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368-001]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7/7/10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368-001]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键词:刑事 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从犯

基本案情

自2015年10月起,被告人杨某星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小区租赁房 屋,并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招聘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纪某峰起初为杨  某星招聘的卖淫女,后与杨某星发展成为情人关系,遂开始在卖淫活动中担任客  服。2016年5月,杨某星使用假身份证在青岛市黄岛区华宇新村×户租赁房屋,与 被告人逄某敏合伙经营,招聘卖淫女卫某某、明某、刘某某等人,从事组织卖淫  犯罪活动。该二人约定各自享有华宇新村店一半的股份且该店所有收益由二人  均分。该店规定了明确的卖淫项目及价格、卖淫所得分成方式。杨某星负责在  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客服、记账、招聘和管理卖淫女等工作,逄某敏负责接送嫖 客、给出租车司机结账、招聘卖淫女、望风等现场管理工作,纪某峰为华宇新村 店担任客服工作,其主要负责接听嫖客电话、指引嫖客前往指定地点进行嫖娼、 创建该卖淫店工作微信群、面试卖淫女等工作。2016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华  宇新村店内查获卖淫女刘某某、卫某某、明某,嫖娼人员陈某某、孙某、张某。 经查,当日张某和明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陈某某、孙某和卫某某发生卖淫嫖娼  关系。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鲁0211刑初  6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星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逄某敏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纪某峰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星、逄某敏、纪某峰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 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对于逄某敏所提其行为应认 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明某等证言均能  证实逄某敏作为卖淫店的老板之一,直接实施了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  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纪某峰辩护人所提纪某峰的行 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某峰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直接参  与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安排、调度、指挥等组织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组织 卖淫罪,但由于其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认定纪某峰为组织卖淫罪  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星、逄某敏、纪某峰均自愿认罪,酌情  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 所有从犯均单独成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  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 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  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  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  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  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 ,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  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 哨;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刑初661号刑事判决(2017年7月10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4款)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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