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4-04-1-222-008]钱某等诈骗案——以诉讼方式讨债的“套路贷”犯罪是否涉恶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9/9/25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4-04-1-222-008]钱某等诈骗案——以诉讼方式讨债的“套路贷”犯罪是否涉恶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套路贷” 诉讼方式恶势力

基本案情

2009年以来,被告人钱某以个人名义从事资金放贷业务。2012年12月24日  ,钱某以被告人万某的名义注册设立“安吉递铺金×废旧物资回收商行”(以  下简称“金某调剂行”)。2016年12月1日,钱某又以被告人龚某的名义注册设 立“安吉递铺易×二手车商行”(以下简称“易某二手车行”)。钱某先后以  “金某调剂行”“易某二手车行”为据点,对外开展无抵押资金借贷(“空放  ”)等业务,同时以发放工资报酬的形式招募被告人董某、万某、龚某(2016年初加入)以及袁某(2009年-2014年底参与)等人帮助其从事无抵押资 金借贷业务。其中,董某负责保管资金、借据以及借贷划账等事务,万某、龚  某以及袁某负责诉讼等债务催讨事务。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夏某、高某、朱某四人合伙出资注册设立“德清亿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后更名为“绿×不动产公司 ”,以下简称“亿某投资”),并借鉴“金某调剂行”“易某二手车行”模式 开展无抵押资金借贷(“空放”)等业务。其中,孙某、高某、朱某主要负责 放贷、催收利息等,夏某负责放贷资金记账、保管资金和借据等事务。

2016年,被告人王某、储某共同经营“鑫某商行”,并借鉴“金某调剂行 ”“易某二手车行”模式开展无抵押资金借贷(“空放”)等业务。其中,储 某主要负责出资,王某主要负责对外放贷、催收利息等。

2016年9月左右,被告人蔡某、陈某合伙经营 “东某万事通信息咨询服务 部”(以下简称“东某万事通”),并借鉴“金某调剂行”“易某二手车行”模式开展无抵押资金借贷(“空放”)等业务。

被告人孙某、高某、朱某、夏某、王某、储某、蔡某、陈某在单独放贷初 期,通过“学习”被告人钱某等人的放贷“套路”,在实施对外放贷过程中,又伙同被告人钱某进行借贷资金合作、借贷业务介绍等,“套路贷”大致过  程:被告人钱某单独出资或与“亿某投资”“鑫某商行”“东某万事通”共同  出资,对外以无抵押资金借贷吸引被害人;由部分被告人出面,诱骗被害人签  订“出借人”一栏空白、借贷金额虚增的借据,被害人提出异议时,以“行规  ”等名义予以搪塞,对虚增的金额以“转账+现金支付”或“现金支付”等方式 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增借款的假象;在交付借贷资金时,又以“行规”的  名义扣除首期利息或要求支付“家访费”等费用;要求被害人每隔一定时间(一般按十天一付息)支付高额利息;在被害人无力支付时,多由被告人万某 等人准备诉讼材料,以及安排未参与借贷事宜的其他人员持被害人签字的格式 借据提起民事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其中,被 告人钱某与被告人董某、万某、龚某及袁某等人以“金某调剂行”“易某二手 车行”对外实施“套路贷”共11起,与被告人孙某、高某、朱某、夏某等人结 伙以“亿某投资”名义对外实施“套路贷”共11起,与被告人王某、储某结伙 以“鑫某商行”名义对外实施“套路贷”共4起,与被告人蔡某、陈某结伙以  “东某万事通”名义对外实施“套路贷”共6起,涉案标的270余万元。被告人 钱某与相关被告人共同分配非法获利。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浙0523刑初242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 百万元。二、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十五万元。六、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十三万元。七、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八、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九、被告人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二、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三、责令各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 的损失;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依法予以没收 ,上缴国库;相关被害人从被告人处收到的“本金”数额大于其后来实际交给 被告人的数额,差额部分依法从相关被害人处追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首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套  路贷”行为特征,并非一般高利借贷。本案中,各被告人大部分采用“无抵押  ”(俗称“空放”)的形式吸引被害人前来“借贷”,并在放贷过程中以“行  规”的名义诱骗被害人在其提供的出借人一栏空白、借贷金额虚增的模板借据  上签字,对虚增金额以“转账+现金支付”或全部现金支付的方式制造被害人取 得全部虚增借款的假象,在被害人取得“借款”后又以“行规”的名义扣除首  期利息,在被害人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归还本金时,又安排未曾收取被害人利  息的其他人员持被害人签字的模板借据提起民事诉讼,以应对被害人在诉讼时  提出已支付本金利息应予扣除的抗辩,进而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达到  占有被害人财产之目的。其次,各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贷”协议并扣除首期利息、手续费等,隐匿还款事实,形成虚假或部分虚假的债  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手段而非暴力或威胁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案件刑事 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最后,本案的“套路 贷”虽均进入诉讼程序,并有部分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但并不改变各被告人  此前实施的“套路”行为性质,后续诉讼行为虽侵犯财产权、司法秩序双重法  益,且有部分事实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但对各被告人的行  为应整体评价,应以诈骗重行为吸收虚假诉讼轻行为来定罪处罚。因此,对各  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构成“套路贷”犯罪中的诈骗罪。

关于本案能否认定恶势力的问题。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各被告人在实施  “套路贷”过程中实施了暴力、威胁或程度相当的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借款、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以及催收本金利息。相反,在案证据证实各被告人采 取诱骗手段以无需抵押“空放”吸引借贷、以“行规”名义签订出借人一栏空 白及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扣除首期利息,以及在被害人无力支付时采用相对 平和的民事诉讼手段催要款项,上述行为虽侵害了涉案众多被害人的财产权益 ,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但尚不能证实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 程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关于本案系恶势力犯罪的指控不予 认定,本案不应定性为恶势力。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各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或程度相当的 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借款、签订虚增借贷金额的借据以及催收本金利息,也未 与相关司法人员串通借助司法公权力逼迫各被害人还款,而是仅以提起民事诉 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合法手段索取非法利益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 百姓”特征,不宜认定为恶势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2019年 9月25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第三节 共同犯罪虚假诉讼罪(第307条之一)诈骗罪(第2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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