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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6-1-357-004]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代收以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罪名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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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6/3/14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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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6-1-357-004]蒋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代收以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罪名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持有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 代收 物流寄递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受他人指使,负责接收从四川寄递至上海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 ,并提供了虚假的收件人姓名及地址。2015年2月3日12时许,蒋某联系快递员 后,让快递员将包裹送至闵行区昆阳路某足浴店,并让足浴店工作人员代收。 蒋某在前往上述足浴店接收上述快递包裹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上 述快递包裹内查获藏匿于电脑机箱中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三包。经鉴定,上述三包白色晶体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86.38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 1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 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一 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沪高刑终字第134号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蒋某系受他人指使,代收 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的毒品,从目前案件证据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证明蒋某与他 人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故不能认定蒋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应 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 指控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人蒋某当庭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其代收包裹中藏有毒品,其辩护人提 出起诉指控蒋某主观上明知其代收的包裹中藏有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供的搜查录像表明,侦查人员在涉案快递包裹未拆封前对 被告人蒋某进行询问,蒋某回答里面是冰毒。蒋某在到案后第一次供述中,也 称其受周某指使代收快递包裹,周某明确告诉其包裹内藏有冰毒。该供述笔录 经蒋某核对后签名确认,且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并无违法取证行 为。从蒋某接受快递包裹的行为过程来看,其向周某提供虚假的地址,并且在 其本人就在某新城小区的情况下,还让快递员将快递送至足浴店让人代收,并 随后前往提取。其行为过程亦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对快递包裹中藏有毒品是明知 的。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快递包裹内藏有毒品,蒋当庭的辩 解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蒋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和裁定。
裁判要旨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在接收毒品后即被公安机 关抓获,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毒品发货人、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 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 收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接收毒品的人是利用物流寄递 方式交付毒品的贩毒者本人或其指使的人,则对接收毒品的人可以运输毒品罪 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第56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 (2015年11月24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201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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