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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16-1-177-001]李某故意杀人案——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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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6/3/18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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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16-1-177-001]李某故意杀人案——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 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疑罪从无 被告人供述 证据确实、充分 足迹鉴 定结论 证据裁判
基本案情
2001年6月29日20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甲离家到必经的大梁子渡口乘坐20点30分的渡船去海河对岸与男友康某某等人会面。该班渡船到达对岸后,等 在码头的康某某等人未见到李某甲,即随该班渡船过河前往李某甲家寻找。被 害人之母郑某某与其父李某乙等人查找到深夜,未找到。2001年6月30日20时,被害人母亲郑某某在大化医院门前的芦苇地水沟里及土包上,先后发现李某 甲的手提包、一只鞋及李某甲尸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认为死者 颈部损伤系被他人用重力压迫所致,非自身所能形成,认定死者系被他人扼颈 窒息死亡。因被害人母亲郑某某证言称,2001年6月30日早晨5点左右寻找女儿 时,在滨河道任家小卖部门前,看见“二来子”(李某)推着一辆女式斜梁自 行车,车把前面有一个挺大的黑色车筐,车筐四周及筐底有一层泥,看见他时 他正将车子往小卖部的墙上靠,上身光着,下身穿的深色短裤都湿透了。公安 机关遂以重大嫌疑对李某依法传唤,李某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1年7月1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4号 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量刑畸 轻为由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 12月20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 判。原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6月3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于2015年11月13日决定对本案提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李某犯故 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津高审刑 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改判李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原判认定李某有作案时间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之标准
证人郑某某、李某丁、康某某、汪某、孙某、赵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证明 ,被害人于2001年6月29日20点20分从家里出来,准备乘20点30分的渡船过河与 对岸的男朋友聚会。该班渡船到达后,等候在对岸的其男友等人未见到被害人 ,即乘20点45分的渡船从对岸过河寻找被害人,未找到,又乘21点的渡船返回 对岸。被害人在与男友约定好时间,且用10分钟能够从家步行到渡口的情况下 ,20点20分从家出来,未乘坐20点30分的渡船,证明被害人失联时间为晚20点 20分至20点30分之间。
董某某为李某家院内的租户,其出庭证明,案发当晚20点左右李某到其家 烧水,约15分钟烧开,李某提水回家;然后董某某出去串门,20点45分左右回 来时听到李某在教育孩子。2001年6月29日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节目表和天津电 视台播出节目串联单以及电话记录证明,李某在家所看电视有关情节的播放时 间为当晚20时45分至48分。案发当晚与李某一同在家的其子李某丙和外甥女宋 某某均证明在他们睡觉之前李某并未离开家。李某供述当天在其岳母家吃完晚 饭后,带着两个孩子回家,19点多到家后,先将淋浴器加热,然后三人分别洗 澡,与孩子一起看了一会电视,孩子看了一会电视后到东屋睡觉。综合考虑被 害人20点20分至20点30分的失联时间、证明李某当晚在家的证人证言,认定李 某有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足。
二、关于被害人遭受性侵的事实,原判未依据现有证据情况作出相应评价 被害人李某甲尸检报告表明,被害人李某甲生前曾遭受严重的性侵犯。李某的有罪供述中始终是强奸、杀人,并有奸尸行为,而且在强奸、奸尸过程中 射精。但公安部两次DNA检验均无法证实李某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了强奸行为。 再审中,经多方工作,被害人李某甲阴道拭子和内裤的检材都不再具有重新鉴 定的条件,因此本案缺少DNA检验证据的有力支持。
李某的有罪供述是原判定案的重要依据。再审中,李某提出有罪供述存在 刑讯逼供的情形,但因受当年审讯技术的限制,没有审讯录音录像,因此,刑 讯逼供情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李某作出有罪供述均在侦查阶段,其有罪供 述的讯问笔录存在着讯问没有注明具体起止时间、讯问地点不明的瑕疵,且李 某的有罪供述存在证据取得在先、供述取得在后的现象,如被害人母亲郑某某 在2001年7月1日的证言中称被害人带手表,表带是黑色皮带,在之后的证言中 又称被害人没带手表。李某在2001年7月4日第一次有罪供述中承认摘下了被害 人的手表,表带是皮制黑色的,在2001年7月5日第二次有罪供述时又说“她的 手表我交待时记错了,我通过回忆记不清这个女的带手表”。在之后的有罪供 述中均未再交待被害人手表的问题,在时间上存在先证后供的问题。因此,原 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三、原判证明李某到过案发现场的主要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之标准
首先,被害人之母郑某某的证言是指认李某具有犯罪嫌疑的直接证言。 2001年6月30日被害人之母郑某某证言称“今天早晨六点左右,我又去找我女儿 ,在大化大楼附近的一个小卖部看见二来子(李某)在那,穿着深色裤衩都湿 了,他的自行车也很脏,有泥有水。”被害人之父李某乙证明郑某某回家后向 其说了早上看到李某的情况。再审中,郑某某、李某丁坚持原来证言。经审查 ,被害人之母郑某某的证言得不到当时在场的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郑某某所 证场所附近其他证人均没有看见李某:(1)郑某某指称看见李某的地点附近出 早点摊的李某戊、潘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李某丁、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出 摊时间均在5点到6点之间,在6月30日早上7点之前在附近均未见过李某。 (2)郑某某在2001年9月25日辨认李某所穿的短裤时,指出其中7号短裤的式样 和颜色同她那天看见李某时所穿短裤相同,但不能完全肯定。辨认笔录中未明 确指明7号短裤即为李某的短裤,而且在辨认笔录中记载7号短裤是墨绿色短裤 ,但从李某家搜查出的三条短裤分别为黑色、土花竖条、米色制服式,并没有墨绿色短裤。
其次,李某之妻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6月30日凌晨,与两个孩子在另一 间屋睡觉时,听见屋外的纱窗门好像响了一下,但没听见狗叫,看了一下表大 概是4点30分,就继续睡觉,一直睡到7点左右起床时见李某还在睡觉。昨晚临 睡前,家里的窗帘是拉上的,但早晨起来发现窗帘已经被拉开。原审以此证言 证明李某凌晨外出埋尸,但张某某的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李某凌晨外出,在案 发现场离家较近、家中有其他人的情况下,李某凌晨外出二次埋尸,且所埋尸 体又没有完全掩盖,能轻易被发现,与常理不符。
再次,该案中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赤足足迹,经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 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赤足石膏足迹为李某左脚所留,其趾排列、跖边缘及 后跟压形态具有特定性,检验送检的李某左脚石膏样本,其趾排列、跖边缘及 后跟压与现场提取的石膏足迹形态一致,结论为2001年6月30日,在大沽化工厂 厂区院西侧20米处发生的抢劫、强奸、杀人案现场提取的赤足石膏足迹为李某 左脚所留。法院认为,首先,该鉴定不具有唯一性,以此认定现场提取的赤足 石膏足迹为李某左脚所留,证明力不足。其次,该证据的来源存在瑕疵,卷中 附有李某被杀害现场提取足迹位置照片,有现场环境位置照片、位置相向照片 、足迹提取位置特写照片、提取足迹特写照片,但没有现场足迹的细目照片,且没有任何相关文字说明。此外,再审中,从现场提取的足迹样本已经遗失 ,已无法进行重新鉴定。
最后,李某亲笔所画的现场图是在李某辨认现场之后绘制,无法证实李某 确实到过犯罪现场,且在李某供述的强奸现场,侦查机关未查找到与本案有关 的线索。在侦查机关组织辨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中,公安机关让辨认人李某 指认2001年6月30日强奸并杀害被害人李某甲地点的辨认时间是2001年7月5日9时10分至11时5分。李某手绘的现场图中,李某签字的时间是2001年8月20日16时4分。存在辨认现场在先,李某画图在后的情况。李某供述在强奸杀害被害 人李某甲的过程中将项链、耳钉随手扔在了强奸地点东南方向,但公安机关在 李某辨认的强奸现场为中心向东南方向扩展,角度90度,边长50米的范围进行 地毯式搜索,未找到物品。
四、原判以狱情和李某写给其妻张某某的信件作为认定李某杀人后有畏罪 心理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署名“李某”2001年9月l5日写给“小茹”(其妻张某某)的信件内的字迹 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书证明确为李某所写。但从信件内容看,信中有 “如果要判刑我就太(冤)枉了,能不能帮我想办法搞个激情杀或者失手杀,具体详细情况叫律师来见见我,我哪些地方应该说哪些地方不应该说,因为 我什么都不懂,只有依靠律师来帮忙教教我”。信中先提到如果被判刑就太冤 枉了,之后才说想办法搞个激情杀或失手杀,以此作为李某有畏罪心理的证据 并不充分。再审中,原审中与李某同监室的赵某乙、蔡某某证言又证明李某写 给妻子的信件为同监犯引诱所写。李某所谓的“畏罪心理”以及写给家人要求 办“激情杀、失手杀”的信件,有赵某乙、蔡某某、天津津西监狱管教干部刘 某某的证言以及李某关于写信经过的供述证实,信件并不是李某本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故原审裁判采信的狱情证据并不真实。
综上所述,被害人之母郑某某的证言得不到当时在场的其他证人证言的印 证;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李某凌晨外出;赤足石膏足迹鉴定不具有唯一性;李某亲笔所画的现场图是在李某辨认现场之后绘制;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 定李某杀人后有畏罪心理的证据并不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认定原审被 告人李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李某犯故意杀人 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裁判要旨
1.对于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到过作案现场等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必须达 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认定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 怀疑,否则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2.对被告人供述,应当充分考虑是否在关键情节上存在前后矛盾,是否与 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是否存在供随证变等情况,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3.应科学认定足迹的特定性,对足迹鉴定结论应当重点审查足迹的来源、 足迹与案件的关联性等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第116条、第25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0条、 第95条、第108条、第389条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2003年11月26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津高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2007年 12月20日)
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审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 (201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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