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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5-1-293-006]高某虚假诉讼案——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正确认定民事共同诉讼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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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6/12/12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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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5-1-293-006]高某虚假诉讼案——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正确认定民事共同诉讼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罪
关键词:刑事 虚假诉讼罪 民事共同诉讼
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2011年至2012年多次以个人名义向严某红借款,并以其投资成 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作为 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高某无力偿还,严某红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要求高某和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长兴县人 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高某限期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某建材公司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高某和某建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履行清偿责 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高某为转移某建材公司资产、逃避长兴县人民法院判 决确定的清偿责任,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找到倪某、陈某、陈某兵等人 ,指使其收集江某、沈某、陈某雷等10人的身份信息资料,将江某、沈某、陈 某雷等10人虚构成为某建材公司员工,并通过伪造工资表等方式,捏造某建材 公司对上述10人的虚假欠薪合计800 082元,又伪造某建材公司员工倪某、李某 松、程某香等12人的工资表,上调倪某、李某松、程某香等12人的工资数额,形成某建材公司对上述12人的虚假欠薪合计414 150元。之后,高某以上述虚 假欠薪事实为依据,指使倪某等人以自己名义或者担任诉讼代理人,以上述22人为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建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长兴县人民法院 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倪某等人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某建材公司的财 产。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浙0522刑初412号刑 事判决,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高某提出上诉,后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湖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浙05刑终263号刑事裁定,准许 高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已构 成虚假诉讼罪,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高某二审期间申 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确系合法、自愿,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 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理 论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不能作形式化、简单化处理。民事诉讼 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 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 同诉讼。”根据是否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可将民事共同诉讼区分为普通共同 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种。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 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 而共同进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具 有共同诉讼标的的诉讼。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以普通共同 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为基础进行判断。具体来讲,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 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属于不可分之诉,因此,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 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只能进行整体评价。但是,在普通共同诉讼中 ,参加诉讼的各个原告均享有独立的诉权,属于可分之诉,由于一方多个当事 人间没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 为多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法院也需要作出分别确认各自民 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的诉讼完全相同 。可以看出,在多个原告共同提起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各原告均享有独立 的诉权。虚假诉讼罪的惩治重点,是行为人捏造事实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对 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原告行使各自诉权的行为,原则上应当分别进行评价,确定其中是否存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 ,则应认定该部分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不能因为其中部分 原告的行为属于部分篡改案件事实行为,就对全案均认定为“部分篡改型”行 为。
被告人高某指使他人,以22人为原告起诉某建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劳 动报酬,各原告均享有对该公司的独立诉权,仅因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 民法院依法立为一个民事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在22名原告 中,有12人确系某建材公司员工,享有对该公司的劳动报酬追索权,高某通过 伪造工资表等方式上调上述人员的工资数额,属于“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 成虚假诉讼罪。另有10名原告与某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权向该公 司索要劳动报酬,高某伪造上述人员的工资表,捏造劳动合同关系和双方因追 索劳动报酬产生民事纠纷的事实,属于“无中生有型”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 讼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
一审: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16年 10月17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刑终263号刑事裁定 (201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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