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05-1-179-005]李某故意伤害案——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的认定(程序)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8/4/28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05-1-179-005]李某故意伤害案——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医疗过错鉴定意见 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 被害方 参与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轿车行驶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南平街与南沙街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准备过马路的被害人于某文因车辆行驶问  题发生争执,随后李某下车与于某文发生厮打,李某持木棍击打于某文头部致  其倒地。于某文于当日被送往医院,后于当月7日经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于 某文系因头部损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另经鉴定:被害人送医院抢  救后,虽然医方在诊疗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诊疗措施,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  务,对于患者的病情重视不足,观察不够,未进行Glasgow昏迷评分,在患者病 情进行性加重的情况下,医疗手术时机和方式有欠缺,故医院在对于某文的诊  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医方过错占40%~60%)。李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  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自愿赔偿被害 人亲属人民币65万元(其中10万元已垫付被害人的医药费),被害人亲属对被告 人李某表示谅解。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2刑初154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  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辽刑终64号刑事裁 定: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  15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  (2017)辽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医院 在诊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李某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作案后拨打120,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 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李某依法减轻处罚。归案 后,李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 。本案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仅是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酌  定因素。

裁判要旨

关于医疗过错鉴定意见的认定,应关注以下几点:1.侦查机关可以依职权 就医疗过错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医疗过错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断被 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之一,而不能作为判断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的依据。 3.审查鉴定意见既要注重实体审查,也要注重程序审查。于实体审查而言,主 要是结合案件事实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判断医疗过错是否成为介入被 害人死亡的因素。于程序审查而言,鉴定过程中没有被害方的参与并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关 于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九种情形,且被害方对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没有 提出实质意见,开庭审理中对鉴定意见也没有异议,而对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有 过错的争议双方(医院方和被告方)均已参加听证会,并发表过意见,因此,被 害方没有参加听证并不影响鉴定机构的实体结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68条、第234条

第一次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154号刑事判决 (2016年12月5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刑终64号刑事裁定(2017年8月29日 )

第二次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 (2018年4月28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故意伤害罪(第234条)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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