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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4-1-271-017]罗某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如何依法处置涉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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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9/12/2 整理者:窦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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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库2023-04-1-271-017]罗某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如何依法处置涉案物
关键词:刑事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涉案财物处置 财产执行顺序
基本案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2年起,以被告人罗某升为首的犯罪组织,笼络、纠合了广州市白云 区钟落潭镇附近一带的社会闲散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花都区北兴 镇等地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2004年1月,罗某升伙同被告 人梁某坚、罗某胜、卓某等人持枪抢劫某赌场后,在白云区钟落潭镇一带名声 大噪,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随后,罗某升 因该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林某端通过贿赂罗某升羁押地司法人员的 方式,让罗某升于2008年4月30日违规假释出狱。出狱后,罗某升再次组织白云 区钟落潭镇大罗村、小罗村等地的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在钟落潭镇陈洞村、良 田村等地开设赌场、垄断废品回收、暴力抢夺工程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罗某 升利用由此形成的经济实力,将被告人冯某钊、罗某河(另案处理)、罗某松、梁某坚、罗某洋、罗某威、罗某谦、罗某伟、罗某海、庾某聪、罗某涛、罗某 添、冯某辉、罗某胜、曾某华、罗某锋、冯某亮、罗某1、罗某通、庾某钱等人 网罗到一起,培养发展成为自己的亲信和打手。
2009年3月,被告人罗某升因犯故意伤害罪再次被羁押后,其夺得的工程、 废品回收公司等暂由其哥哥被告人罗某2接手管理,罗某2组织成员继续利用先 前形成的影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2011年6月,罗某升刑满释放后,继续纠合 上述组织成员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于白 云区钟落潭镇一带。另外,该犯罪组织在白云区人和镇高增村选举期间,为保 证自己支持的人当选,组织大量不法分子统一佩戴白手套作为标识,在高增村聚集,围堵、恐吓村民,打击竞选对手,破坏基层组织选举。
该犯罪组织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为活动中心,以钟落潭镇良沙路7号被 告人林某兴租赁的办公室为据点,使用猎枪、刀具等工具,大肆实施多起违法 犯罪行为,作恶多端,欺压百姓,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在一定区域形成重大影 响,从而发展壮大,形成一个长期盘踞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一带,以被告 人罗某升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冯某钊、罗某松、罗某谦、梁某坚、罗某洋 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罗某威、罗某伟、罗某海、庾某聪、罗某涛、罗某 添、冯某辉、罗某胜、曾某华、罗某锋、冯某亮、罗某1、罗某通、庾某钱等人 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组织的犯罪事实
1.故意伤害事实
2008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坚、罗某松与梁某州、梁某华、梁某 徵、梁某鹤(均已判刑)等人为了逼迫被害人冯某深偿还在赌场所借的高利贷,将冯某深带至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京塘村溪河坝处,使用铁水管等工具 对冯某深进行殴打,致冯某深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冯某深 符合因钝性暴力打击全身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2.寻衅滋事事实
(1)2012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升获悉其妻曾某桂被广州市白云区 钟落潭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带至白云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结扎手术后,遂决意 报复,纠合被告人冯某钊、冯某亮、罗某威等人,驾驶粤A561B5雷克萨斯小汽 车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148号白云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外伺机作案。当其 妻曾某桂出来后,罗某升安排罗某威护送其妻子回家,其驾驶雷克萨斯小汽车 与冯某钊、冯某亮一路跟踪计生办工作人员林某良驾驶的粤A712LH瑞风商务汽 车,并指使罗某河带领组织成员前来实施报复。当晚21时许,罗某河按罗某升 的指示,纠合被告人庾某聪、罗某添、罗某锋、罗某谦及罗某煊(另案处理)等 人,携带木棍等作案工具,分乘三辆汽车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三村流溪 河河堤桥墩往东约10米路段,截停计生办工作人员车辆,并上前打砸该车及车内的林某良、叶某天、汤某宁、杨某洪、刘某坚等五名被害人,致该车前后挡 风玻璃、前大车灯、前门玻璃等车身多处受损(经鉴定,受损价值人民币8353元 ),被害人林某良、叶某天、汤某宁、杨某洪受伤(经鉴定均属轻微伤)。
(2)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罗某升应戴某航(另案处理)帮助其弟戴某敏竞 选村长的请求,指使被告人罗某1、冯某亮、罗某洋、罗某涛、曾某华、冯某辉 、罗某锋、罗某谦及罗某河、罗某龙、刘某雄、罗某其等人,分批前往广州市 白云区人和镇高增村,与戴某华、戴某强、骆某贤(均另案处理)等人汇合,由 戴某航安排统一佩戴白手套作为标识,分组安排人手围堵村口、巷口和马路,跟踪、恐吓村民,对不合作村民的房子泼红油,打击竞选对手,严重干扰和 阻碍村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基层组织选举。
3.强迫交易事实
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中,被告人罗某升伙同罗某油、杨某光、宋某旗 、周某华、冯某豪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罗村合资成立 某新废品回收公司。其中,罗某升出资人民币7.5万元,占30%股份;罗某油、 杨某光、宋某旗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各占10%股份;周某华、冯某豪各出资 人民币5万元,各占20%股份。公司由罗某升组织策划与管理经营,其他股东协 助。为了垄断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罗、小罗、乌溪、大纲岭四个村的废品 回收业务,以获取不法利益,罗某升指使罗某权(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某新废品 回收公司的管理员,又指使被告人冯某辉、罗某锋、罗某添及罗某龙、罗某通 等人作为打手,再利诱上述四村的治保人员作为耳目负责巡查,当有外来人员 收购废品时,即向罗某权等管理员汇报,罗某权再指使被告人冯某辉、罗某锋 、罗某添及罗某龙、罗某通等人携带水管等作案工具,对来收购废品的外来人 员实施恐吓或打砸等手段进行暴力驱赶。部分外来收购废品的人员以每月向某 新废品回收公司交纳人民币200至500元“管理费”的方式获得继续收购废品的 资格。
被告人罗某升等人在打压外来收购废品人员的同时,还对出售废品的厂家 进行打压。罗某升先指使被告人冯某辉、罗某锋、罗某添及罗某龙、罗某通等 人,对到某祥盛纸业有限公司、广东某宇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和某雄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收购废品的人员进行暴力驱赶,再指使罗某权等管理员到上述公司实 施低价收购。上述公司被迫将废品以低价卖给某新废品回收公司,造成一定的 经济损失。
4.开设赌场事实
2003年年底至2004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升、卓某伙同冯某祥(另案处理 )、罗某垣共同出资人民币5万元作为赌本,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陈洞村的 高田庄、荔枝窿及良田村的荔枝林等地以“百家乐”方式开设赌场牟利,其中 罗某升占股份30%、卓某占股份10%、冯某祥等人合占股份60%。其间,被告人罗 某升指使被告人罗某胜、曾某华、冯某亮及罗某垣等人在赌场内负责派牌、打 荷、运送赌资,卓某指使刘某林、“广西坚”(均另案处理)派牌、打荷,冯某 祥负责赌场的组织管理,“庄华”(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望风、接送赌客。该赌 场每天下午、晚上各开一场。罗某升、卓某与冯某祥等人按股份分利,罗某胜 、曾某华、冯某亮等人按日领取报酬。
(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被告人罗某升为首的犯罪组织,符合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四个特征,应当认定为黑 社会性质组织。……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01刑初4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升犯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 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 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聚众斗殴 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四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决 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千万 元,罚金人民币九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罗某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故意 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某升等人提出上诉,称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原判财产刑量刑过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于 2019年12月02日作出(2019)粤刑终534号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以被告人罗某升为首的犯罪组织,符合刑法第二百九 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四个特征,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罗某升及其成员实施寻衅滋事控制当地工程、开设实体及网络赌场控 制当地赌场黑色产业利益链、打击他人控制当地废品回收业务等违法犯罪活动 ,均是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并攫取了巨额非法经济利益来发展、壮大 其犯罪组织,判处较大数额的财产刑可以铲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土壤,消 除其犯罪组织及成员的再犯罪能力,充分发挥刑罚的积极预防和社会治理功能 。对其判处较大数额的罚金刑属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并无过重。
裁判要旨
1.在对涉黑恶刑事案件财产处置时,应当贯彻以下几个原则:一是从严处 置原则。确立以摧毁犯罪分子经济基础为目标的量刑原则,注重补偿性和惩罚 性刑法手段的运用,突出违法所得的全面追缴及财产刑的判罚,不让犯罪分子 通过犯罪获益,并剥夺其再犯的经济能力。实践中,有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 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难以准确认定,对此可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账目 材料、银行流水等综合认定;对被告人拒不供认,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导致确实无法查清的,也可在财产刑中予以适当考虑,确保被告人不从犯罪中获 益。二是依法处置原则。对财产刑的适用应结合被告人在黑恶势力组织中的地 位、作用,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额 及造成损失数额等情节依法判处,对罚金的判处还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缴纳能 力。同时,严格区分财产来源、性质、权属,对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或其家庭 成员的合法财产的,仅能将属于被告人的部分用于执行财产性判项,剩余部分 应发还被告人或其家属。三是平衡处置原则。对被告人判罚的财产刑应尽量与 其主刑相适应,兼顾各被告人之间的平衡,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决定财产刑,避 免财产刑数额的畸高畸低。
2.在涉黑恶刑事案件的财产执行中,应坚持“民事优先”原则,补偿性的 刑法手段优于惩罚性的刑法手段,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优于财产权益补偿。因 此,当被执行人承担多种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按以下顺序支付 :首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款和退赔被害人损失。其次,执行追缴违法所得的 没收。最后,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刑。对于后续追查到的被告人新的财产线索 ,亦应按照上述顺序依次执行。对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没收,原则上应当独立 执行,在有的案件中犯罪工具存在一定价值,可予以变卖,如果涉案财物不足 以赔偿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也可以考虑变卖款作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执行标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294条、第192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4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2018年12月27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5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2019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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