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18-1-207-003]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则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9/12/27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18-1-207-003]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公开信息的刑法保护规则

关键词: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开信息 自行公开 同意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至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先后6次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 容的涉案信息出售和提供给杨某,共计66832条,获利人民币100.20元。2015年11月9日、12月28日,王某先后2次将包含个人姓名、电话等内容的涉案信息出售 和提供给杨某,共计5410条,获利人民币30元。上述信息资料共计72242条,共计  获利人民币130.20元。2016年3月至4月,王某与方某(另案处理)多次交换各自掌 握的大量信息资料,其中王某发给方某的信息共计154440条,方某发给被告人王  某的信息共计84822条。以上信息合计31万余条。根据信息的外在表现形式,涉  案的31万余条信息资料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标注为“通讯录”“参会表”“报名表”“酒店客户总表”“优质客户资源”“邀约客户名称”“客户信  息”“物业信息”“车主”“分析表”等字样的信息,总计9.2万余条。第二类  是包含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的“企业信息”,经统计,王某出售  、提供给杨某的此类“企业信息”,共计69511条;王某提供给方某的此类“企业 信息”,共计144765条;王某从方某处获取的此类“企业信息”,共计4996条;以  上三项合计21.9万余条。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508刑初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 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第二类信息的性质认定。


被告人王某当庭供称相关信息均来源于公开商业网站。为核实王某的说法,经随 机抽取6条,王某当场向审判人员、公诉人演示了登录阿里巴巴、百度、天眼查  、自助贸易网、中国供应商网、材料网等网站查询企业信息、商贸信息,除1家  公司网页显示“注销状态”,其余网页均能显示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的手机号码 。由此,可以判断第二类信息应当来源于公开的商业网站,属于公开信息的范畴  。在相关信息已经合法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 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  信息罪所涉及的信息数量时,涉案的第二类信息不应被计入在内。据此,扣除该  类信息数量,应认定涉及犯罪的公民个人信息为9.2万余条(即按前述分类的第一 类信息计算)。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 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 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有类似规定)据此,对公开的 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可以推定自然人概括同意,即除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 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情形外,不需要通知和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 人同意。故而,对于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  取相关信息后出售、提供的行为,一般不宜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本案  虽然系2019年作出的判决,但所把握的精神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 公开信息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27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刑初40号刑事判决 (2019年12月27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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