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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5-1-054-005]余某锋交通肇事案——“ 自首认罪”案件如何理解和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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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7/3/8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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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5-1-054-005]余某锋交通肇事案——“ 自首认罪”案件如何理解和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自首认罪 证据确实、充分 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7日零时,一辆车牌号为粤K***的小轿车从广东省茂名市往高州 市方向行驶,在途经高州市石仔岭大转盘路段时,与从石鼓往高州方向由被害 人朱某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某飞当场死亡的重大 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K***小轿车司机弃车逃离现场。当天14时许,本案 被告人余某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主动认罪。余某锋供述称,2014年8月16日 23时许,其到高州某大酒店一楼大厅找朋友余某桂玩,在一楼大厅喝咖啡时,余某桂刚好去卫生间,他从桌上拿走余某桂的车钥匙,到停车场开走余某桂 的小车,开车返回某大酒店时,在石仔岭大转盘处撞上摩托车,他弃车逃离现 场。当天上午,家人劝其自首,他在家人及朋友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交警部门认定,余某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粤K***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1日21时,公司将该车租给客户陈某使用。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号 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锋无罪。宣判后,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粤09刑终17号刑事裁 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证实所谓“犯罪各环节”的证据,要么存在矛盾 ,要么不足。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至二审终结前,没有提供充分并足以排
除存在矛盾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锋有犯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 五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 定,虽然余某锋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某锋与肇事现场或肇 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作为亲历者所知晓的隐蔽 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某锋的供述不但前后 不一,亦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综观全案证据,余某锋的供述亦存 在诸多无法解释的不合常理之处。因此,对余某锋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被告人“自首认罪”,只是表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态度,并不代 表案件事实一定是清楚的,证据一定是充分的。
2.虽然被告人“自首认罪”,也不能放松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而是要恪守 法定证明标准,运用多种方法,对全案证据进行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的立 体化审查判断,在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然后得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1)在微观上,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判 断;(2)在案件事实层面,对被告人所述“各犯罪环节”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 判断;(3)在宏观上,综合全案证据,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正反两个维度对整 个指控证据体系进行全面审查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
一审: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2015年11月19日作出)。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刑终17号刑事裁定 (201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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