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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11-1-349-002]赵某甲等6人非法采矿案——非法“盗采、运输、销售”砂石犯罪产业链的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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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7/9/28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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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11-1-349-002]赵某甲等6人非法采矿案——非法“盗采、运输、销售”砂石犯罪产业链的惩治
关键词:刑事 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砂 共同犯罪 长江大保护
基本案情
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某乙共谋,由赵某甲负责在长江 镇江段采砂,赵某乙以小船每船1500元、大船每船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赵某甲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 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长江镇江段119号黑浮下游锚地附近水域使用吸砂船将江 砂直接吸到赵来喜货船。赵某乙雇佣被告人赵某丙、徐某某将江砂运输至其事 先联系好的砂库予以销售。经鉴定,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非法采 砂38万余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2万余元。赵某丙参与非法采砂22万 余吨,价值90万余元;徐某某参与非法采砂15万余吨,价值62万余元。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苏110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6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 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赵 某甲、赵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李某甲、李某乙有期徒 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万元;赵某丙罚金1.8万元、徐某某罚金1.6万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并没收吸砂船。赵某乙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 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苏11刑终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非法采砂行为能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问题。《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 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 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长江 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 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本案中,赵某甲、赵某乙 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长江采砂381300吨,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525200元,情节特别严重,故将 赵某甲、赵某乙等人非法采砂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关于赵某乙是否与赵某甲等人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的问题。赵某乙明知 赵某甲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仍然事前共谋达成“打砂协议”,采取不可分割、 缺一不可的联合作业形式进行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因此对于赵 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乙是买砂,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非法采砂的性质和数量等问题。经查,关于本案非法采砂的性质和数 量,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吉某某等人的证言、收货清单、采砂记录等证据 证明,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且已将2013年11月7日行政处罚的采砂数量予以扣 减,故赵某乙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不能认定相关江砂属于矿产 ,对采砂数量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赵某乙提出追缴 非法所得应当扣除犯罪成本,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 中发现犯罪线索,有权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赵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 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赵某甲、赵某乙分别雇佣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丙、徐某某等 人参与非法采砂。其中赵某甲、赵某乙事先通谋,提供资金,组织联系,是主 犯。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丙、徐某某明知赵某甲没有采砂许可证且已被行政 处罚,仍然参与联系采砂时间、地点,组织实施采砂运砂行为、记录采砂数量 ,系从犯。本案非法采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是严重破坏国家矿产 资源。赵某甲等人非法采砂长达11个月,共采砂300余船,计381300吨,价值人 民币1525200元,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严重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权益;二是危害航道及防洪安全。本案非法采砂行为破坏了长江镇江段118号黑浮- 119号黑浮附近江砂矿床的连续性和完整性,采砂船、运砂船在长江水道中无规 律运移,严重影响过往船只的航运安全,其过度开采江砂,长此以往将引起水 下地形变化,进而对长江江岸的稳定性造成严重影响。对于六被告人非法采砂 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惩。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办理非法采砂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严惩立场,对“盗采、运输、销售 ”犯罪产业链条的各环节,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判断社会危害性,依法予 以惩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 (2017年4月28日)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刑终85号刑事裁定书 (201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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