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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5-1-221-023]贺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转化型抢劫罪“当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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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9/11/28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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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5-1-221-023]贺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转化型抢劫罪“当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故意伤害罪 抢劫罪 犯罪转化 当场使用暴力
基本案情
2018年年底,被告人贺某某在湖南省衡南县某村农村电网改造工地工作时 受伤,但因未得到足额赔付,萌生了盗窃工地电缆线的想法。2019年2月2日凌 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牌号为湘D20***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肖某某一同前 往某村。二被告人到达某村村部后,被告人贺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剪断 电缆线,被告人肖某某将电缆线圈好后,二被告人再共同将电缆线抬入车后备 箱内,然后,被告人贺某某驾车至衡南县某某镇一安置区,将盗得的两捆电线 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电缆线是被偷盗而来 ,仍予以收购。尔后,被告人贺某某认为变卖的钱财太少,遂再次驾车搭载被 告人肖某某返回某村村部继续盗窃电线,被当地村民李某某发现,两被告人立 即停止盗窃并驾车逃跑,逃跑500~600米后因前路不通被告人贺某某只好折返 回来,被害人李某某站在马路中间挡住车子,被告人贺某某驾车想继续逃走,李某某遂抓住面包车的雨刮刷,趴到面包车引擎盖上欲阻止二被告人逃离。 被告人贺某某继续缓慢行驶,在行驶了约一百米后,李某某不得不跳车避让,致使两脚脚踝骨折。被告人贺某某加大油门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所受 损伤为双侧距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盗的电缆线价 值6396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分别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 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盗的电线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湖南 某电力公司。
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向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 人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1156.76元,经协商二被告人自愿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款共计8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 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湘0422刑初108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 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 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 贺某某、肖某某、周某某均服判,没有上诉,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 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 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 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第二次盗窃罪转化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 罚”,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对于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 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的,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该案中被 告人贺某某实际有两次盗窃行为,前一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 共同将盗窃到价值6396元的电缆线抬入车后备箱内,然后,被告人贺某某驾车 将盗得的两捆电线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由此可见,第一次盗 窃行为中,被告人贺某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后一次盗窃行为,被告人贺某某认为变卖的钱财太少,遂再次驾车搭载被告人肖某某返回继续盗窃电线,被当地村民李某某发现,两被告人立即停止盗 窃并驾车逃跑,属于犯罪未遂。李某某也没有继续追赶。尔后,被告人贺某某 在逃跑出500米到600米后再折返回来的路上被被害人拦住,而不是当场,其行 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贺某某辩称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贺某某在驾车逃跑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受轻伤,应追究其故意伤害他 人身体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 并罚。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庭 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肖某某已 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所盗电缆线 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与被告人肖某某、周某某的 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衡南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 告人肖某某、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后逃跑了一定距离,被害人放弃追赶。行 为人在折返回时因被被害人认出并追赶,于是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此种情形 不宜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对行为人应分别按照盗 窃罪与使用暴力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1.“当场”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承继性,是时间与空间的结合 体。在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后续行为与先行 行为在时间上的连续性、空间上的承继性及行为上的关联性等多方面的因素。 具体而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必须是与先行行为密切相关的,同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只要与先行行为时空跨度不太大,没有完全脱 离先行行为的时空,依照立法原意仍然可以将其定位为“当场”。如果犯罪分 子刚一离开行为现场及被人发觉而遭追捕,即使追捕过程可能导致先行行为与 后续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变化或脱离,但也应视为行为现场的延展。
2.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的本质。转化型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以暴力相威 胁等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与典 型抢劫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以暴力相威胁评价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是在盗窃 、诈骗、抢夺行为之后,或者放弃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很短时间内实施的 ,使得在社会观念上认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还没有终了。如果在相隔较远 的时间和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则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
一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2019年 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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