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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3-1-222-006]阚某诈骗案——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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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9/11/21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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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3-1-222-006]阚某诈骗案——诈骗数额的计算与扣除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犯罪数额 财产损失
基本案情
被告人阚某在从事茶叶生意的过程中,与被害人马某某熟识,获得了对方 的信任。在得知马某某对茶叶收藏很感兴趣、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阚某于 2018年12月28日,谎称其有一提七饼“97水蓝印”普洱茶出售,以一饼3.4万元 的价格与马某某达成合意,骗得马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8万元。后阚某以 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某某发货。经鉴定,该云南海 鑫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苏0506刑初 9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阚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给被害人马 某某。宣判后,被告人阚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23.8万 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可以 从轻处罚。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1.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的 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实践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 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并非完全对应。在诈骗数额难以直接认定的情形下,有时可以直接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即使在诈骗数额可以认定 的情形下,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被害 人的实际损失大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超出诈骗数额的实际损失部分一般而言 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及量刑幅度,但是在量刑中可以适度考虑。(2)被害人的 实际损失小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此种情形下涉及在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 是否应当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的问题。
2.计算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被告人投入成本。当投入是以被害 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时,由于被告人的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 补,不应进行扣除。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 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刑初978号刑事判决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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