃)购买毒品。次日凌晨4时许,孙某志在通川某某饭店停车场将12万元定金交给赵东,同时收到赵东的毒品。后 孙某志与段某返回通川某某饭店,并通知王某林到该房间进行毒品交易。在等 候期间,孙某志将毒品分成两份,一份准备交给王某林,另一份交由许某收藏 保管。王某林与梁某久乘坐王某杰驾驶的轿车到通川某某饭店接上孙某志、段 某前往某某酒店交易毒品。五人到达某某酒店门口后,王某林和梁某久下车将 甲基苯丙胺拿到该酒店茶房,并由王某林取走剩余购毒款37万元。此时,民警 将在轿车内等候的孙某志、王某杰、段某和在酒店里的马某华、梁某久、王某 新等人抓获,王某林脱逃。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858.25克,从轿车上查获 甲基苯丙胺35.92克、海洛因4.98克、氯胺酮1.76克。王某林脱逃后,打电话指 使林某欣前去某某酒店门前打探情况。二人见面后,王某林判断孙某志等人已 被公安机关抓获,便安排林某欣到通川某某饭店通知许某逃跑。当林某欣通知 许某携带毒品刚逃出通川某某饭店,即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许某提着的孙某志 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75.03克、麻古62.78克、海洛因34.94克。后公安机关 陆续将王某林、黄某彬等人抓获归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志、王某林、王某杰、段某 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梁某久、马某华、王某新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 购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某志贩卖甲基苯丙胺1 233.28克、海 洛因34.94克、麻古62.78克;王某林贩卖甲基苯丙胺1 104.25克、海洛因323.35克、麻古8.4克、氯胺酮1.76克、烟酰胺205.07克;梁某久贩卖甲基苯丙 胺981.16克、海洛因0.32克;马某华贩卖甲基苯丙胺981.16克;王某新贩卖甲 基苯丙胺981.16克;王某杰贩卖甲基苯丙胺981.16克;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233.28克。在孙某志与段某,王某林与王某杰,梁某久与马某华、王某新的共 同犯罪中,孙某志、王某林、梁某久、马某华分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 按照四人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新、王某杰、段某起次要或 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 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梁某久、马某华、王某 新、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考验期 满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 重处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达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梁某久犯贩卖毒品 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马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王某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段某犯贩 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判刑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孙某志、梁某久、马某华、王某新、段某均提出上诉。四 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 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孙某志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 233.28克(挎包内 毒品为其分装并待售的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海洛因34.94克、麻古62.78克,毒品数量大。孙某志在本案中属毒品的最上游,系毒 品来源;在与段某的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又系毒品再犯,虽认罪态度好,亦不足以从轻处罚。孙某志贩卖毒品给王某林,王某林再将 毒品贩卖给梁某久、马某华,他们分别构成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关系,作用相当 ,鉴于孙某志系毒品来源,又系毒品再犯, 一审对其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 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发回重审后,因无新的犯罪事实,对王孝新、 段波加重处罚不当。于2014年11月6日(2014)作出川刑终字第589号刑事判决 (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孙某志、王某林等人的定罪量刑;以贩卖毒品罪分别 改判上诉人王某新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改判上诉人段某有期 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将孙某志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孙某志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海洛因 、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孙某志贩卖毒品数量大,在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属罪行极其严重,并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 重处罚。但鉴于孙某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第 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不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 被告人孙某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林明显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 环节,虽然其既没有提供毒资,也不是毒品来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林 与梁某久等人之间已有交易毒品的犯意联络和具体行为,只因客观原因未成功 ;王某林与孙某志之间亦有交易毒品的犯意联络;王某林明显有加价倒卖、从 中获利的意图;本案交易的毒品、毒资均经过王某林之手,王某林与孙某志、 梁某久等人分别构成独立交易关系,故王某林的行为对毒品交易的完成起到关 键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应认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孙某志是王某林的上家,梁某久、马某华等人是王某林的下家,王某林是孙某志与梁某久、马某华之 间的居中倒卖者,而不是居间介绍。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来看,在孙某志与王某林的上下家关系中,下家王某林行为更加积极、主动,对促成交易所起作用更大,处罚应当更重 。在判处王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情况下,对孙某志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显 得量刑不够均衡。本案中,孙某志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在与同伙段某的共同犯 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属罪行极其严重,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 罚。但孙某志同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购毒犯意、数量均是下家 王某林提起,王某林对促成交易所起作用更大;王某林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 均多于孙某志。第二,孙某志涉案冰毒、海洛因数量共计1 268克,且均被收缴 。第三,孙某志虽有毒品犯罪前科,但前罪仅贩卖约1.5克海洛因,数量相对较 少。第四,孙某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可对孙某志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1.关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 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 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在毒品交易中所 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 间人地位,对毒品交易起帮助、促成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也处于毒品交易链 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一方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发 起和达成起决定性作用。就量刑而言,对居中倒卖毒品者的处罚一般要重于居 间介绍者。
2.关于毒品上下家的作用区分及死刑适用。在对贩卖毒品上下家决定死刑 适用时,犯罪的主动性和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是应着重考虑的因素。此 外,并非一律“杀上家不杀下家”,下家对促成交易起更大作用的,也可以考 虑判处下家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要全面考察 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 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判处更重 的刑罚。如果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 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对 毒品犯罪从严惩处的同时,亦应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 对待,做到罚当其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因素,严格审慎地决定 死刑适用,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一审: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2014年4月28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589号刑事判决(2014年 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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