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6-1-187-001]胡某绑架案——挟持亲属可构成绑架罪及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6/12/29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6-1-187-001]胡某绑架案——挟持亲属可构成绑架罪及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绑架罪 挟持亲属 绑架对象 主观目的 客观行为 情节较轻 

基本案情

被害人黄某(案发时约7岁)系王某与其前夫之子。2015年1月15日王某与被  告人胡某登记结婚,二人感情不和。同年9月29日晚,胡某至王某住处门口等候 至第二日凌晨4时许,王某一直拒绝开门,胡某遂关掉王某家电闸离开。当日8时许,胡某再次至王某住处门口等候,待王某打开家门去修电闸之时,胡某进 入房间将黄某抱至6楼楼顶,将黄某的头肩部搁在楼顶栏杆上,致黄某脚离开地 面,以此威胁王某,不断数落王某并要其跪下道歉,称不然就将黄某从楼上扔  下。王某无奈跪下对胡某磕头,并要求胡某将黄某放下。胡某未答应并不停责  怪王某。二人僵持期间,王某的亲友苏某趁胡某不备,将胡某及黄某一起抱住  。黄某掉落在楼顶地面上,后被小区物业救下。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赣030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 万元。宣判后,胡某不服,提出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  作出(2016)赣03刑终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虽然发生在近亲属之间,但被害人黄某并非胡某 的亲生儿子,案发前胡某多次发短信威胁妻子王某,言辞激烈,可以看出其是 有预谋实施犯罪。胡某为达到自己的不良目的,采取极端手段把黄某带到楼顶 ,将黄某的头肩部搁在楼顶栏杆上,致其脚离开地面,威胁王某,其行为符合 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绑架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包括继子等亲属,绑架的目的不限于勒索财物、 抗拒抓捕、释放同伙或者政治目的等,逼人下跪道歉等侮辱性质的不正当目的 也可以成为绑架罪的犯罪目的。

2.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绑架对象、绑架目的、行为方式、 行为后果、被害方谅解等因素,准确认定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确保罪责 刑相适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 (2016年6月17日)
二审: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刑终113号刑事裁定 (2016年12月29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绑架罪(第2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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