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2023-11-1-343-014]罗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的处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施行日期:2019/12/16    整理者:窦振东      

[案例库2023-11-1-343-014]罗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环境资源保护 宽严相济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罗某、邱某、周某在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坡头轮渡附近水域,采取电捕鱼方式捕鱼500公斤。同年9月21日,被告人罗  某、邱某、周某在湖南西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坡头轮渡附近水域,采取电  捕鱼方式捕鱼300公斤。

被告人罗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湘0722刑初247号刑 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 告人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 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四、供犯罪所用的电机1台、渔网1副(均扣 押在汉寿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罗某、邱某 提出上诉。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湘07刑 终3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邱某、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 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 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罗某、邱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 犯,应按其全部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 轻处罚。邱某有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罗某、周某有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罗某、邱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 案的电机、渔网,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裁判要旨

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 事政策的要求,妥当作出处理。具体而言,若行为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若行为人有自首等情形的,依法可从轻处罚;若行为人有前科的,酌情从重 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7条 第1款、第1款、第64条

一审: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2019年 11月5日)

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刑终379号刑事裁定 (2019年12月16日)

 

   本法涉及的罪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第三节 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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