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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11-1-349-003]梁某德、梁某明非法采矿案 ——超范围采矿的数量及价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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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6/8/25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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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11-1-349-003]梁某德、梁某明非法采矿案 ——超范围采矿的数量及价值认定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超范围采矿 价值认定
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德和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某村村委会商定,由 梁某德出面以村委会的名义办理该村某矿场的边坡治理项目。2013年11月、2014年9月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其开采建筑用石料共计27.31万吨。被告 人梁某明受梁某德指使在该矿负责管理日常事务,所采宕碴矿销售给温岭市东 海塘用于筑路。至案发,该矿场超越审批许可数量采矿,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鉴定,该治理工程采挖区界内采挖量合计415756吨(包括岩石381396吨,风化 层19523吨,土体12209吨),界外采挖量合计829830吨(包括岩石814289吨,风化层9843吨,土体5698吨),两项共计1245586吨。扣除台州市国土资源局 审批许可的27.31万吨及风化层、土体、建筑废料等,二被告人共非法采矿822585吨,价值13161360元。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1号 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梁某德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二、被 告人梁某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三、梁某德、梁某明 的犯罪所得1316136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梁某德提 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浙10刑终6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德和梁某明均供述采挖量在100万吨以上,证人王某云、叶某德、江某通证明采挖量在140万吨以上,过磅记录记载采挖 量在150万多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二被告人共开采了124万多吨矿石的事实。同时,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仅批准同意了27.31万吨的采挖量,而 二被告人实际采挖数量远超这一批准量,系明显的超范围采矿行为。至于二被 告人非法采矿的矿产价值,该价值系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机构系有资 质的鉴定机构,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故应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梁某德、梁某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梁某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 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梁某明系从犯 ,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梁 某明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实际采挖数量远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量的,系超范围采矿行 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
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1号刑事判决 (2016年6月24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674号刑事裁定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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